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 訴 張茂華和余蕙珍共同經營無敵汽車公司

Case No.HCA 208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0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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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 張茂華和余蕙珍共同經營無敵汽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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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0日

宣判日期:20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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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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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是本席對被告人張先生張太太今天上訴的判決。

2.兩位被告人今天的上訴涉及兩方面。第一是關乎他們對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沒有一個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他們還有一個逾期上訴的申請。換句話說,由於他們申請上訴時已過了時限,故向法庭申請逾期上訴,希望法庭延遲上訴時限,讓他們得以申請上訴。他們須先獲法庭批准逾期申請,然後才可進行上訴的程序。至於第二方面,法律上另有更高的要求,被告人須指出此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批准進行上訴。無論如何,本席會先考慮他們是否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如果沒有一個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即連較低的要求也不符合,他們的上訴也必定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3.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可分為三部份。原告人是三聯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而張先生張太太經營一家無敵汽車公司,從事買賣汽車的生意。眾所周知,買賣汽車的業務包括為客人處理買保險的事宜。張先生張太太以無敵汽車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人公司有一個口頭協議,他們成為原告人的代理人,負責為投保人安排汽車保險,然後收取保費,扣除佣金後餘數得交付給原告人。

4.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第一部份申索是指有一系列支票,在收取後不能兌現,涉及金額總數為462,175.7 元。被告人對此部份申索的回應主要在其誓章第 8 段(即文件夾第 84 頁),其說法是:

「於2007 年2 月張先生與任先生(這任先生是代表原告人的一位職員)相約午飯時,洽談有關以下支票的保單問題,由於無敵汽車公司周轉不靈及未能向客戶完全收取費用,故向任先生提出解決方法,而當時任先生口頭應承張先生的酌情處理這批保單及支票(如往常做法一樣)而被告人在獲得任先生同意退回保單後便不用再繳付相關費用,而任先生亦同意只酌量收回手續費,及將會把以下支票退回給被告人,但最後任先生並未退回以下支票,故此被告人最後唯有自行通知銀行要求把以下的支票停止支付。」

5.張先生及張太太今天在本席席前指出,某些保單上以打字形式註明了申請取消保單的文字,但這不過是個例子,不涉及第一部份申索的29 個項目的支票 。另一個例子是第 636 頁中涉及523,000 元的支票及保單,上面有張先生及張太太寫上“no policy confirm by Mr Yam,只收80,000 元”的字樣,但這同樣只是例子而已,並不涉及此部份申索的支票及保單。另一例子是一些臨時保單上蓋上了“cancel to Mr Yam,只收500”的字樣,即因為保單已取消,故只收500 元。誠然主要原因是客戶買了保險後根本沒有繳付保費,而與該等客戶又未能取得聯絡,然而,這亦只是一個例子,並不涉及此部份申索的支票。

6.換句話說,張先生及張太太的說法是,任先生確實口頭同意若退回保單便不收費,即保單若收不到錢,便不會收費或只是酌情收費。可是,後來不單沒有酌情收費,反而在被告人尚未能夠採取行動,即就該等依他們所說已取消的保單知會對方之前,已被原告人起訴。所以張先生及張太太說,用廣東話直接來說是“無口齒”、“應承咗啲嘢無做”。另一方面,他們的態度是所謂“你做初一我做十五”,對方不答應便停止付錢。我們須用法律觀點來作分析,就根據第14 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而言,我們通常以被告人的說話為準,任先生的口頭承諾,是否具法律效力呢?問題有兩點:第一,此口頭承諾並非一個有代價的口頭承諾。我向張太太舉了一個例子,譬如她答應兩個月後送一輛車給兒子,但到了那個時候她却周轉不靈,於是她告訴兒子不能送車給他了。那麼兒子是否可以起訴母親,指控她“無口齒”,堅持母親送一輛車給他呢?當然不可能,因為此承諾是沒有代價的,只是一個餽贈。凡禮物未交到受餽贈人手上之前,餽贈仍屬未完成;而且餽贈是不可通過法律行動強迫他人送禮的。引用此例子來說明本案所指的“沒有代價的口頭承諾”便清楚不過,即使他曾作出此口頭承諾,但沒有代價的口頭承諾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已寄出的支票在法律上視作現金處理,除非涉及瞞騙的行為或支票沒有代價,則另當別論。

