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訴 L

Case No.FCMC 9294/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Sep 2008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294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9294宗

————————————————

  L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9 月 2-3 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9 月 3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女兒探視權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88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1) 大兒子現年18歲,現與母親同住;及

(2) 二女兒現年9歲,是一名小學4年級學生,現與母親同住。

5.母親於2006年7月28日以父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但在這不久前,母親其實已指控父親有暴力行為,因此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禁制令。該項申請最終以父親的一些承諾作為解決的方法,父親亦因此離開了前婚姻居所。

6.雖然本案是於2年多前開始訴訟,但雙方最近才達成協議,以分居一年及協議的形式申請離婚。有關的暫准離婚令現仍未發出。

7.至於子女的管養權方面,父親並不反對將管養權交給母親 ,但雙方就子女的探視權曾發生極大的爭議。由於大兒子現時已年滿18歲,因此法庭再不須就兒子的探視權作出考慮。現時法庭只須就女兒的探視權作出裁決。

8.就有關女兒的探視權方面,雙方曾多次在葛倩兒暫委法官席前進行爭議。暫委法官於2007年7月4日發出第一個臨時探視權的命令。有關的命令是容許父親可於以下時間就兒子(當時仍未滿18歲)及女兒行使以下的臨時探視權:-

(1)每月第一個星期日下午6:30至晚上9:30,父親可單獨探視女兒;

(2)每月第二個星期日下午6:30至晚上9:30,父親可單獨探視大兒子;

(3)每月第三個星期日,父親可同時探視大兒子及女兒;

而有關以上的探視須在父親的父母(即祖父母)住處,並在祖父母或其他親人在塲下進行。

9.雙方就執行以上的命令時遇到困難,因此暫委法官於2007年10月3日發出第二個的臨時探視權命令。第二個命令與先前第一個命令的最大分別是在每月第一個星期日當父親單獨探視女兒時,須要社工在塲及接受社工的監管。其他的條件則與先前的命令大致相若。

10.但由於雙方在執行第二個臨時探視權命令時仍有困難,暫委法官於2008年2月1日再次將第二個臨時探視權命令中有關女兒的探視安排修改,並命令父親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就單獨探視女兒的日期由星期日改為星期六,並探視的地點可於祖父母的居所以外地方進行。

11.總括來說,直至今天為止就有關女兒的探視權方面,法庭的臨時命令是:-

(1)父親可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下午6:30至晚上9:30進行探視(雙方同意在實際執行時,時間是由下午6:00至晚上9:00時),地點並不局限於祖父母或父親親戚的居所內,但有關的探視須接受社工的監管;及

(2)父親可於每月第三個星期日下午6:30至晚上9:30(實際執行時是由下午6時至晚上9時)在祖父母家中及在祖父母或親戚陪同下與大兒子及女兒一起見面。

12.雖然有關女兒的臨時探視權命令已多次修改,但父親對於該項臨時的安排並未滿足,因此,在今天的最終探視權審訊時,父親作以下的要求:-

(1) 除了每月每個星期六及第三個星期日各三小時的探視外,父親要求可於每月有額外三小時與女兒的單獨探視;

(2)有關女兒的單獨探視,即每月第一個星期六及額外的三小時探視,父親要求社工不須全程在塲,而是即時逐步開始將社工在塲的時間減少,並希望最終社工可完全不出席他與女兒的會面;及

(3)在額外的三小時探視中,父親要求為確保他可與女兒有優質的會面時間,他要求該三小時是可與女兒進行一些「戶外活動」;父親尤其反對女兒在這額外探視中做她的家課,他說這會影響父親與女兒的正常溝通。

13.至於母親方面,她今天的立塲是:-

(1)她並不反對父親就女兒可有額外三小時的探視,但由於女兒的日程表非常緊迫,因此她要求該三小時的額外探視要在週末進行,並溶入女兒的週末行程安排中,例如父親可陪同女兒於每星期六學琴;出席女兒的一些課外話動;或容許女兒可於該額外三小時的探視中完成學校的功課等;及

(2)母親原則上亦不反對社工可逐步減少及至最終不須出席父親與女兒的探視,但由於現時女兒還小,不懂保護自己,亦非常抗拒與父親單獨會面,因此母親要求社工的淡出不應即時開始,而是再觀察多一段時間後,視乎女兒的接受程度才開始淡出的行動。

14.從以上雙方的立塲可見,他們的爭議其實只有兩點:-

(1)父親每月可有額外的三小時探視,是否應如父親要求的界定為「戶外活動」;或是母親所要求的要與女兒的週末日程有所配合;及

(2)社工逐步淡出父親與女兒的探視應否即時開始。

法律

15.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或探視權時,本席是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

