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Wah Kwong 訴 Chiu Hu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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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6年6月10日提出本訴訟。他指各被告(在本訴訟審訊時而言,共4名被告)因疏忽及/或違反僱傭合約及/或一般謹慎責任(common duty of care)及/或法定責任,引致他遭受人身傷害。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損害賠償,所涉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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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645/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編號1996年第64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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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在1996年6月10日提出本訴訟。他指各被告(在本訴訟審訊時而言,共4名被告)因疏忽及/或違反僱傭合約及/或一般謹慎責任(common duty of care)及/或法定責任,引致他遭受人身傷害。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損害賠償,所涉利息及訟費。 原告的案情 2.原告在狀書中指:-
原告亦指,就涉案處所而言,各被告是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所指的佔用人,而原告則為涉案處所的合法訪客。 3.原告稱,他在1994年5月31日,在涉案處所履行他作為木匠的工作。當他在一條約3米深的坑道內拆除木圍板時,堆放在坑道旁地面上的泥土突然崩塌,跌進坑道內。原告半身被埋,並受到嚴重人身傷害。該事件在本“判案書”稱為“涉案意外”。 4.原告在原狀書中指,第一被告是他的僱主,但該指稱在“已修訂申索陳述書”已被刪除。 5.原告並在狀書中說,他受到的人身傷害如下。他在1947年4月出生,受傷時為47歲。他的健康狀況一向良好。他的胸部及盤骨部分受傷,並曾短暫失去知覺。原告在受傷當日被送到醫院。檢查後,發現他右邊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引致肺膜積血(haemopneumothorax),並需進行胸部排放。他的盤骨亦有骨折,醫生給予他止痛藥物。他兩肩的軟組織亦受損,並需接受物理治療。 6.原告在狀書中指,他時至2000年,仍感右胸痛楚,呼吸困難,用力時氣促,只能走動3幢梯階。他坐在硬表面時,臀部感覺痛楚,而步行時因大腿痛楚而一拐一拐,步行時間亦限約30分鐘內。他不能蹲下,兩肩堅硬及痛楚,不能將手提高過水平面,亦不能重。他的背部亦感到有痛。 7.原告的前代表律師在1999年5月12日的“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以下的賠償數額:-
辯方的案情 8.辯方完全否認原告的指控,並在1999年6月1日存檔的“對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辯”中:-
9.但原告在2001年10月15日另存檔了一份標題為“索償補充項目、金額”的文件。他指前代表律師有幾項收入損失,未提交法庭:
10.辯方在2003年9月1日存檔的“對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辯”中:-
本訴訟的審訊 11.與訟雙方在審訊時,同意本席可審閱審訊用文件冊內的文件。此外,與訟雙方亦傳召了以下的證人:-
與訟雙方亦在審訊時,分別呈交其他證物。 法律責任的裁斷 12.本訴訟的第一個爭議點是原告因何受傷。如前所述,原告指他是因泥土塌下他當時身處的土坑,引致他受傷。辯方在審訊時則指,原告是自己疏忽,以致從土坑的邊緣跌入坑內,因而受傷。辯方依賴以下的資料,支持此點:-
13.本席不同意辯方有關此點的論據,因為:-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辯方以上提出的資料,均非可信賴的證據,本席在考慮原告在這方面的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時,亦不給予該等資料任何比重。 14.另方面,有以下的資料,支持原告有關此點的說法:-
