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J. 訴 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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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924 / 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4924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 年 2 月 24 — 26 日、2009 年 4 月 7 日 判下判案書日期 : 2009 年 4 月 29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爭議 3.綜觀所有案情,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爭議:-
背景 4.與訟雙方是於1988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6.丈夫於上世紀90年代開始經營化工材料貿易的生意。但至90年代末期,他的生意開始面對困難時期,這對家庭的經濟產生非常大的負面影響。與訟雙方的關係因經濟及教育子女的問題亦開始變得緊張。 7.事情發展至2006年時,妻子曾指控丈夫對她有暴力的行為,她因此向法院提出禁制令的申請 (案件編號FCMP 126/2006)。丈夫在該申請中曾作出某些承諾,而家事法庭的葛倩兒暫委法官亦有頒發一個臨時性的禁制令和驅逐令,丈夫因此而須要離開前婚姻居所。 8.丈夫在本案正式開審前,曾要求將該案以前曾作的承諾及禁制令取消。本席信納事件已過了三年,期間已沒有任何暴力或騷擾的指控發生,連驅逐令所牽涉的前婚姻居所亦已出售,可謂事過境遷,因此本席裁定丈夫可撤回有關的承諾,及將所有的禁制令取消,將案件FCMP 126/2006正式劃上句號。 9.妻子亦曾於2006年期間以丈夫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即案件FCMC 9294/2006)。案件經過兩年多的訴訟,雙方最終同意以雙方協議的形式進行離婚呈請。法庭因此批准妻子以分居一年及同意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一個新的呈請 (即本案FCMC 14924/2008)。 10.雖然期間仍有一些波折,但本席最終已於2009年2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11.至於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方面,亦曾是雙方爭議的焦點。最後本席須於2008年9月2-3日就女兒的探視權進行審訊,並於2008年9月3日頒下探視權的命令,這才可將這方面的紛爭平息。 12.至於雙方就附屬濟助方面的爭議,雖然從他們各自的公開立塲來看,他們的分歧並不是很大,但始終雙方未能取得完全的共識,因此就有關的爭議需在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子女的合理需要 13.大兒子年滿18歲,已經是一名成年人。但由於他正在求學階段,因此他仍要父母的供養。 14.雙方曾就兩名家庭子女有什麼合理的需要發生爭論。 15.妻子在她最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曾列舉兩名子女現時的開支 (妻子文件夾第1626及1627頁)。 16.妻子列舉的兒子每月開支如下:-
17.至於女兒的每月支出則包括:-
18.從以上數字可見,妻子說兩名子女現時的每月合理支出共為49,020元。 19.丈夫對以上數字提出挑戰。他認為以現時的家庭經濟來看,兩名子女的支出在某些方面應有所節約,而額外補習及假期支出便是一些可以節約的例子。 20.本席在庭上曾與丈夫就子女每項支出作出討論。丈夫最後認為每名子女每月有18,000元的支出是為合理。 21.從妻子庭上的証言可見,妻子亦明白到雖然每位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得到最佳的照顧及培訓,但有時亦須就該家庭的實際經濟情況作出適當的調整。由於這家庭的經濟狀況並不可算得富有,因此妻子亦同意有些地方可以更加節約。她最後對於每名子女應有18,000元的每月合理支出亦不太反對。 22.本席認為雙方在這問題上的表現是務實的。本席並不打算在這就每項支出作出詳細分析,但本席信納,以這家庭的整體收入及子女的支出來看,每名子女每月有18,000元的支出,是一個合理的評估。因此,本席將以這數目作為評核子女需要的基礎。 雙方各自對家庭的貢獻 23.本案的另一個爭議是雙方各自對家庭所作出的貢獻。這是本案的一個很大的爭議點。 24.據妻子所說,自1998年至2003年左右,由於丈夫所經營的生意面對困境,因此他給予家中的供養亦開始變得不穩定。妻子說雖然她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但由於丈夫不能定時給予家用開支,全家的供養最終責任便落在她一人身上。 25.話雖如此,妻子同意在 2003年或以前,雙方其實都有為這家庭的經濟作出努力及貢獻。丈夫事實上是有給予經濟上的貢獻,雖然不太穩定,但妻子同意這並不是丈夫的錯,只是經濟環境轉差,丈夫的生意經營困難所致。最後妻子同意在2003年或以前,雙方對這家庭都有大致相等的經濟貢獻。 26.妻子說2003年是家庭的一個主要分水嶺。在當年他們決定賣掉在東山台的一個物業,將賣樓得款減去她一些債務後,用來購入位於西灣河的前婚姻居所。他們於2004年正式搬入該前婚姻居所。 27.妻子亦說從2004年起,丈夫對家庭的供養可說是少之又少。在2004年至現在,丈夫只支付過以下款項:-
