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胤禧及另一人 訴 Leung Ping Cheo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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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6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4676號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8年7月15至17日,及8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7日 判案書 1.兩名原告人(“原告人”)是新界荃灣青山道620號麗城花園二期7座4字樓F室(“4F室”)的聯名業主,而兩名被告人(“被告人”)是麗城花園二期7座5字樓F室(“5F室”)的聯名業主,5F室是位於4F室之上。 2.原告人指稱5F室的污水滲F4室,導致F4室受損壞,引致他們遭受損失,他們要求被告人對此作出賠償;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他們要求原告人歸還他們在5F室偷影的照片及負片,作出書面道歉,並對他們作出的滋擾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原告人的証供 3.從2003年5月開始,4F室的厠所浴室天花板和天花中央電燈位置開始有水滲出,使電燈電綫的電綫短路燒毀,其後滲漏擴散至主人睡房,損壞冷氣機接的駁掣,以致冷氣機不能開動,其後浴室天花板的批盪大幅剝落,睡房走廊天花也出現水漬。 4.在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期間,原告人屢次向麗城花園第二期的管業處投訴,管業處證實投訴屬實後曾去信要求被告人作出維修,但4F室的漏水情況無改善。 5.2004年9月中,原告人前往5F室欲見被告人,以商談滲水的事,但被告人拒絕接見他們。 有關滲水調查的証據 6.2005年5月15日,原告人聘請專業評量公証行(“公証行”)勘察4F室單位。調查顯示,浴室石屎天花樓板受滲水影響變得全部濕潤,多處呈現水漬和發霉。天花多處滴水,水珠從天花及電燈插座滴漏下來,滴漏下來的水帶有鹹度。4F室走廊靠浴室處的石屎天花呈現多處霉漬,以及多處滲水的水漬。4F室主人房天花和牆身牆紙有多處滲水的水漬,污水透過4F室浴室天花石屎樓板滲入內藏電燈喉,水沿燈喉滲至主人房的牆身、牆紙、電燈掣位及電蘇位,跟著從電蘇位和電燈位流出來。受滲水的影響,主人房天花和牆身多處批盪及牆紙呈水漬。 7.經過檢查5F室後,公証行的調查員發現:-
8.調查員在5F室浴室對出外牆檢查,發現外牆有水漬。水源源頭從5F室浴室的地台穿過它的外牆往下流向4F室。 9.調查員在5F室地台作色水測試,他把帶有顏色的色水灑在5F浴室地台上:-
10.以下為滲水的成因:-
11.公証行的黃順泰先生把原告人裝置在天花燈下接載污水的容器拆下,用儀檢測容器內的污水,證實污水中含有咸水的成份。在作供時,原告人把保留的污水呈堂,用瓶子儲存的污水看起來渾濁一片。 12.2005年6月,原告人透過律師向被告人發出律師信,和專家調查滲水報告送達予被告人,要求他們維修5F室,但被告人只對律師信提出多項質疑。 13.2005年6月25日,原告方的証人廖焯榮拍得5F室浴缸底部的照片。照片顯示浴缸底部地台的報紙濕透,右邊浴缸牆身與地台水濕一片,浴室門外木地板出現鬆脫現象。滲漏位置之下便是4F室的睡房走廊天花位置,而天花板上出現滲水的水漬。這顯示5F室浴缸底部的水滲下至F4室睡房走廊的天花部份。 被告人的証據 14.第二被告人沒有作証。 15.第一被告人說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的職員,於2004年8月30日在5F室進行色粉測試時F5室地台沒有有明顯破裂的情況。食物環境衞生署在2005年7月13日去信第一被告人,該信指稱:-
本庭難以明白為甚麼食環署要在色粉測試之後的38日(而不是在數日)後才往4F室收集滲水樣本。既然4F室浴室天花有滲水的情況,經過稍為長一些的時間,帶有色粉的水便會完全滲去,結果滲出來的水便不會帶有色粉。上述信件提及“天花滲水樣本”的收集,這顯示F5室浴室地台的水是會滲下F4室浴室天花的。 專家証供 16.在陳辭書中,被告人指黃順泰不具專家証人的資格、他所屬的學會或協會都不是香港特區政府認可的專業組織,而會員資格亦非香港特區政府承認的專業資格。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那些學會或協會不是香港特區政府認可的專業組織。 17.第一被告人指黃順泰自稱擁有由Hong Kong College of Engineering所頒發的等同大學工程學士水平的Advanced Professional Diploma (“APD”) in Building Societies,而該APD學歷是不獲香港學術及職業學歷評審局所承認的認可大學學位課程,但被告人沒有傳召有關的證人作証,以支持他的指稱。 18.被告人指出黃順泰在某些案件中(包括LDBM 249/2000)聲稱曾以專家證人作證,但他找不到上述案例的記錄,“由此真令人懷疑黃順泰有絫與上述案例真確性,其所作證供可信性極低!”。上述的指稱是不正確的!在LDBM 249/2000一案,案中有以下的部份判詞:-