本席在莫榮鳳作供時,特別向他指出上述(b)段的文件,莫先生基本上不能提供任何解釋,他只說他對該文件一無所知,亦不知該文件為何如此描述有關意外。 15.此外,本訴訟的“抗辯書”沒有提出,原告是意外地跌進坑道受傷的說法,辯方僅在審訊時才提出這種說法。 1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信納原告及他傳召的證人有關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因此裁定,原告在1994年5月31日,在涉案處所的一條3米深的坑道內,進行拆除木圍板的工作。堆放在坑道旁地面上的泥土,突然崩塌,跌進坑道內,將原告的半身埋住,並引致他受傷。本席不信納由辯方提出,任何與上述裁定不相符的證據。 17.如前所述,辯方在“抗辯書”否認應負上任何責任(前第8段)。辯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原告有關涉案意外的證供不可信。本席已就此點作出裁斷(見前第16段)。 18.區域法院前曾裁定原告的身份為承判商。辯方指,原告因此應自行負責自身的安全(詳見後第24(a)段)。本席不同意此論據。即使原告是承判商,各被告身為涉案處所的佔用人,亦負有一般謹慎責任(common duty of care),確保在涉案處所的訪客的人身安全。涉案意外是因堆放在坑道旁地面上的泥土突然塌下所致。本席裁定,由於各被告身為涉案處所的佔用人,他們應負有適當管理涉案處所(包括適當擺放及/或處理堆放在坑道旁地面的泥土)的合理責任。本席亦裁定,雖然並無證據清楚顯示涉案意外的確實原因為何,但泥土崩塌,跌入坑道,並非通常或正常運作中應出現的現象。 1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涉案意外:Charleswork & Percy on Negligence(2001年)第10版,第5-77至5-107段(尤其第5-84段)。本席亦因此裁定,原告所受的人身損害,是各被告的疏忽及/或違反一般謹慎責任所致。 原告的傷勢 20.辯方傳召的劉海權醫生在驗查過原告,及翻閱過有關原告的傷勢的醫療記錄及/或報告後,認為原告受到的傷害如下:-
21.辯方在審訊時,播放了3段分別在1997年3月,1997年7月及2000年偷拍的錄影帶(証物“D2”,“D3a”及“D3b”)。除了劉醫生上述提及的各點外,本席亦注意到,原告在錄影帶中:-
上述各點(包括前第20(v)段),與原告狀書的指稱,極為不同(見前第6段)。 22.原告在作供時指,涉案意外導致他:-
原告亦指,醫生批准他自1994年5月31日至1997年3月5日的病假。 23.本席在考慮過本訴訟的整體證據及情況後,信納劉醫生的醫學專家資格及他提供的專家意見。另方面,本席不信納原告有關他的傷勢的證供。故此,本席裁定:
另外,對原告呈交的醫療報告所載的意見,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24.此外,原告前曾在區域法院依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申索(ECC No. 218/1996)。該訴訟的兩答辯人,分別為本訴訟的第二、四被告。區域法院在1997年11月11日宣布的“判案書”中,作出以下與本訴訟相關的裁決:-
25.在法理上而言,區域法庭在上述僱員補償訴訟中經已作出的裁決的事項,在本訴訟中,其實已受“不容反悔法”的規範。高等法院張澤法官(當時官階)在Wong Wang Sum v Lee Kam Engineering Co (A Firm) & Another [1996] 3 HKC 627的判決,涉及一位因工受傷的原告。他在早前在僱員補償訴訟中指,他的傷勢包括“受創後精神失調症”(post-traumatic disorder)及情緒低落。當時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原告並無“受創後精神失調症”,而他的情緒低落,亦不會做成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其後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並再次作出相同聲稱。張法官依被告提出的申請,剔除相關的申索理據,他在“判案書”中說:
26.張法官亦引用英國上訴法庭在Talbot v. Berkshire County Council [1994] QB 290 ([1993] 3 WLR 702)的判決。該判決涉及原告因交通意外受傷而提出的申索。他在提出原申索時,並無將該判決所涉及的被告列為與訟人之一。英國上訴法庭同意被告的論據,指原告因不容反悔法,不可向被告提出申索。該判詞如此說:-
27.由於“不容反悔法”的法理適用於區域法院上述的兩項裁決,在本訴訟中,原告亦不能對劉醫生的專家意見,提出異議。 損害賠償數額 (1) 因“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28.原告在結案陳詞時,請本席參考Chow Siu Ping v Hop Lee Iron Works & Another, HCPI 103/1999 及Chau Sut Nga v Hop Le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 Another, HCPI 300/2000兩案的判決。 29.在Chow Siu Ping一案,原告是一位紥鐵工人,他在工作時從6尺高處墮地受傷。他的傷勢是:
該原告受傷時的年紀是51歲。 30.法庭因原告的背傷,裁決被告須支付300,000元的損害賠償,而被告因他的手腕受傷,須支付100,000元損害賠償。被告亦因他的聽覺受損而須支付500,000元損害賠償。(共900,000元)。 31.在Chau Sut Nga一案,原告是一位建築地盤散工。他在棚架上工作時,棚架突然連同建築原料及(包括原告在內的)地盤工人塌下,原告因而受到人身傷害。原告受傷時是47歲。法庭在審訊後裁定他的傷勢是腦受震後綜合症,精神低落失調症及智力受損。此外,他的右膝亦受損,引致機能退化加速。法庭因此裁定被告須支付500,000元。 32.另方面,辯方則要求本席參考Chan Wai Leung v Mo Sheung Wah & Another, DCPI 166/2001 及Koon Sai Kwong v Welcome Engineering Co. Ltd., HCPI 930/1999。 33.在Chan Wai Leung一案,原告遭被告襲擊而受傷。他的傷勢是腦受震後綜合症,經常頭痛,肋骨骨折及胸部痛楚。法庭裁決的損害賠償為180,000元。 34.在Koon Sai Kwong一案,原告在工作時墮入坑道內而受傷。法庭裁定原告的傷勢是精神低落,引致他與妻子的關係受損。法庭裁決的損害賠償為300,000元。 35.原告在結案陳詞時聲稱他的傷勢,較Chow Siu Ping一案的原告傷勢更為嚴重。如前所述,“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要求辯方支付770,000元。辯方則指原告的傷勢並不嚴重,故合適的損害賠償僅應為300,000元。 36.本席在考慮過原告的傷勢(詳見前第20及23段)及上述例案後,同意辯方的論據及不同意原告的論據。故此,本部份的損害賠償為300,000元。 (2) 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 37.如前所述,原告獲醫生批准自1994年5月31日至1997年3月5日約略少於3年的病假(前第22段)。本席亦在“判案書”較早部分提及,辯方傳召的專家證人劉醫生認為,由於原告的背部因年長退化,他在涉案意外發生後一至兩年,已不能繼續工作(前第20(iii)段)。 38.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大綱指,基於上述理由,原告只能獲判涉案意外發生後兩年內的收入損失。原告不同意此論據,認為法庭應裁定他獲付整個病假期內的收入損失。 39.由於本席信納劉醫生的專家意見(此外,由於“不容反悔法”適用於這方面的證據),本席同意辯方的論據,及不同意原告的論據。 40.“損害賠償陳述書”指原告在受傷前的平均每月收入為16,900元(650元 x 26元)。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對此並無異議。故此,本部分的損害賠償為:-
(3) 病假後的收入損失的損害賠償 41.基於以上的裁斷,本席不信納原告曾蒙受任何因涉案意外導致的病假後的收入損失,亦因此不會就此作出任何損害賠償。 (4) 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 42.原告在“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要求辯方為此支付200,000元。 43.本席已裁定原告在受傷後一至兩年,因背部機能退化而不能繼續工作。原告在受傷後至今,一直沒有正式恢復工作,本席裁定,這是因他並無真正恢復工作的意圖所致。但本席亦顧及,假如原告現時的狀況,將來發生變化,導致他被迫需要出外就業的話,他極可能因曾受傷而影響他的就業機會。故此,以原告現時57歲而言(1947年4月出生),本席裁定他應因此而獲100,000元。 (5) 專項賠償 44.與訟雙方並無異議的項目如下:-
45.原告在“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辯方支付共31,036元“醫療費用”。其中20,000元是中醫及中藥費用。鑑於本席信納劉醫生有關原告傷勢的專家意見,亦並無充分證據支持此項申索,本席認定,除前第44(1)段的款項外,合適的損害賠償應為象徵式的1,000元。此外,基於同一理由,本席同意辯方指,原告因購買補品的損害賠償,只應為3,000元。 46.原告在其“索償補充項目、金額”中,另要求其他款項:詳見前第9段。本席同意辯方在2003年9月1日存檔的“對已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辯”所載的論據。因此,除前第9(iii)段所述的12,500元申索外,本席不會判定辯方支付原告要求的其他款項。 (6) 其他事項 47.原告前曾收取170,000元。該款應用以扺銷本“判案書”判定的判決債項。 (7) 利息 48.有關一般損害賠償(即“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利息,以年息2%,從“申索陳述書”提出日(即1996年6月10日)起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止計算。 49.有關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司法機構釐定的判決息率的半數,以下列方式計算:-
至清還日止。 50.辯方要求本席因原告延誤本訴訟,將上述利息的計算期間,縮減為1.5年:見前第10(9)段。本席認定,雖然原告未儘速進行訴訟,但所涉的延誤未至辯方提議的程度。故此,本席認定,有關利息應只扣減三分之一。 暫准訟費命令 51.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款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暫准命令。被告需支付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杜偉達大律師代表應訊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45/2004 日期: 2006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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