28.妻子續說,她在過往多年間,尤其是2004年以後,由於丈夫與大兒子的關係惡劣,丈夫便開始放棄對兩名子女教養上的參與,因此,她在過往多年間,除了全家庭的經濟由她一人負担外,連照顧及教養兩名子女方面,亦是她一力承担。 29.妻子最後認為丈夫的行為非常不負責任,亦對她不公平。她認為她在過往對家庭的貢獻比丈夫為大,因此她的額外貢獻亦應反映在最後的附屬濟助命令上。 30.丈夫對妻子的說法提出挑戰。 31.他說 在90年代後期開始,他的生意開始經營困難。因此,他並不是不想定期供養家庭,只是客觀環境不容許。他說他的經濟狀況在2004年開始更形惡劣。 32.他說他早已預見經濟的困境,因此他在 2000年左右便開始轉型,並希望可以在另一行業中發展。他在過往多年間,攻讀中醫課程,期間更要長時間到國內實習。他說妻子是知道及同意他這樣做的。因此,他認為他不能長時間在港教養子女,亦只是環境所逼,並不是他不負責任。 33.他說在90年代時,他的生意好境,家庭曾購置自住物業。西灣河前婚姻居所的部份首期亦是從售賣東山台前婚姻居所所得。他認為他應得到西灣河前婚姻居所售樓收益的一半。 討論 34.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據,本席認為從結婚至2003年出售東山台前婚姻居所的時段內,雙方都是有盡力為這家庭作出貢獻,這無論在經濟上或家庭的整體貢獻上都是一樣。本席相信妻子在這點上並不太反對。她在庭上亦曾向本席表示,在2003年當西灣河前婚姻居所購入時,物業雖然只以她個人名義買入,但她同意如以當時計算,丈夫是擁有西灣河前婚姻居所一半的權益。 35.現在餘下的問題是:從2003年到現在的5-6年間,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是否比丈夫為大? 36.本席信納丈夫原來經營的行業 (即石油化工產品貿易) 在香港是已經沒落,這令丈夫的事業陷入困境,這解釋了他為何未能在過往多年間為這家庭作出一些比較實質的經濟貢獻。本席信納這不是他的錯,亦不是他不負責任的表現。但本席在這要明確指出,一個不爭的事實是 :至少在過往的5-6年間 ,無論是物業的供款、家庭的開支、子女的學費、音樂訓練支出及子女們的教養等,都是由妻子一力承担。妻子是一名高級主任,月入70,000元左右,要由她一人承担家庭所有的經濟及教養責任,本席相信她是非常吃力。無可置疑,妻子對這家庭在過往5-6年間的貢獻,無論在經濟上或整體上,都肯定比丈夫為大。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3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案例 38.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 [2008]2 HK 134。 39.在DD 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40.張澤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討論 41.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妻子的狀況 42.妻子是一名公務員,月入大約為70,000元。 43.至於資產方面,妻子曾以個人名義獨自持有位於西灣河的前婚姻居所。但該居所已於2008年賣出,在扣去按揭欠款後,賣樓的淨收益為3,905,606.48元。當時雙方同意將賣樓淨收益一分為二,並存放在各自當時的代表律師處,以待法庭就附屬濟助申請作出最後判決後才再作分配。 44.基於以上協議,售樓淨收益的一半,即1,952,803.24元曾存於妻子的前代表律師處。另一半的1,952,803.24元亦存放於丈夫的前代表律師處。 45.現時雙方的主要爭議就是應怎樣對這3,905,606.48元的售樓收益作出分配。 丈夫的狀況 46.丈夫自2003年起,他的生意基本上是已經失敗。他曾轉學中醫,並成功得到有關的資格。但由於他沒有資金自己開業,因此他仍未能以中醫這一行業得到收益。 47.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在過往年多間的收入,只有他做一些市塲顧問的兼職收入共101,646元及太極拳助教的9,600元。而該些收入是涵蓋了大約18個月 (2007年11月至現在),即平均每月為6,180元左右。 48.妻子曾對丈夫的收入提出挑戰。她認為丈夫現時是隱藏了他的收入及資產。 49.本席認為現時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丈夫生意失敗,這亦是導致這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甚至是這段婚姻失敗的一個主要原因。本席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本席並不相信丈夫現時是有隱藏他的收入或資產。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的平均收入只有每月6,000元左右。 50.當然,這只是現時的狀況。據丈夫所說,他非常有信心在這件離婚案件完結後他可全心全意專注他的中醫事業,他似乎非常有信心他的每月收入可有20,000元以上。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子女的需要 51.正如本席先前已說,雙方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有18,000元的合理需要,兩名子女即每月共36,000元的需要。 妻子方面 52.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她的一般需要為37,000元,個人需要則為23,500元,即共大約60,500元。但由於一般需要方面已包括了部份子女的需要,因此如純粹計算妻子個人所佔的一般需要,本席認為應只計算一半,即大約 18,500元。再加上她的個人需要23,500元,即為大約42,000元。 53.至於債項方面,妻子列出的債項為1,431,531元,其中有30多萬元為律師費。 丈夫方面 54.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他的每月支出為20,879元。 55.雖然妻子在庭上曾就丈夫的支出提出異議,如他為何租住一個新的單位作為他一人的居所等。但本席要在這指出,如本席信納妻子每月有42,000元的個人需要,本席並不認為丈夫每月有20,879元的需要是為不合理。因此,本席是信納丈夫每月有20,879元的合理需要。 56.丈夫說他欠家人及律師費合共大約785,000元,其中有40多萬是律師費。 57.妻子對這方面亦曾提出質疑。但本席信納丈夫從2003年起的收入已大減,因此,他從家人借貸30多萬元亦不足為奇。本席信納丈夫是有這些債項。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8.