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裕娣 訴 余雪芳

Case No.LDPD 1241/200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4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D 12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08 年第 1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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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葉裕娣  
   
答辯人 余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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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2008年11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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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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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於2008年5月16日提交申請通知書,其後答辯人2008年5月21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2.2008年6月26日過堂,申請人撤回收樓申請,繼續申索由2008手3月7日起計至雙方同意交收本案處所的日期(即2008年6月26日)的租金。

3.本案排期於2008年8月29日審訊,其後本席於2008年9月18日頒下判決書,本席裁定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及申索都不成立。

4.答辯人於2008年9月30日提交申請,要求覆核上述命令。本席於2008年10月17日聆訊該覆核申請,同時並聆訊“由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本席於2008年10月28日頒下判決書,(1)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2)評定2008年5月10日起計至2008年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為2,250元及(3)不頒訟費命令。

5.答辯人於2008年11月14日再次提交申請,要求“覆核法庭於2008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命令(中間收益及訟費)”。本席於2008年11月27日聆訊該覆核申請,本判決書將列出該覆核申請的判決理由。

本覆核的範圍

6.本席不厭其煩詳列本案由2008年5月16日的進展情況,因為本席察覺到雖然申請人於2008年11月14日的非正審申請書(表格一)上,列明“覆核法庭於2008年10月28日所作出的命令(中間收益及訟費”,她實質上在她的申請書的附件,詳細列出的多個理由,都是與原案的申請,8月29日的審訊及9月18日的判決書的頒令有直接關聯,而並不是如她所述的與“覆核10月28日的命令(中間收益及訟費)”有關聯。

7.事實上,本席於10月28日的頒令是“不頒訟費命令”,意思是指就雙方於10月17日所聆訊的兩點,即(i)覆核9月18日的命令的申請及(ii)5月10日至6月25日的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審裁處不頒任何訟費命令。所以,本席相信,在11月14日的表格一,答辯人提出“覆核…訟費”是指9月18日的頒令之訟費命令(800元),不是10月28日之“不頒訟費命令”的頒令。

8.如果要處理答辯人上述的申請,即變相地需要再次覆核9月18日的頒令,否則不可能作出判決。在法律程序上本席並沒有這個司法管轄權。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的第11A條,土地審裁處有下列的覆核條款:-

11A.  決定的覆核

(1)  審裁處可在其作出任何決定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決定覆核該項決定,並可按其認為足夠的理由,將該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更改或維持該項決定。(由1983年第30號第5條代替)

(2)  ……

(3)  ……

(4)  在任何覆核中,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由1984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5)  凡­——

(a)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某項決定是另一宗覆核的標的,或該項決定是根據本條將審裁處另一項決定作廢或推翻或是根據本條更改或確認審裁處另一項決定的,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或

(b)  任何一方已藉上訴或其他方式展開法律程序以質疑某項決定,則除非該等法律程已遭放棄,否則審裁處不得就該項決定行使其覆核決定的權力。(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

(6)   ……

9.按上述11A(5)(a)條,本席顯然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與訟任何一方的第二次覆核。

10.因此,於本覆核聆訊的申請,無論答辯人(及申請人)有任何理由, 她們都祗能針對本審裁處於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2)及第(3)點,即分別為“欠租/中間收益的評定”及“不頒訟費命令”的決定(見本判決書第4段),不能再針對以前9月18日的頒令或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1) 點,即再次覆核9月18日的判決的理由不成立的判決。

覆核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2)點­——租金/中間收益的評定

11.綜合答辯人的證供和陳詞,她不同意本席的評估。她在申請書的附件列出的原因為(i)“我無法申請電力供應”及(ii)“炎炎5月夏天,全屋無電。2008年5月10日至27日搬走,這17天的(是)非人生活。”

12.答辯人祗是強調本案處所從5月10日開始沒有電力供應,但她沒有解釋縱使電力供應有故障,在她選擇不交回處所予申請人的情況下,為何該段期間的租金/中間收益為零。

13.答辯人承認在她未將她的傢俬雜物於5月27日搬走前,她是使用該處所儲存該等物品。答辯人亦承認在她於2008年6月26日過堂聽取黃一鳴法官的解釋前,她並沒有聯絡申請人交回處所給她。

14.答辯人提到另一個理由導致她非搬走不可的是由於“女業主報假案欺騙消房(防)打爛木門鎖,以至關不到門,連人生安全也受威嚇”。

15.本席認為如果答辯人相信申請人報假案,她應該自行報案投訴及/或作出民事索償。另一方面,雖然消防員破壞了大門的門鎖,她不能夠單以這個理由就認為處所不可能繼續居住。她為甚麼不試圖安裝另一個新鎖,所費不會很多,另一方面她可以繼續追究破壞了她的門鎖的人仕或她聲稱報假案的申請人。原則上被侵權的人仕亦有責任做一些事情令到自己減少受到更重大的損害的。

16.於本覆核,雙方都沒有就上述期間本案處所的中間收益的評估,實際上提供任何證供。經覆核後,本席決定維持原來10月28日判決書第16-17段的判決,即該段期間的中間收益評估為2,250元。

覆核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3)點­——“不頒訟費命令”

17.答辯人要求推翻的顯然不是針對上述10月28日的頒令,在本判決書的第6至10段,本席已經清楚解釋本席沒有權力處理答辯人所提出的擱置或修改以前的訟費命令之要求。

結論

18.經覆核10月28日的頒令之第(2)及第(3)點後,本席頒令如下:——

本席裁定答辯人的覆核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不頒訟費命令。

  (盧偉光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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