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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294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9294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9 月 2-3 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9 月 3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女兒探視權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88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5.母親於2006年7月28日以父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但在這不久前,母親其實已指控父親有暴力行為,因此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禁制令。該項申請最終以父親的一些承諾作為解決的方法,父親亦因此離開了前婚姻居所。 6.雖然本案是於2年多前開始訴訟,但雙方最近才達成協議,以分居一年及協議的形式申請離婚。有關的暫准離婚令現仍未發出。 7.至於子女的管養權方面,父親並不反對將管養權交給母親 ,但雙方就子女的探視權曾發生極大的爭議。由於大兒子現時已年滿18歲,因此法庭再不須就兒子的探視權作出考慮。現時法庭只須就女兒的探視權作出裁決。 8.就有關女兒的探視權方面,雙方曾多次在葛倩兒暫委法官席前進行爭議。葛暫委法官於2007年7月4日發出第一個臨時探視權的命令。有關的命令是容許父親可於以下時間就兒子(當時仍未滿18歲)及女兒行使以下的臨時探視權:-
而有關以上的探視須在父親的父母(即祖父母)住處,並在祖父母或其他親人在塲下進行。 9.雙方就執行以上的命令時遇到困難,因此葛暫委法官於2007年10月3日發出第二個的臨時探視權命令。第二個命令與先前第一個命令的最大分別是在每月第一個星期日當父親單獨探視女兒時,須要社工在塲及接受社工的監管。其他的條件則與先前的命令大致相若。 10.但由於雙方在執行第二個臨時探視權命令時仍有困難,葛暫委法官於2008年2月1日再次將第二個臨時探視權命令中有關女兒的探視安排修改,並命令父親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就單獨探視女兒的日期由星期日改為星期六,並探視的地點可於祖父母的居所以外地方進行。 11.總括來說,直至今天為止就有關女兒的探視權方面,法庭的臨時命令是:-
12.雖然有關女兒的臨時探視權命令已多次修改,但父親對於該項臨時的安排並未滿足,因此,在今天的最終探視權審訊時,父親作以下的要求:-
13.至於母親方面,她今天的立塲是:-
14.從以上雙方的立塲可見,他們的爭議其實只有兩點:-
法律 15.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或探視權時,本席是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 16.從以上條例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 臨床心理學家的証供 17.臨床心理學家潘小姐曾為這案件攢寫了兩份報告,她並於今天在庭上作供。她的証供主要是包括了以下幾點:-
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 18.社會調查主任陳小姐曾準備了兩份報告,她亦在庭上作供。她的証供基本上是與潘小姐的一致。換句話說,陳小姐亦贊成:-
父親的証供 19.父親在庭上作供。他說在過往2年多來與女兒分開居住,雙方相處的時間甚少,因此他希望可以增加與女兒單獨見面的機會,即希望社工的出席可以逐步減少,從而令他可盡快與女兒重建關係。 20.父親說他對女兒並無構成危險,女兒亦沒有理由懼怕與他相處。他認為女兒表示希望社工繼續出席探視,這只反映了母親對女兒的影響。 21.至於他要求每月三小時的額外探視時間,他要求是由法庭定下一個時間,以減少雙方的爭議。他亦希望該段額外時間是指定為「戶外活動」時間,從而令他可與女兒一起做一些運動。 22.他亦反對該額外探視要與女兒的週末安排有所配合。在這方面,他認為母親要求他在這額外3小時出席女兒的一些活動並不合理。他說他曾出席過一些女兒的活動,但女兒對他表現冷淡,令他非常尷尬。至於母親要求女兒可在該額外探視中做家課,這亦會剝削了他與女兒有真正互動及溝通的機會。 母親的証供 23.母親亦選擇作供。 24.她說她不反對父親每月有額外三小時的探視,因她亦認為父女應盡量保持關係。但她說女兒現時在課餘的主要活動是練琴。女兒現於星期六上午11:30至下午5時都要接受訓練,在星期六早上11:30前亦要練琴,以準備之後的訓練,所以母親希望父親可以出席女兒的這些活動,作為父親的額外探視,這可對女兒的週末活動影響減至最少。 25.至於在探視時社工應否出席的這個問題上,母親認為女兒對於父親仍然非常抗拒,加上父親在控制情緒的問題上仍未得到解决,因此母親認為只有社工的在塲才可保障女兒的利益。 女兒的意願 26.女兒今天雖然沒有作供,但從各方的証言可見,女兒曾對臨床心理學家、社工及母親表示她希望社工在探視時出席。 本席的意見 27.綜觀雙方的証供及証據,本席認為雙方現時的分歧其實是非常小。 28.就有關第一個爭議,即在每月額外三小時探視的問題上,本席認為父親如能多些與女兒接觸,並進行溝通,這肯定是最乎合女兒的利益。但至於在該三小時內是否一定要做父親要求的「戶外活動」,本席則有所保留。首先,本席須要表明,父親希望與女兒多做一些戶外運動,本席非常贊成;但本席同時認為在選擇活動上,亦應考慮到女兒的意願,及給予雙方一點彈性。本席並不要求父親一定要在該三小時額外探視中出席女兒的活動,但如情況有所需要,本席認為該三小時亦可包括做一些女兒希望做的事情,例如包括她的家課。至於時間方面,本席知道女兒星期日早上11:30會到教堂崇拜,因此將時間定在每月第四個星期日早上8:00至11:00是為適當。 29.至於第二個爭議,社工出席探視的時間應否即時開始減少,本席完全認同臨時心理學家及社工的意見,即應該盡快開始,從而令父女的關係可以重建,而逐步安排他們能獨自相處,正是重建父女關係的重要一步。本席認為這個重建關係的過程及社工的退出,應該盡快進行。 30.本席明白到母親的擔心,亦明白到女兒所表達的意願,但本席留意到父親與女兒的關係在過往數月間其實是有很大的進展,本席相信現在應是時間開始減少社工的參與。再者,社工陳小姐已經跟進了這個案超過1年,以目前政府有限的資源及父女間現已改善關係的情況來看,社工逐步退出父女間的探視是不應有任何拖延。 命令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有關女兒的探視權命令:-
訟費 32.本席現會考慮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33.在本申請中,本席很難說誰勝誰負。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訟費方面不作命令,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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