這家庭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可算不錯。他們曾居於自置物業中,其中一個物業東山台是有數千呎之大。他們曾擁有私家車,甚至司機。但好境只維持了數年。在90年代末開始,家庭的經濟開始拮據。雖然妻子的每月收入70,000元在香港的一般家庭中已不算太差,但由於子女的音樂訓練支出龐大,以致家庭的整體經濟出現困難。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59.妻子現年48歲;丈夫則為49歲。雙方年紀相若。 60.雙方於1988年結婚,於2006年正式分開,這是一段18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1.妻子除了有皮膚敏感外,並沒有嚴重的疾病。 62.丈夫亦沒有嚴重的疾病。 63.兒子則有羊癎症,但沒有証據顯示他或女兒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貢獻 64.本席在先前的段落已裁定雙方在2003年以前對這段婚姻的貢獻是大致相若。但在2003年以後,家庭的經濟及子女的教養主要由妻子一人維持,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在整體上對這家庭的貢獻是比較大。 行為 65.雖然從本案的歷史可見,妻子曾指控丈夫有暴力情況。但有關的指控並沒有經過法庭正式的審訊而作出裁定。雖然丈夫在2006年5月3日就普通毆打被定罪,並被法庭判處具結簽保港幣500元,守行為12個月 (Bound over in the sum of $500 for a period of 12 months),但本席認為丈夫的這些行為並未達致一些異常惡劣的地步(obvious and gross),而令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時須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 66.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時 ,首先是須要考慮兩名子女的需要。 67.從以上的分析可見,雙方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有18,000元的需要。 68.本席認為應該從家庭資產中就子女的需要作出撥備。至於金額方面,本席明白到大兒子現時修讀的文憑課程,下一學年會升讀高級文憑課程,隨後便是3年的學位課程。換句話說,由現在到大兒子大學畢業應還有大約50個月的時間 (由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以每月18,000元計算,即共需900,000元。 69.本席認為這900,000元應從家庭資產中提供。 70.至於女兒方面,本席亦打算從家庭資產方面提供900,000元作為她將來的供養費用。本席明白到她亦有每月18,000元的需要,因此900,000元亦只可維持她50個月的開支。但本席明白到妻子的收入及謀生能力是比丈夫強,這些整筆性的子女贍養費亦可產生收益。因此,本席認為由妻子支付女兒將來900,000元以外的支出亦屬合理。 7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兩名子女應從婚姻資產中各分得900,000元,並由妻子以信託人的形式代為持有,以支付他們2人將來的學費及生活費。 72.本席在作這決定之前,是已考慮了丈夫的陳詞:即他說他希望在分到家庭資產後發展他的中醫事業,在他每月的收入超過20,000元時 (20,000元是他每月的個人支出),他便會開始供養子女,因此,他認為不應從家庭資產中撥出金額作為兩名子女的生活費。 73.本席認為丈夫的這個建議並不穩妥。首先,丈夫的建議是建基於他於短期內將有超過20,000元的收入。當然本席亦希望丈夫的新事業 (即中醫) 能夠成功,但沒有証據顯示他在這方面的能力。本席相信丈夫是畢業不久,亦沒有証據他在畢業後有開診行醫 (他說他已很久沒有正常收入),本席實在對他在短期內可有超過 20,000元的收入有所保留。如他真不能達到每月有20,000元的收入,在他的建議中這表示他不用供養子女,即仍要妻子一人獨力承担子女的費用,本席認為這是對妻子不公。因此本席認為應從家庭資產中撥款以保障子女們將來的利益。 74.至於家庭資產在扣去達1,800,000元後的餘款,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包括妻子事實上對這家庭的整體貢獻是比丈夫為大,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到家庭資產餘數的60% ,丈夫則應得到40% 。 75.現時家庭資產的金額是3,905,606.48元,先減去子女的 1,800,000元,即餘下2,105,606.48元,妻子可得1,263,363.89元,丈夫則可得842,242.59元 命令 7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77.從雙方在庭上的公開立塲來看,他們曾在不同時段內作出不同的建議及反建議。妻子在2009年2月25日最後的建議曾是在分配家庭資產上,她佔60%,丈夫則佔40%,而她所佔的60%則是包括子女的贍養費。但丈夫即時拒絕這建議。雖然丈夫在案件押後期間再嘗試以這比例作出和解,但妻子並不同意,因此雙方未能達成最終協議。 78.現時妻子所能取得的命令是她得1,263,363.89元 (即32.35%);子女所得為1,800,000元 (46.09%);丈夫所得為842,242.59元 (21.56%)。由於妻子及子女共得78.44% ,本席認為這表示妻子勝訴。 79.由於妻子勝訴,她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有關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由於丈夫曾由法律援助署所委派的律師代表,因此有關丈夫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進行評定。 80.以上的訟費命令,將以暫准命令發出,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81.本席最後會頒發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