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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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4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4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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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志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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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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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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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非法入境者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這宗案件並不複雜,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在審訊時,雙方同意在案發日上訴人是與在3項控罪中提及的3名非法入境者,另1名男子及2名持有雙程證的女子在案發地址內。

3.控方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高級探員,在案發日他到案發單位看見上訴人與3名非法入境者,另1名男子及2名持有雙程證的女子在單位內玩樸克牌。在搜查上訴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共4條可分別開啓案發地址10樓及11樓大門及鐵閘的鎖匙,這些鎖匙被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1。在警誡後,上訴人說:「唔關我事,我只係幫人打工收番200蚊人工咋。」。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上訴人在調查期間非常合作,上訴人亦承認自己是案發地址單位的管房。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裁判法官聽取了辯方律師的陳詞後,然後分析各樣證據並作出裁斷,認為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會面紀錄內,上訴人有提及過他是受一位朋友委託,叫他照顧3名非法入境者,而他是知道他們是沒有證件的。

5.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已作出一個詳細的分析,正如辯方律師所指,這宗案件的考慮重點是上訴人是否知悉3名非法入境者是沒有香港身分證。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的回答,接著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認為上訴人是知道3名人士都是非法入境者,然後才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裁判法官在判刑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都有代表上訴人作出求情。裁判法官亦得知上訴人有一名妻子,並育有一名13歲的女兒。上訴人現時是收取政府低收入援助金每月6000元,他從事現時的管房工作已有3個月,共收了萬多元。

7.裁判法官參考了適當的案例後,認為上訴人今次的控罪是為3名非法入境者提供住宿和飲食,而他最後犯案已是10年前的事。在這情況下,法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8月。裁判法官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判上訴人3項控罪的18個月,同期執行。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提及到任何特別的上訴理由有關他的定罪方面。上訴人書面上只是提出一般的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證據判他這個定罪。

9.本席翻看過有關證據和證供,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內所講的說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分析完全沒有錯,而證據亦足以支持上訴人入罪。所以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這個定罪有任何出錯。因此,上訴有關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0.接着下來,本席需要考慮上訴人有關刑罰方面的上訴。上訴人再次提及到他想找工作,但是找不到,現時的工作只是做了兩個半月等等。這些求情說話,他的代表律師已經有向裁判法官詳述了,而裁判法官亦有作出考慮。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1段有敍述出他參考過的案例,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50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玉龍一案中,被告人為4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士提供住所,他承認一項協助及教唆罪,被判監禁15個月,之後上訴被高等法院減刑至12個月。案中被告人當時只不過是面對一項控罪,而他亦認罪,最後亦被判12個月監禁。

11.至於本案,上訴人是不認罪,所以他沒有減刑求情說話,而他在經審訊後,才被判3項控罪罪名成立,所以18個月的總刑期是一個完全不是明顯過重或是錯誤的刑罰。本席認為這類型的案件似乎有猖獗的現象,所以一定要判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

12.本席有考慮過本案的判刑,18個月是否會過輕,但考慮到上訴人過往10年沒有再犯罪,而今次他犯的罪行和過往的罪行不相同,所以本席在這情況下,不考慮加刑。因此,上訴人的這個減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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