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威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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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9月18日,呈請人作為債權人向法庭提出針對本案上訴人梁家威先生而作出破產令的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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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8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7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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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1月3日 ---------------------- 判案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2006年9月18日,呈請人作為債權人向法庭提出針對本案上訴人梁家威先生而作出破產令的呈請。 2.2007年2月26日,在梁先生缺席情況下,法庭經聆聽呈請人的陳詞後,頒下破產令。 3.2007年3月9日,梁先生提出申請,要求把破產令撤銷,原因是他在之前的指示聆訊中誤聽了案件押後的日期,故缺席了2007年2月26日的聆訊。 4.2007年3月15日,梁先生又提出申請要求呈請人給予他在1997年5月21日簽署的所有文件的中文譯本,好讓他知道文件的內容。 5.2007年3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開庭聆訊梁先生的兩項申請。法庭頒令駁回梁先生要求法庭撤銷破產令的申請。就梁先生要求呈請人提供有關文件的中文譯本的申請,法庭不作任何命令。法庭又命令梁先生支付兩項申請的訟費。 6.梁先生不服法庭判決,向本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法庭頒令重審本案。 7.呈請人提出針對梁先生而作出破產令的呈請,乃是根據呈請人在HCA 520/1998的訴訟所獲得的勝訴判決。判決金額本為$6,459,972.46並利息及訟費,但呈請人在提出呈請時所依賴的債項數目實為$1,801,279.16。在該宗訴訟中,呈請人依據梁先生及他的妻子(羅女士)曾簽予呈請人前身(金城銀行)兩份日期分別為1991年5月15日和1992年5月29日的個人擔保書提出申索。根據擔保書,梁先生及妻子向銀行擔保他們的公司(柏汶工程有限公司)從銀行所獲得的信貸安排的欠款歸還責任。由於梁先生的公司拖欠銀行債務,銀行遂根據擔保書向梁先生和羅女士進行追討。如前述,在上述訴訟中,法庭判決銀行勝訴。其後,銀行從法庭獲得命令,將兩個公司按揭給銀行作為借款抵押的舖位物業出售,以歸還部份拖欠款項(即HCMP 83/1998)。物業出售後,梁先生在HCA 520/1998的判定債項金額亦相應減低,而銀行亦是根據該個減低了的判定債項,以債權人的身份,提出針對梁先生而作出破產令的呈請。 8.梁先生在原審時,曾向法庭提出各項理由,以支持其要求法庭撤銷破產令的申請。潘法官已在其日期為2007年4月20日的判案理由書內第16至28段逐一處理該些理由;法庭認為梁先生的申請毫無理據,故駁回其申請。 9.在上訴通知書中,梁先生列出以下三點的上訴理由:
10.在逐一處理這些理由之前,本法庭必須指出:一般來說,法庭在處理債權人所提出的破產呈請時,只會根據有關債項作出考慮和判決,而不會處理就該債項的爭議事宜。如債權人所依據的是一判定債項,法庭便會根據該判定債項處理有關的呈請,而不會考慮判定債務人針對該判定債項或有關訴訟所提出的爭議。若判定債務人欲挑戰該判定債項或有關的訴訟,理應在該訴訟中提出上訴或採取其他合適的步驟,以提出該些爭議。 11.同樣的原則,在處理由破產令引起的上訴亦同樣適用。 12.基於這些原因,綜合來說,梁先生在是次上訴中所提出的三個理由,基本上應該在HCA 520/1998的訴訟中藉上訴提出而非在本宗上訴中提出。然而,雖然HCA 520/1998的判決早在1998年2月20日由法庭作出,但是事隔10年,到如今梁先生亦未曾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逾期上訴。 13.無論如何,梁先生所持的三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4.就第一點來說,梁先生指他在神志不清等等情況下所簽署的文件,乃是在1997年5月21日所簽署的。他所指的文件,似乎是一份透支還款承諾書,一份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和一份金額為$1,500,000的擔保書。 15.然而,銀行在HCA 520/1998針對梁先生和羅女士所提出的申索,其所依據的有關文件,乃是1991年和1992年簽署的擔保書。梁先生所提及1997年5月21日所簽署的文件,與銀行在訴訟中所依據的文件和提出的申索沒有關係,法庭亦沒有依據該些文件作出判決。故這一點的上訴理由言不成理。 16.至於第二點上訴理由,1998年2月20日,法庭在HCA 520/1998一案中頒布銀行勝訴的判決;1998年6月15日,法庭在HCMP 83/1998一案中頒令銀行可獲得兩個按揭物業舖位的管有權。若梁先生當時真的病重以致影響他出庭抗辯銀行申索的能力,理應當時向法庭提出,或事後以此為理由就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然而,梁先生從沒有那樣做。 17.無論如何,梁先生就其本身的病情﹑病情對他當時的情況的影響和為何事後他沒有採取任何補救行動等等,均沒有證據支持以作出詳細解釋。這些空泛的指稱,不能構成提出上訴的理由。 18.至於上訴理由第三點,那亦是一個空泛的指稱。梁先生未能指出銀行對他妻子的所謂誤導,與HCA 520/1998一案的判決或本呈請的判決,有任何關連或影響。 19.本法庭不接納梁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頒令駁回上訴。上訴的訟費,由梁先生支付予銀行一方。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梁熙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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