16.從以上條例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

臨床心理學家的証供

17.臨床心理學家小姐曾為這案件攢寫了兩份報告,她並於今天在庭上作供。她的証供主要是包括了以下幾點:-

(1)  雖然女兒今年只有9歲,但她的表達力非常強。從小姐的觀察所得,女兒在與她見面時表現得自然、愉快。在提及父親時亦沒有迹像顯示她有驚恐及憂慮。

(2)  在第2次見面(即2008年8月5日)與初次見面(即2007年12月)相比時,女兒因目睹父親與母親及大兒子冲突所帶來的精神創傷已經減輕。

(3)  女兒曾向她表達希望可繼續現時社工出席她與父親見面的安排,但小姐認為這是出於女兒的一個理性選擇,而不是基於真正對父親的懼怕或憂慮。

(4)  小姐認為社工在探視時的出席可即時開始逐步減少,而最終是希望父親可真正與女兒單獨相處。

(5)  至於額外探視時,雙方曾就女兒可否做家課爭議。小姐則認為如適當利用,做家課時間亦可成為父親與女兒的溝通機會。

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

18.社會調查主任小姐曾準備了兩份報告,她亦在庭上作供。她的証供基本上是與小姐的一致。換句話說,陳小姐亦贊成:-

(1)  社工的參予探視可即時開始逐步減少,至最終完全不出席為止。她認為這可協助父親重建與女兒的正常父女關係。

(2)  父親增加探視,但陳小姐則希望父親在增加探視時,可考慮與母親及女兒作出協調,從而盡量減少增加探視時間對女兒學業及課外活動上的影響。

父親的証供

19.父親在庭上作供。他說在過往2年多來與女兒分開居住,雙方相處的時間甚少,因此他希望可以增加與女兒單獨見面的機會,即希望社工的出席可以逐步減少,從而令他可盡快與女兒重建關係。

20.父親說他對女兒並無構成危險,女兒亦沒有理由懼怕與他相處。他認為女兒表示希望社工繼續出席探視,這只反映了母親對女兒的影響。

21.至於他要求每月三小時的額外探視時間,他要求是由法庭定下一個時間,以減少雙方的爭議。他亦希望該段額外時間是指定為「戶外活動」時間,從而令他可與女兒一起做一些運動。

22.他亦反對該額外探視要與女兒的週末安排有所配合。在這方面,他認為母親要求他在這額外3小時出席女兒的一些活動並不合理。他說他曾出席過一些女兒的活動,但女兒對他表現冷淡,令他非常尷尬。至於母親要求女兒可在該額外探視中做家課,這亦會剝削了他與女兒有真正互動及溝通的機會。

母親的証供

23.母親亦選擇作供。

24.她說她不反對父親每月有額外三小時的探視,因她亦認為父女應盡量保持關係。但她說女兒現時在課餘的主要活動是練琴。女兒現於星期六上午11:30至下午5時都要接受訓練,在星期六早上11:30前亦要練琴,以準備之後的訓練,所以母親希望父親可以出席女兒的這些活動,作為父親的額外探視,這可對女兒的週末活動影響減至最少。

25.至於在探視時社工應否出席的這個問題上,母親認為女兒對於父親仍然非常抗拒,加上父親在控制情緒的問題上仍未得到解决,因此母親認為只有社工的在塲才可保障女兒的利益。

女兒的意願

26.女兒今天雖然沒有作供,但從各方的証言可見,女兒曾對臨床心理學家、社工及母親表示她希望社工在探視時出席。

本席的意見

27.綜觀雙方的証供及証據,本席認為雙方現時的分歧其實是非常小。

28.就有關第一個爭議,即在每月額外三小時探視的問題上,本席認為父親如能多些與女兒接觸,並進行溝通,這肯定是最乎合女兒的利益。但至於在該三小時內是否一定要做父親要求的「戶外活動」,本席則有所保留。首先,本席須要表明,父親希望與女兒多做一些戶外運動,本席非常贊成;但本席同時認為在選擇活動上,亦應考慮到女兒的意願,及給予雙方一點彈性。本席並不要求父親一定要在該三小時額外探視中出席女兒的活動,但如情況有所需要,本席認為該三小時亦可包括做一些女兒希望做的事情,例如包括她的家課。至於時間方面,本席知道女兒星期日早上11:30會到教堂崇拜,因此將時間定在每月第四個星期日早上8:00至11:00是為適當。

29.至於第二個爭議,社工出席探視的時間應否即時開始減少,本席完全認同臨時心理學家及社工的意見,即應該盡快開始,從而令父女的關係可以重建,而逐步安排他們能獨自相處,正是重建父女關係的重要一步。本席認為這個重建關係的過程及社工的退出,應該盡快進行。

30.本席明白到母親的擔心,亦明白到女兒所表達的意願,但本席留意到父親與女兒的關係在過往數月間其實是有很大的進展,本席相信現在應是時間開始減少社工的參與。再者,社工小姐已經跟進了這個案超過1年,以目前政府有限的資源及父女間現已改善關係的情況來看,社工逐步退出父女間的探視是不應有任何拖延。

命令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有關女兒的探視權命令:-

(1)  父親可於每月的第一個星期六下午6:00至晚上9:00進行單獨的探視;

(2)  父親可於每月的第三個星期日下午6:00至9:00在祖父母家中及在祖父母或親戚在塲下探視女兒;

(3)  父親可於每月的第四個星期日上午8:00至11:00進行單獨的探視;

(4)  以上第一個星期六及第四個星期日的探視並不須局限於祖父母的家中;至於探視時的活動則由父親與女兒協商決定;

(5)  在以上的第一個星期六及第四個星期日的探視中,社工由今天開始的頭三個月內,應至少在探視開始的第一個小時內在塲,至於三個月後的出席時間,則由社工根據當時具體情況逐步減少,直至最終達至社工完全退出為止;及

(6)  由今天起計為期一年的監管命令。

訟費

32.本席現會考慮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33.在本申請中,本席很難說誰勝誰負。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命令是訟費方面不作命令,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