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帆 訴 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178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7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8年第1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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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王一帆  
   
第一被告人 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中國水務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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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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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傳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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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08年9月16日,原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70 條針對兩位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提出多項申請。第二被告人是一間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而第一被告人是一間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成員登記冊服務的股份登記機構。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沒有遵從《公司條例》第70(1A)條的規定,在接獲他存檔的股份轉讓書後的十個營業日内,完成所有被轉讓股份的登記及將被轉讓股份的股票交付給他,導致他損失48,425,052元連利息合共53,193,572.58元。原告人藉原訴傳票申索該筆款項。

2.但於2008年9月30日,原告人又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4A號命令第7條規則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頒布第一被告人就原訴傳票的申索提供一筆為數53,193,572.58元的款項作為保證,否則法庭便凍結與扣押第一被告人的財產及針對第一被告人頒布清盤令(以下簡稱「傳票(1)」)。在2008年10月8日的聆訊,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1)」及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於2008年10月28日,即「傳票(1)」被撤銷後的二十天,原告人發出他所定編號的「傳票(2)」與「傳票(3)」要求法庭作出一些大致上相同的命令。

4.從表面看來,「傳票(2)」的申請亦與早前被本席撤銷的「傳票(1)」的申請是毫無分別,同屬無理纒擾。當時法庭未有向原告人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法庭排期主任仍須將「傳票(2)」排期聆訊。當本席知悉原告人申請排期聆訊「傳票(2)」時,本席指令將「傳票(2)」先行作為單方面的申請,毋須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出席聆訊以減省無理纒擾導致的訟費。倘若經聆聽原告人的陳述後,認為他有合理的理據提出「傳票(2)」的申請,本席才再作指示與「傳票(3)」一併聆訊。不過,後來該兩張傳票同被排期於2008年11月13日聆訊。本席遂先處理「傳票(3)」的申請。然後就「傳票(2)」進行單方面的聆訊。雖然本席免除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出席該聆訊,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也有列席,但沒有被本席要請作陳述。以下是本席針對「傳票(2)」的裁定。

討論

5.在「傳票(2)」,原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177(1)(b)條及第178(1)(a)條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第一被告人須在2008年11月3日或之前,提供一筆為數53,193,572.58元的款項作為保證,以應付任何可能會在本訴訟中針對其作出强制執行命令的部分,交出及交由法院處置;及

(2)  倘若第一被告人在上述指定的日期內並無提供該款項保證,法庭則直接頒令扣押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境內的任何財產及頒布强制清盤令。

原告人没有就「傳票(2)」存檔誓章,他只依據用以支持「傳票(1)」的誓章。除他所引用賦予法庭作出濟助權力的法律依據有所不同之外,「傳票(1)」與「傳票(2)」的申請並無分別。他用以支持該兩張傳票的申請的法律規定與事實亦完全一樣。

6.就「傳票(2)」的申請,原告人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條例》第70、177(1)(b)及178(1)(a)條。他指稱根據第70(1A)條的規定,第一被告人必須在他提交股份轉讓書的日期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及交付所有被轉讓股份的股票。由於第一被告人違反該條的規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損失連利息合共53,193,572.58元。他又指稱根據第178條的規定,第一被告人須被當作無能力支付該索償。

7.原告人指責第一被告人違反第70條的責任沒有在他提交股份轉讓書的日期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及交付所有被轉讓股份的股票給他。這正是原訴傳票所需要審理的事實。該原訴傳票仍然有待審理及裁決;而且尚未有任何判決登錄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損失連利息合共53,193,572.58元。

8.第178條並不是訂定一間註冊公司償付債務責任的條文。該條是定義的條文,它設定在某些情況下,有關的債務公司須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它的債項。第(1)(a)段所設定的情況是:債務公司欠下債權人已到期應付的款項而該款項相等於或超過法定的款額,該名債權人亦已向債務公司送達一份由債權人簽署的要求書要求債務公司償付該債項,而債務公司在其後的三個星期內忽略償付該筆款項或忽略為該筆款項提供保證。由於原告人尚未獲勝訴判決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53,193,572.58元,原告人並非第一被告人的債權人。因此,第178(1)(a)條並不適用於「傳票(2)」的情況。

9.在作口頭陳述時,原告人又引用第178(1)(b)條。這條文的效應與第178(1)(a)條相同,所指的情況是在債權人獲勝訴判決後在執行判令或命令時未獲得履行。原訴傳票仍然有待審理和判決,原告人既非第一被告人的債權人,更遑論在執行判令或命令時是否未獲得履行。因此,第178(1)(b)條亦不適用於「傳票(2)」的情況。縱使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債權人,第178(1)條只假定債務公司無能力償付債項而構成將債務公司清盤的理由。申請公司清盤必須按照清盤程序提出呈請,而不是循原訴傳票程序提出,即原告人不可以藉原訴傳票提出清盤呈請。此外,在本案的情況,法庭亦沒有權根據第70條或178條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第一被告人提供該筆53,193,572.58元的保證。

10.原告人曾引用第177(1)(b)條支持他的申請。但該條是指假若一間公司在其成立為法團時起計一年内並無開始營業或停業一整年,法院可頒令該公司清盤。這條亦不適用於「傳票(2)」的情況。

11.基於上述的理由,「傳票(2)」的申請必須被撤銷。

限制提出申請令

12.原告人為同一的爭議及申索曾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以下三次的訴訟:

(一)  於2004年6月,原告人提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618號,而該訴訟已在2004年9月10日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

(二)  於2008年4月2日,原告人又提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553號,而該訴訟亦已在2008年9月26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剔除。

(三)  於2008年9月16日,原告人發出本訴訟的原訴傳票提出同樣的訴訟,該原訴傳票仍然有待審理和判決。

13.「傳票(1)」與「傳票(2)」是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雜項案件2008年第1788號,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已兩次遭不同的法官剔除。但他仍然藉本訴訟的原訴傳票延續他的申索。就原訴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原告人已藉「傳票(1)」與「傳票(2)」提出兩次相同的申請。該兩次的申請均遭本席撤銷。在撤銷「傳票(1)」的申請時,本席已指出原告人的申請是無理纏擾,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按照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雖然如此,原告人仍不知難而退,而頑强地重新作出同樣的申請。「傳票(1)」與「傳票(2)」的申請同屬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為了抗辯原告人的無理訴訟,第一被告人已白白浪費了不少的訟費,而第一被告人能索回訟費的機會亦十分渺芒。若不對原告人的作為施以限制,原告人極有可能會重複這些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的作為。因此,本席針對原告人頒發一般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在未先得本席的許可下,原告人不得向法庭提出任何向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保證及扣押財物的申請。當本席宣讀判決時,原告人的態度跋扈,他在庭內叫囂及未待本席讀完判決便自行離去。

結論

1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2)」。由於「傳票(2)」已被本席指令為單方面的聆訊,第一被告人毋須派代表律師出席,所以本席不作訟費命令。此外,本席亦針對原告人頒發一般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在未先得本席的許可下,不得向法庭提出任何向第一被告人要求提供保證及扣押財物的申請。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