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帆 訴 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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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8年第1788號 ---------------------- 有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10月8日 ------------------ 判決書 ---------------- 引言 1.於2008年9月16日,原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70 條針對兩位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提出多項申請。第二被告人是一間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而第一被告人是一間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成員登記冊服務的股份登記機構。原告人指稱兩位被告人沒有遵從《公司條例》第70(1A)條的規定,在接獲他存檔的股份轉讓書後的十個營業日內,完成所有被轉讓股份的登記及將被轉讓股份的股票交付給他,導致他損失48,425,052元連利息合共53,193,572.58元。原告人藉原訴傳票申索該筆款項。 2.於2008年9月30日,原告人又發出傳票(以下簡稱「傳票(1)」要求法庭針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存檔一份誓章支持他向第一被告人收取保證或扣押財產的申請。「傳票(1)」定於2008年10月8日聆訊。 3.在2008年10月8日的聆訊時,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將聆訊押後以便存檔反對誓章。本席認為原告人已存檔誓章而「傳票(1)」的申請可單從法律論點處理,毋須浪費時間及訟費待第一被告人存檔反對誓章。本席遂即時聆訊雙方的陳述及作出裁決。 討論 4.原告人在「傳票(1)」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而他的法律依據是《股份登記機構操守準則》第4.1條及香港法例第571N章《證劵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第4、5、6條及附表1的規定。他聲稱根據這些守則與規定,第一被告人必須維持法定指明數額的財政資源,即繳足股本最低數額必須為5,000,000港元至10,000,000港元,速動資金最低數額必須為3,000,000港元至15,000,000港元。但根據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1月存檔於公司註冊處的周年申報表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已發行股份的總面值僅為 20元。因此,他認為憑藉第一被告人的申報繳足股本僅有20元(原告人在誓章內誤稱已發行股份的總面值為40元),第一被告人根本無能力滿足它的業務所必須維持法定指明數額的財政資源,更無能力應付本訴訟將針對它作出强制執行命令所必須賠償給原告人的款額53,193,572.58元。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頒布「傳票(1)」所申請的四項命令。 5.首先,本席須指出《證劵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第4、5、6條及附表1並不適用於針對第一被告人。《證劵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是適用於持牌法團。《證劵及期貨條例》的附表1是該條例的釋義條文。根據附表1,「持牌法團」的釋義是指根據該條例第116或117條獲批給牌照的法團。第116與117條是有關批給牌照予持牌法團以進行受規管活動。而「受規管活動」的釋義是指附表5第1部所指明的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附表5第1部所指明的各項受規管活動為:證劵交易;期貨合約交易;槓桿式外匯交易;就證劵提供意見;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提供證劵保證金融資;及提供資產管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的業務是向上市公司提供有關成員登記冊的服務。原告人從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指證第一被告人的業務包括上述所指明的任何一類受規管活動。因此,本席認為《證劵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第4、5、6條及附表1並不適用於針對第一被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毋須維持《證劵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所法定指明數額的財政資源。 6.第一被告人是一間股份登記機構。所以《股份登記機構操守準則》第4.1條適用於針對第一被告人。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作為股份登記機構應設有妥善的內部監控程序、具備充足的財政資源和操作能力,以確保它的業務以適當方式加以安排和運作,並且可以合理地保證為客戶和證劵註冊持有人設立適當的保障,以免其受偷竊、欺詐或該股份登記機構的其他不誠實行為、專業失當行為或不作為而招致財政損失。因此,原告人爭議憑藉第一被告人的申報繳足股本僅有20元的財政資源狀況,第一被告人根本無能力滿足它的業務所必須維持法定指明數額的財政資源及支付他48,425,052元的補償連利息合共53,193,572.58元。 7.原告人的「傳票(1)」要求法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是有關臨時扣押被告人的財產。該規則規定:
8.根據第7(1)條規則,法庭行使該條規則所賦予權力的先決條件是被告人即將處置其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將任何該等財產移離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其意圖是妨礙或阻延可能會在該宗訴訟中針對他作出的任何判決的執行。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完全沒有披露第一被告人有意圖移走它的財産的證據。他所依據的事實為第一被告人只是一間繳足股本僅有20元的股份登記機構,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能力償還他五千多萬元的索償。即使第一被告人違反《股份登記機構操守準則》的守則,又即使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索償没有抗辯理由或沒有能力支付該索償,這並非法庭能夠行使第7條規則所賦予權力的基礎。 9.根據香港的法律,縱使被告人沒有能力支付在訴訟中可能會被裁定的款額,法庭亦不可以因這理由而判令原告人獲得登錄裁決。假若一名原告人選擇向一名沒有財政資源的被告人興訟,他必須承受有關的後果;他需要浪費時間與訟費進行興訟及在勝訴後不能獲執行任何判決。香港的法律從不會只因為被告人沒有財政資源而命令他先提供足夠的保證才容許他抗辯。除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外,原告人沒有提供其他法律理據支持「傳票(1)」的申請。本席不能無故行使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原告人在「傳票(1)」所申請的四項命令。 結論 10.基於原告人沒有具體的理據支持「傳票(1)」的申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1)」。其實在四年前,原告人已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618號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相同的申索,而該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已在2004年9月10日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於2008年4月2日,原告人又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53號再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相同的申索。同樣,該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亦已在2008年9月26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剔除。但在判決的十日前,原告人又提出本訴訟的原訴傳票,作出同樣的申索。雖然「傳票(1)」是有關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保證,但「傳票(1)」的申請是為達至原訴傳票的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屬無理纒擾。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鄧曹劉律師行委派劉建漢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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