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威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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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2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本案上訴人梁家威先生頒下破產令。2007年3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令駁回梁先生要求法庭撤銷破產令的申請。就梁先生要求呈請人提供有關文件的中文譯本的申請,法庭不作任何命令。法庭又命令梁先生支付兩項申請的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84/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84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 2006 年第 76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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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上訴人 梁家威  
   
呈請人/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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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9 年 3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3 月 26 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2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針對本案上訴人梁家威先生頒下破產令。2007年3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令駁回梁先生要求法庭撤銷破產令的申請。就梁先生要求呈請人提供有關文件的中文譯本的申請,法庭不作任何命令。法庭又命令梁先生支付兩項申請的訟費。

2.2008年11月3日,本法庭頒令駁回梁先生針對潘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並命令梁先生支付呈請人本上訴的訟費。

3.梁先生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遂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4.本案之案情和法庭的判案理由已在法庭於2008年11月3日頒發的判案書內詳細解釋,在此不再重複。

5.就本法庭給予上訴許可的有關規定,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第22(1)(a)和(b)條: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條例第22(1)(a)條在本案並不適用。雖然呈請人提出呈請時所依賴的債項數目超過180萬元,但那並不表示呈請案件本身符合條例第22(1)(a)條,就爭議的事項﹑財產或權利須涉及款項或價值達100萬元或以上的規定。見蔡榮章對李雨川,CACV 2/2005,2007年11月12日;陳子來對刁明鑑,CACV 227/2007,2008年4月24日。

7.至於條例第22(1)(b)條之規定,無論在梁先生的書面申請文件或口頭陳詞中均沒有透露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在上訴案件中,本法庭亦只是處理一些事實的爭議和應用一般的法律原則,當中並沒有牽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此外,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其他理由可給予上訴許可。

8.基於上述原因,條例第22(1)(b)條之規定亦不適用。

9.本法庭頒令拒絕是次申請,並命令梁先生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澤祐) (袁家寧) (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梁熙明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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