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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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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非法入境者在入境後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及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控罪(2)「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I(1) 條;分別處入獄10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一為控方第一證人蔣女士,是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非法入境。另一位是拘捕蔣女士的女警。前者的證供由原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說,2008 年9 月她在深圳看到街招,知道有人可幫忙偷渡來港。回到褔建家鄉之後,她依照街招上電話號碼,最終聯絡到一個叫『萍姐』的人,萍姐打電話去她的家,叫她偷渡來港,並同意以2000 元聘請她做家庭傭工,被告人就是萍姐。過了幾天,控方第一證人從褔建家鄉先坐巴士去深圳,再轉的士然後坐小船偷渡來港。在港登陸時,被告人與一名男子接她上的士,把她直接帶回被告人在將軍澳的家裡;這次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見被告人。回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說以月薪2000元僱用控方第一證人做家庭傭工,負責洗衫煮飯打掃及照顧兩個孩子。被告人並且檢查過控方第一證人帶來香港的雙程証及抄下証件號碼,知道她是偷渡的。控方第一證人自此為被告人做家庭傭工直至2009 年4 月23 日,但是被告人一直以未收到租金為拖延理由,至今未發工資。2009 年4 月23 日,她又要求被告人付工資,同日下午被告人便報警拉她,警察還未到,被告人已打開門等候。控方第一證人說受僱期間,她没有離開被告人的家。
4. 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7 個月沒有工資也不離開,是因為很辛苦才賺到工資,没有理由不取工資便離開,她要收到工資才走。被問及她的女兒曾否住在被告人家中及被告人曾否出外遊玩時,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同意曾經和女兒出外兩次。當被盤問被捕後在將軍澳警署最先錄取的會面記錄時(証物P5),被告人說這份口供內容是假的,因為她怕偷渡要判監很長,她不敢承認偷渡。由於當時警察手持她的雙程証,被告人便假冒是用証件來港希望可以騙過,翌日去到入境處,她才從實招來。在補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因為在主問時誤解問題,以為主控官問她有没有去其他地方做工,所以回答没有離開過被告人的家。」
辯方説法
3.反之是辯方的説法:
「6. 被告人作供說,他是單親母親,靠公援照顧一對子女,孩子的父親是她的前男友。在警察上門前大約兩個星期,她的前男友來電話說,他有一個內地親戚在港探親一個月,要求被告人收留這親戚,被告人應承,她只要求他為兩個子女的八達通咭增值100 元。後來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搭的士到被告人家中樓下,被告人接她回家,自此她便與被告人兒子同住一房,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也來被告人家中住了一個星期,被告人曾三次帶被告人出外遊玩。她識聽識講控方第一證人說的閩南話,但她不知控方第一證人是非法入境,亦沒有僱用控方第一證人做家務,她依靠公援,沒有能力請人,亦不捨得兒女給別人照顧。」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8. 案件的爭議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她是從犯身份,本席留意到她多次在庭上說被告人欠她工資,還要報警拉他。案中没有証據顯示是被告人報警,被告人亦說不知發生什麼事警察會出現在她家中,本席不知為何控方第一證人說是被告人報警,但清楚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被告人報警,她對被告人心懷怨恨,她可能為了報復去指證被告人。
……
10. 控方第一證人一來是從犯,二來對被告人怨恨,三來頂證可能是為減刑,而案中沒有佐証支持控方第一証人;在這些因素下,本席知道單靠她的証供來定被告人罪是危險的,更必須要嚴謹地處理她的証供。
……
13. 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有怨恨,但怨恨何來呢?被告人並沒有提出控方第一証人恨她的理由。如果是被告人不付她工資及報警,她的怨恨是支持而不是反駁她的証據。如果她是為減刑去寃枉被告人,為何她要先承認偷渡受僱自招重刑?從控方第一證人最初向警察隱瞞偷渡的身份可推論,被告人是知道非法入境罪比因受僱而違反逗留條件罪更為嚴重,坐監更長。如果她不是承認受僱於被告人,她不會被控告更嚴重的非法入境罪,如果她是虛構,為何要在庭上承認而招致15 個月監禁?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要以認罪接受監禁來誣告被告人。
14. 辯方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前言不對後語,但本席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重大的証供差異。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確實說過没有離開過被告人單位,但盤問時她是即時同意被告人有帶她及她女兒出外遊玩兩次,她亦在補問時已解釋她只是在主問時誤解問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說謊,她只是強調這段期間,没有外出工作,她不是被追問下無法不承認,而是當辯方律師一問她,她便即時回答去過旺角尖沙咀兩次,這直接的回應証明了她根本無心隱瞞。再者,她有没有出外遊玩根本無關宏旨,她毋須隱瞞。本席認為,這點差異不影響她整體証供上的可信性。
