葉裕娣 訴 余雪芳

Case No.LDPD 1241/200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8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1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8年第1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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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葉裕娣  
   
答辯人 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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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2008年10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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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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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於2008年5月16日提交申請通知書,其後,答辯人於2008年5月21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2.2008年6月26日過堂,申請人撤回收樓申請,唯繼續申索由2008年3月7日起計至雙方同意交收本案處所的日期(即2008年6月26日)的租金。

3.本案排期於2008年8月29日審訊,其後本席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判決書。本席裁定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及申索都不成立,並頒令如下:——

(1)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或稱租值補償金),包括:——
    (i) 計算至2008年5月9日的欠租/中間收益共6,300元(即2008年1月7日至5月6日的欠租/中間收益6,000元及5月7日至5月9日的欠租/中間收益300元);及
    (ii) 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金額交由本審裁處評定,預計需時兩小時,由排期主任排期;
  (2)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垃圾費,每月80元,計算至2008年6月25日為止,共210元;
  (3) 答辯人亦須付予申請人這申請的訟費,即時評估為800元;
  (4) 當答辯人繳存上述款額於本審裁處後,申請人可從本處提取該款。(根據本命令而繳付的款額,須以現金、香港的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繳付,本處不接受其它的付款方式。)”

4.答辯人於2008年9月30日提交申請書,要求覆核上述命令。本席於2008年10月17日聆訊該覆核申請,同時並聆訊“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

覆核理由 (1) —— 申請人曾經同意以按金代租金

5.答辯人作供指申請人丈夫曾於2008年1月15日到處所追討租金,但答辯人回覆由於申請人較早時候以電話滋擾她,導致她失去工作,她因此很憤怒並要求以按金替代2008年2月份的租金。答辯人聲稱當時申請人丈夫即時致電申請人並取得後者的口頭承諾。因此,答辯人指出,按照該口頭協議,她實際有繳交2月份的租金。

6.申請人堅決否認答辯人上述的證供,即她從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承諾答辯人可以以3,000元按金代替繳付租金。

7.經覆核後,本席維持原判決書的判決,裁定答辯人未能成功舉證申請人曾經作出任何口頭承諾,退回按金予答辯人,作為後者繳交租金之用。這不可能是原來租賃收取按金的原意,答辯人也未能說服本席為甚麼申請人當日會同意該要求。

覆核理由 (2) —— 答辯人沒有機會補交水電費用

8.由於申請人並沒有在申請通知書申索水電費用,所以,本席在本案原審時已提醒申請人她需要另行申索有關費用(如有需要的話),否則案件可能需要押後以便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及答辯人回應及準備證供。申請人同意,選擇不在本案申索水電費用。本席在2008年9月18日的判決書亦沒有這方面的頒令。因此,答辯人覆核申請書提及的水電費用的計算資料與原來的案情及判決無關。

覆核理由 (3) —— 答辯人已於2008527日遷離處所

9.答辯人作供,提出以下幾點:——

(1)  全屋在2008年5月10日沒有電力供應後,她一直沒有見過申請人,直至6月26日雙方才在土地審裁處見面,她選擇在法庭上有人證的情況下同意交回鎖匙;

(2)  她事實是在5月27日搬離處所;

(3)  由2008年5月10日至5月27日,她一直沒有在處所居住,因為全屋沒有電。

(4)  她的傢具一直未搬走,直至5月27日她搬離處所為止;

(5)  在全屋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基本的居住條件也沒有,她估計租金只值每月100元。

10.根據土地審裁處2008年6月26日過堂聆訊的紀錄及雙方的證供,申請人在該日同意撤回收樓之申請,原因為答辯人在該日同意無條件即時交回處所予申請人。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不能在6月26日作出承諾,同意當日為交收處所的日子(因而導致申請人同意撤回收樓申請)後,再爭議她實質交回處所的日期。

11.因為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答辯人自行提早遷離處所並不影響本案申請人從答辯人手中取回本案處所管有權的日期。

2008510日起計至20086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

12.申請人作供,提出處所沒有電力供應與她無關。她當時沒有主動找電工協助維修,是因為答辯人欠交租金而已。申請人陳詞指上述期間的欠租/中間收益應按原來的租金的金額計算。按原來的每月租金3,000元,乘以約1個半月,上述期間的欠租/中間收益共4,500元。

13.答辯人作供,重提她在本案原審時所確認的,指申請人要為她的處所沒有電力供應負責。她陳詞指在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處所應該“一個仙也不值”,但她承認由於她在申請書上估計巿值約為每月100元,她保留這個意見。按每月100元計算,上述期間的欠租/中間收益為150元。

14.答辯人指在申請人提交申請通知書後,她一直沒有辦法聯絡上申請人。但是,本席從答辯人於2008年5月21日所提交的反對通知書,得悉當時她未有提到她沒有辦法聯絡上申請人,因而亦沒有辦法交回本案處所。

15.本席在2008年9月18日的判決書之第18段,作出事實的裁決,指“本席相信答辯人的口供所指的申請人並沒有協助答辯人再次獲得電力供應”。經覆核後,本席維持該事實的裁決。因此,本席維持原審的裁決,需要評定“在沒有電力供應的情況下,本案處所的中間收益(期間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25日)”。

16.申請人認為上述期間本案處所的巿值租金跟原來一樣,每月3,000元,而答辯人則認為最多祇值每月100元。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由於沒有了電力供應,而答辯人亦沒有辦法自行恢復電力供應(包括向中華電力申請獨立的電力供應),本案處所的巿值祇值原來的一半,約1,500元。這麼大的差距反映出該處所的居住價值大為下跌,主要價值在於存放家具之用而已。

17.因此,以每月1,500元計算,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為2,250元。

結論

18.經覆核及評估後,本席頒令如下:——

(1)  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2)  本席評定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為2,250元;

(3)  不頒訟費命令。

    (盧偉光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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