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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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第二項是「普通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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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20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2月3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第二項是「普通襲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刑事損壞」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則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4.本案發生在一所美容中心的大堂。簡單來說,事發的過程如下:上訴人和她的兒子都是美容中心的顧客,上訴人不滿美容中心的職員用不當手法游說了她的兒子購買套票,上門要求退款,但不得要領,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想由另一通道離開,卻被阻止。在這過程中,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踢腳。裁判官認為這一腳已構成襲擊行為,因此判她罪名成立。 5.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地總結了各證人的證供並逐項指出那些部份被接受或否決。本席不再贅述細節。 6.大概證供如下:第一證人事發當晚(2008 年1 月21 日,約黃昏7 時45 分)正在接待處工作,當時上訴人拿著些單據進來要求退款,又在高聲吵鬧。證人要求與她入會客室商討,之後上訴人回到大堂。上訴人曾踢翻茶几,但裁判官不肯定她是蓄意或是魯莾的,所以這項控罪判她無罪。證人後來把美容中心的大閘拉下,令上訴人不能從大門離開。上訴人想由接待處旁邊通往另一通道,但被職員制止,出手的包括她和第二證人。後來上訴人用腳踢向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她們兩人相距祇有3 呎左右。 7.裁判官指他肯定上訴人曾在短距離內起腳踢向控方第二證人。 8.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職員。她的說法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大致相同,但她說上訴人有踢中她的大腿。 9.裁判官說他肯定上訴人曾踢向控方第二證人,但他不肯定上訴人有踢中第二證人。換句話說,他否決了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供詞。 10.第三證人是新都城中心的保安主任。他接到報告便前往美容中心處理這宗事情。他目睹上訴人與職員的爭吵。就上訴人踢第二證人的方面,他的證供如下(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
裁判官認為這位證人的說法是實情。 11.第四證人是警員。他當晚到場調查案件,他也拘捕了上訴人及警誡了她。在聽過有關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但內容卻不甚可靠,他也對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有所懷疑,因此拒絕接納該份供詞。 12.在一般問題方面,上訴人有選擇作供。裁判官已扼要地總結了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不否認她有作出「提起」或「伸出」腳的動作,但她說她並沒有打算去踢任何人,她祇是在自衛,阻止美容中心職員對她進行非法禁錮,再者,她的動作也可以說是在對方襲擊時,在感到痛楚下的自然反應(見裁斷陳述書第 35 段)。 13.在這方面,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判官的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41及42 段):
14.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確定了以下幾個要點:
15.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是裁定美容院職員已是可能犯法在先,但在上訴人有否襲擊第二證人的問題上,裁判官卻有以下的見解(見裁斷陳述書第 52 段):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踢出一腳有可能是藉此發洩她的怒氣,是出於一種報報復心態。無論如何,她這一腳是帶著惡意和敵意的。她被拉回大堂時會有被弄痛,但不會是非常之痛,因此她踢對方不可能會是條件反射下的動作。在踢之前她是先站定再趨前才踢出那一腳的。 17.代表上訴人的周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據:
有關上訴理據的細節及論點,周律師已在書面陳詞裡作詳細說明。答辯人也就上訴方的論據以書面作出反駁。本席不再重複雙方的論據。 18.本席相當同意上訴方的其中一個投訴,即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應採用逐格檢視的方式來追踪上訴人有否干犯「襲擊」罪。 19.當時所發生的事情是有連貫性的。裁判官已指出職員不應阻止上訴人離開,又有推拉過上訴人,令她有痛,雖然不是非常之痛,但這也比未被踢中而又被裁定說了假話的第二證人之情況為嚴重吧?再者,雙方回到大堂時,就算她們的行動稍有停頓,但職員不讓上訴人離開的意圖明顯是持續的,上訴人又曾被襲擊,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憤怒地向對方踢出一腳表示反抗,難道她因此就要被標籤為刑事罪犯? 20.本席絕不認同上訴人的上門爭吵的手法。如她對美容中心的推銷手法不滿,她有很多正式途徑去處理及索償。但基於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由於職員用武力限制了上訴人的自由,甚至已構成非法禁錮,上訴人的行為也可以理解為向對方發出她會自衛的警告。再者,既然第二證人自己也有用武、亦參與了非法禁錮的行為,她應有對方可能會自衛的心理準備;作為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她是否真是有被那一腳嚇驚也頗成疑問。 21.上訴人的動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被動的,可被視為一種反抗、警告式的「自衛」行為。本席認為不應構成對禁錮者「襲擊」之罪名。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人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梁陳彭律師行委派周錫綸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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