7.此乃通常稱為三角關係的情況,為何是三角關係呢?就是涉及原告人、被告人及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發出保單後,有關方面便須付出代價,取消保單須辨理取消手續,才可正式取消。正如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指出,本案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保單已經取消。

8.第二部份的申索也是類似的,分別是在此部份中,原告人對本身持有的第 11及12 項兩張支票,很公平地指出是與哪一張保單有關的,而且由於現在找不到有關的文件證據,故此不準備就該兩張支票提出申索。申索數額由原來的211,800.9 元減去20,000 元,即只追索191,800.9 元。兩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與第一部份申索相同,只是增加了一項抗辯理由,就是因為被告人告訴原告人即將結束戶口,並請原告人先把支票交還給被告人,然後再由被告人把新的等值支票交給原告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因信任被告人而把支票交還給他們,但被告人不履行承諾,沒有把新的等值支票交回給原告人。換句話說,支票並非不能兌現,而是交還給被告人後,被告人却沒有發出新的支票。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與前相同,而原告人的說法和陳詞也與前相同,即第一是沒有代價,及第二是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的保單已經取消。

9.第三部份的申索所涉及的有84 項,金額累積達498,999 元。被告人就此84 項的說法與第一和第二部份的申索不同,他們說該等保單其實已經付了錢。原告人質疑說,如果已付了錢,則第一,為何07 年3 月至6 月發出的保單,早在06 年10 月、11 月、12 月已經付款?06 年10 月、11 月12 月的付款,顯然並非為這些保單而支付的。然而,被告人在文件夾A88 頁第 9 段裡9B這樣說:“源於任先生通知張先生基於其保險公司會計部因核數師要求對賬,所以以上已簽發暫時保單的不能拖欠太久,故任先生要求張先生把以上支票先付以下的保單及要求客人憑被告發出的收據直接往原告人辦工室拿取正式保單”。即是先付款、取收據,然後提取正式保單;因此而有先付款、後出保單的情況。即使此說法是對的,但被告人從來沒有任何文件顯示他們有此做法,最嚴重的是付款從來不用現金,大家同意不用現金而用支票付款。被告人聲稱當時已付了錢,而原告人的說法是從來沒有收到累積達498,999 元的款項。這是否一個“羅生門”的情況呢?其實也不盡然,因為付款必定有很多文件上的證明,原告人很清楚指出,被告人沒有交出任何文件來證明這些保單的保費已經繳付 。在此情況下 ,法律上有一個專有名詞或講法 :“it is just like moonshine”(以廣東話直譯是“曬月光”,但因為廣東話的“曬月光”另有含意,容易使人會,故本席一般不用此說法)。然而英文的“it is just like moonshine”是指一些不切實際的空話,而其實沒有實質的抗辯理由。曾有案例以此話指出被告人根本沒有實質的抗辯理由。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中,完全沒有說出他們如何付保費、何時何日以甚麼方法支付、甚麼支票支付甚麼保單,完全沒有任何清楚精確的記錄。在現今的商業活動中,要取得付款證據容易不過,即使自己沒有任何記錄,也可以向銀行索取如支票及時間日期等資料。在法律程序上,我們時常引用一句句子“defendants have an obligation to condescend upon particulars”,以中文翻譯是“被告人即使勉為其難,亦須就細節詳加說明”。若不能把每一點清楚詳細列出,可爭辯的抗辯理由便不能成立。

10.換句話說,本席今天的結論是即使暫時不理會上訴屬逾期提出,被告人亦未能清楚地提出理據,說服本席他們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未能滿足此相對上較低的要求。倘若法庭批准逾時提出上訴,被告人便須說服法庭,相信他們在上訴時將有一個合理的成功機會,相對來說這是較高的要求。對較低的要求尚且未能滿足,更遑論高一點的要求了。所以,首先本席不批准逾時上訴,基於被告人未能說服本席他們有合理的成功機會。然而,本席必須強調一點,在今天的聆訊中,本席是視被告人沒有逾時來處理的。即使如此,審訊亦欠缺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因此被告人今天的上訴被撤銷。根據慣例,若被告人敗訴,他們須支付對方的訴訟費,相信他們在下級法院亦已遇過如此情況。對於今次的上訴,本席尚未作出命令,判原告人可獲得訴訟費而由被告人支付,張先生張太太對此有沒有任何陳詞?

[沒有。]

11.今天原告人得到本上訴的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訴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由高院聆案官評定。陳律師有沒有其他事項?

[沒有。]

休庭。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委派陳建和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張茂華先生及余蕙珍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