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帆 訴 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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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8年第1788號 ---------------------- 有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11月13日 -------------------------------------- 判決書 (傳票(3)) -------------------------------------- 引言 1.於2008年9月16日,原告人根據《公司條例》第70條針對兩位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向法庭提出多項申請。第二被告人是一間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而第一被告人是一間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成員登記冊服務的股份登記機構。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沒有遵從《公司條 例》第70(1A)條的規定,在接獲他存檔的股份轉讓書後的十個營業日內,完成所有被轉讓股份的登記及將被轉讓股份的股票交付給他,導致他損失48,425,052元連利息合共53,193,572.58元。原告人藉原訴傳票申索該筆款項。在2008年10月8日的聆訊,本席作出指示後,便指令排期聆訊該原訴傳票。 2.但於2008年10月28日,原告人又發出兩張他所定編號的「傳票(2)」與「傳票(3)」。本聆訊是有關「傳票(3)」。原告人藉「傳票(3)」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98(4)條及第102條命令兩位被告人必須在三天內向法院存檔經宣誓確認第二被告人在2007年10月11日至25日期間登記過户的有關某指定編號股份的出讓人登記冊及承讓人登記冊的副本;將一份副本送達予原告人及倘若兩位被告人沒有在三天內存檔該登記冊的副本,法庭將會在毋須進行聆訊之情況下就原訴傳票直接作出強制執行的命令。 討論 3.原告人的法律依據是《公司條例》第70條及第350B(4)條。他指稱根據第70(1A)條的規定,兩位被告人必須在提交股權證的轉讓書的日期後十個營業日內,完成及交付所有被轉讓股份的股票,但兩位被告人違反該條的規定。由於兩位被告人違反第70(1A)條的規定,法庭有權行使第350B(1)及(4)條賦予的司法管轄權頒布强制令命令兩位被告人履行第70(1A)條的規定。 4.兩位被告人有否將所有被轉讓股份的股票交付給原告人是原訴傳票所要審理的事實。該原訴傳票仍然有待審理及裁決,但原告人便聲稱兩位被告人已被證實違反第70(1A)條的規定,而要求法庭頒布强制令命令兩位被告人將所有被轉讓股份的股票交付給他。原告人的陳述本末倒置。由於法庭尚未裁定兩位被告人有否違反第70(1A) 條的規定,法庭是不能行使第350B(4)條賦予的權力針對兩位被告人頒布强制令。 5.原告人則改稱根據第95條指稱第二被告人有責任備存一本成員登記冊提供成員查閱,而原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成員,根據第98條有權查閱該成員登記冊,但卻遭拒絕。他指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曾拒絕提供有關成員登記冊的副本,便構成兩位被告人違反第98條的規定,因而賦予法庭行使第350B(4)條的權力針對兩位被告人頒布强制令。 6.原告人的陳詞十分雜亂無章,亦沒有誓章支持「傳票(3)」的申請。首先,第二被告人在第95條的責任是備存一本成員登記冊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供成員查閱。其次,兩位被告人在第98條的責任是讓成員在營業時間內免費查閱成員登記冊及於繳付指明的費用後,提供該登記冊任何部份的副本。兩位被告人均沒有責任應原告人的要求隨時隨地及免費提供成員登記冊的副本。原告人從沒有指稱他曾到第二被告人的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要求查閱成員登記冊或曾已繳付指定的費用索取成員登記冊的副本而被拒絕。他沒有證據證明兩位被告人違反第95條或第98條的規定。因此,本席認為法庭不能行使第350B(4)條賦予的權力針對兩位被告人頒布强制令。 7.不過,應本席的提議,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承諾在七天內向原告人提供在「傳票(3)」所要求有關某指定編號股份的出讓人登記冊及承讓人登記冊的副本。 結論 8.原告人對於他作為第二被告人的成員的權利及該公司在《公司條例》訂定的責任存有誤解。他完全沒有理據提出「傳票(3)」的申請。不過,應本席的提議,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承諾在七天內向原告人提供在「傳票(3)」所要求有關某指定編號股份的出讓人登記冊及承讓人登記冊的副本。原告人完全沒有理據提出「傳票(3)」的申請。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傳票(3)」的申請。如同他早前的「傳票(1)」的申請一樣,他的申請屬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兩位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曹劉律師行委派劉建漢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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