19.上述判詞顯示在LDBM 249/2000一案中黃順泰是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該案是關於香港卑路乍街建裕大廈天台的防水層、鹹水缺及天井護牆,與該案申請人單位內受滲水侵蝕損毀之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所進行有關維修工程的訟訴。 20.對被告人另外提出20個例子駁斥黃順泰提供的證據和證供,本席曾加以細心考慮。本案核心的事實是黃順泰作出的色水測試顯示色水由5F室向下滲至4F室的天花,以及滲下的污水有鹹度,這是因為5F室咸水喉漏水,這些都是事實,而食環署2005年7月13日的信亦間接顯示F5室浴室地台的水滲下F4室浴室天花。這支持了公証行報告的結論,因此本庭裁決,原告人專家報告的結論正確。本庭接受該報告的內容。 21.麗城花園二期的大廈公契(“大廈公契”)第14(23)條規定,每一業主均須保養及維修其單位內所有來去水喉及咸淡水喉,以及保持一切設施妥善及狀況良好。大廈公契的第14(25)條訂明:每一業主均須確保在其物業或公共地方中不對其他單位的業主造成任何滋擾或損害。 22.《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規定: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份的人,該人須維持該部份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築物的所有業主負上的責任。 23.被告人沒有對5F室維持良好的狀況,以致污水從5F室滲漏至4F室,這是違反了大廈公契第14條和《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H條的規定,因此本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 24.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歸還在被告人單位偷影照片及負片給被告人,並向被告人作出書面道歉。被告人指在2005年5月21日的滲漏色水測試中,在沒有被告人的同意下,原告人和黃順泰偷影他們單位浴室、廳和走廊的多處照片,侵犯他們私人地方權利。2005年5月21日,當黃順泰通行滲水調查和拍照時,被告人必定在場(否則黃順泰和其他人等便不能進入5F室工作)。當拍照進行時,被告人(至少其中一人)也在現場,如果他們認為拍照不當,他們應提出反對才是,但本案沒有證據他們曾提出抗議,反對原告人和黃順泰拍攝5F室。呈堂的相片有多幅,本庭難以相像對拍照一事被告人不知情。沒有他們的默許,原告人和黃順泰根本上不能夠拍攝多幅的相片,本席裁定被告人偷拍的指稱不成立,因此本庭撤銷反申索的請求。 25.就F室滲水迼成的損失,原告人已支出$16,935.5(文件清單第26項)。其中$415.5屬土地審裁處訴訟費。這項支出歸於訟費的範圍,而入於後述訟費的範疇,因此損失的款額為$16,520 ($16,935.5 - $415.5)。就F4室受F5室滲水的影響,公証行評估修復的費用為$25,600(文件清單第26項),本庭接受上述兩項款額的計算。 26.本庭頒令:
27.兩名原告人沒有提出具體的滋擾賠償損失的款額,但5F室的滲水令他們二人困擾,本庭認為$5,000是合埋的賠償,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予兩名原告人各$2,500(共$5,000),以及其利息,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兩名原告人各$2,500(共$5,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本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8.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予兩名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土地審裁處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第一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