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華廣 訴 Chiu Hu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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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2008 年6 月6 日的傳票申請支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4A 章)第22 號命令繳存法庭的全部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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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45/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1996年第64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2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12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1月14日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以2008 年6 月6 日的傳票申請支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4A 章)第22 號命令繳存法庭的全部款項。 2.本席即席批准申請,現頒下理由。 背景 3.原告人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提起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先前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為行事。 4.1999 年7 月5 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根據《最高法院規則》第22 號命令向法庭繳存1,350,000 元,以了結訴訟因由。直至2004 年,繳存款額加至2,250,000 元。原告人之一直沒有接受。 5.2000 年6 月14 日,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消。 6.2004 年9 月23 日,高等法院法官鍾安德判決原告人勝訴,獲賠償792,646.79 元。 7.原告人曾對判決提出上訴。2007 年7 月5 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8.鍾法官亦作出絕對訟費命令,第一至第四被告人須付與原告人1999 年7 月5 日之前的訟費,而原告人須付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1999 年7 月5 日之後的訟費。 9.至1999 年7 月5 日止,被評定的法律援助訟費為286,571 元。 10.就1999 年7 月5 日至2000 年6 月14 日這階段,聆案官評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訟費為86,873.13 元。基於原告人於這階段仍受法律援助,訟費須由法援署長負責。而由2000 年6 月14 日至判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評定訟費(連訟費評定費及利息)為796,796.27 元。 11.至2000 年6 月14 日止,在對沖法援署長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各得的訟費下,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法援署長支付差額195,507.27 元。 12.而就2000 年6 月14 日以後的訟費,原告人個人須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支付796,796.27 元。該款額超過他所獲得的判定金額。 13.法援署長獲聆案官許可,介入聆訊,反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全數支出繳存款項,要求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 章)第18A 條賦予法援署長針對被收回財產的押記,要求收回付出的訟費。 14.原告人存檔誓章,反對法援署長行使押記。原告人亦表示反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將判定金額與訟費對沖。 15.代表法援署長的羅律師在庭上表示,若法庭決定將判定金額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訟費對沖,則法援署長不會反對其申請。 適用原則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5(b) 規則,法庭就訟費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特別考慮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17.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09》第1 冊22/5/5 段指出,當被告人向法庭繳存的款額多於原告人的判決金額時,除非有特別理由外,被告人應得繳存日期以後的訟費(見Findlay v Railway Executive [1950] 1 ALL ER 969 (CA); Miah, Mohammed Tara v Hyundai CCECC Joint Venture [2006] HKDC 112)。 18.而《香港民事程序2009》第1 冊22/5/6 段亦指出,當被告人繳存的款額多於原告人的判決金額時,法庭可以就被告人所得的訟費與原告人所得的賠償及訟費對沖。 討論 19.鍾法官已就訟費作出絕對命令。本席只考慮支出繳存款額事宜。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亦與本申請無關。 20.原告人的反對理由主要為翻案論據及人道理由。 21.基於案件已終審,翻案論據於事無補。 22.人道理由為原告人需要賠償金額過活及治療。但原告人拒絕接受繳存款額作為和解,而最終他得到的判定金額較繳存款額為少,他必須對費掉無謂的訟費負上風險責任。 23.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所獲評定訟費及利息(未計上訴的訟費)已超越原告人所得的判定金額,理應全數取回繳存款額。 24.本席看不到任何特殊理由不准許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對沖已得的訟費。因此,下令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可全數取回繳存款項及訴訟人儲存金的利息。 25.基於法援署長不再反對申請,本席不對法援署長的押記表達任何意見。 訟費 26.法援署長同意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評定訟費。 27.基於上述安排,代表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同意不對原告人申請訟費。因此,本席就該兩方不作訟費命令。 28.最後,本席對李大律師及羅律師的陳詞致謝。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律師代表 介入人:由律政司羅頌明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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