15. 辯方律師亦指她庭上的說法與她在將軍澳警署錄取的警誡口供不同。無可否認,而且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她在這份口供所說版本與庭上所說不盡相同,但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解釋,這口供內容是假的,因為她知道偷渡罪很嚴重不敢承認,而當時警員見到她有雙程証不知道她是偷渡的,所以她冒認說自己用証件來港,希望可瞞騙警察。當她被轉交入境處時,知道無法隱瞞,便從實招來。本席認為這解釋十分合理,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偷渡比做非法勞工判刑更重,只敢承認做非法勞工而隱瞞偷渡,是可以理解的。值得留意的是她即使編造故事隱瞞偷渡,仍然承認了為被告人工作。
16. 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說一直未取工資仍未離開這說法的可信性,一般而言,僱員為僱主服務的最主要理由當然是為了工資,没有取工資7 個月仍不離開僱主表面看似乎不合理,但法庭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的個人情況,她是一個非法入境人士,處於不利的討價地位。被告人一直以等候收到租金為拖延藉口,控方第一証人想收到工資才離開,並非不合情理的做法。
17. 至於被告人的証供,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她家裡居住,爭議是住了多久及有没有為她做傭工。以本席在庭上觀察,被告人明顯地在庭上說謊。她的証供前言不對後語,對最簡單的問題亦多次迴避,即使只是有關於她怎樣送走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一時說送她到深圳,一時說只是送她到調景嶺站搭地鐵,後來又說同日在深圳見到她,之後又改說是另一天收到她的電話,被告人才專程去深圳教她如何搭車回鄉。雖然這不是案件關鍵,但已充分反映被告人在庭上欲以謊言蓋過謊話。
18. 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住在她家的時間亦含糊犯駁,她說警察到她家前約2 個星期,控方第一證人才到她家,這時間不吻合被告人後來說控方第一證人來了10 多天後,她的女兒也來住了7 天,再過2、3 天警察才到被告人家。
19. 被告人沒有說出前男友任何身份資料,更甚至說沒有聯絡他的方法,這是不合常理的。
20. 被告人說被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但没有提出控方第一證人說謊的原因,當然舉証責任在控方,但是如果被告人說法是真的,被告人有恩於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女兒,她為何要誣告被告人呢?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法不可信,拒絕接納她的証供。
21. 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為事實認定。她在2008 年9 月偷渡來港,上岸時由被告人及另一人接應以的士載她回到被告人的家,被告人與她協議以月薪2000 元僱用為家庭傭工,她自此住在被告人家中及工作,但一直未獲工資,直至2009 年4 月23 日被捕。雖然她說在鄉中與她在電話中通話及叫她偷渡來港的人是被告人,但是本席不知道她為何能肯定電話中人是後來才第一次見面的被告人,故此無法對此認定。被告人在岸邊接應坐小船上岸的控方第一証人,然後直接載她回自己家中,更看過她的雙程証,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必然知道她是非法入境者。被告人僱用她並提供食宿,便協助了她在港非法逗留,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方不用証明被告人知道她不可合法受僱,事實上本席亦認定被告人必然知道,被告人僱用了她,所以裁定控罪(2)亦成立。」
判刑理由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對這次判刑的解釋:
「22. 被告人在港沒有犯罪記錄,她現年42 歲,有一子一女分別10 歲及13 歲,她是單親母親依賴公援,本席已先索取了她的背景報告作判刑前考慮。求情時,被告人的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人兩名子女苦況及被告人的坎坷背景,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以緩刑處理。
23. 兩項控罪尤其控罪(1)是嚴重罪行,被告人接應控方第一證人登陸香港,並收留及僱用她長達7 個月,被告人不發工資是剝削,令案情更嚴重。雖然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身世頗坎坷,更要獨力撫養兩個子女,但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無法避免,緩刑是不適當的。
24. 控方提交范玉龍,HCMA1050/2006及陳志煊,HCMA540/2008兩宗案例讓法庭參考。在范玉龍一案,高院馮驊法官在判詞中引述先例及分柝,本席同意他說判處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留港時,須參照案情嚴重性這原則。
25. 考慮了這兩宗案例及其中提及之案例,本席認為兩罪的適當判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
26. 一般而言,因犯案人入獄使家人面對困境並非減刑因素。但是考慮到被告人是單親母親,兩名子女年幼還要寄人籬下,為使其子女可盡早得母親照顧,本席因此酌情減刑2 個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故此兩項控罪分別判監10 個月,兩罪反映同一犯法行為,所以刑期同期執行。」
針對判刑的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蔣氏的雙程證上的蓋印,顯示她在07 年4 月進入香港,之後沒有離開。這是第一個疑點。第二,上訴人自己是靠公援過活的人,不會到深圳貼街招請人非法到香港當傭工。
7.問題是,雙程證的事,裁判官是知道的。他在複述蔣氏的盤問時就提到(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4 段)。此外,裁判官接納蔣氏的講法,即在香港登岸時乃由上訴人接走(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3 段),所以根本沒有雙程證是否會誤導上訴人的問題。最後,拿綜援者,實質財產比申報多的人不會沒有,所以拿綜援也證明不了什麽。
針對判刑的上訴
8.上訴人就這方面的上訴沒有陳詞。我對裁判官的量刑也不覺有錯。
判決
9.兩項上訴均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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