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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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第二項是「普通襲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2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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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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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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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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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第二項是「普通襲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刑事損壞」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則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4.本案發生在一所美容中心的大堂。簡單來說,事發的過程如下:上訴人和她的兒子都是美容中心的顧客,上訴人不滿美容中心的職員用不當手法游說了她的兒子購買套票,上門要求退款,但不得要領,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想由另一通道離開,卻被阻止。在這過程中,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二證人踢腳。裁判官認為這一腳已構成襲擊行為,因此判她罪名成立。

5.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地總結了各證人的證供並逐項指出那些部份被接受或否決。本席不再贅述細節。

6.大概證供如下:第一證人事發當晚(2008 年1 月21 日,約黃昏7 時45 分)正在接待處工作,當時上訴人拿著些單據進來要求退款,又在高聲吵鬧。證人要求與她入會客室商討,之後上訴人回到大堂。上訴人曾踢翻茶几,但裁判官不肯定她是蓄意或是魯莾的,所以這項控罪判她無罪。證人後來把美容中心的大閘拉下,令上訴人不能從大門離開。上訴人想由接待處旁邊通往另一通道,但被職員制止,出手的包括她和第二證人。後來上訴人用腳踢向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她們兩人相距祇有3 呎左右。

7.裁判官指他肯定上訴人曾在短距離內起腳踢向控方第二證人。

8.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職員。她的說法與第一證人的證供大致相同,但她說上訴人有踢中她的大腿。

9.裁判官說他肯定上訴人曾踢向控方第二證人,但他不肯定上訴人有踢中第二證人。換句話說,他否決了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供詞。

10.第三證人是新都城中心的保安主任。他接到報告便前往美容中心處理這宗事情。他目睹上訴人與職員的爭吵。就上訴人踢第二證人的方面,他的證供如下(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

「……被告人後來在大堂的梳發獃了一段時間後,站了起來,步向接待處旁邊的門口(即通往後門出口的門口)。當時美容中心前門的捲閘已落下了。有6–7個美容中心的職員在被告人試圖進入時制止了被告人。控方第三証人也有份拉被告人的手不讓被告人進去。被告人被迫往後退。當時控方第三証人面向被告人,背向上述門口。控方第三証人伸手攔著被告人。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証人的身旁(在他左手邊)向前起了腳。……」

裁判官認為這位證人的說法是實情。

11.第四證人是警員。他當晚到場調查案件,他也拘捕了上訴人及警誡了她。在聽過有關的證供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但內容卻不甚可靠,他也對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有所懷疑,因此拒絕接納該份供詞。

12.在一般問題方面,上訴人有選擇作供。裁判官已扼要地總結了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不否認她有作出「提起」或「伸出」腳的動作,但她說她並沒有打算去踢任何人,她祇是在自衛,阻止美容中心職員對她進行非法禁錮,再者,她的動作也可以說是在對方襲擊時,在感到痛楚下的自然反應(見裁斷陳述書第 35 段)。 

13.在這方面,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判官的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41及42 段):

「41.    被告人表示過了一段時間後,她打算離開美容中心到商場的地下等待警方到場。但當被告人要離開時,美容中心的眾多職員便一湧而上,有的在前、有的在後、有的扼著被告人的手腕(左、右手)、有的揑被告人的後腰,用力使被告人向後退。被告人表示當時她感覺非常痛楚。就著被告人這部份的証供,我肯定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感覺非常痛楚,至於其它的部份,我認為至低限度也有可能是真實的。

42.    被告人表示她覺得對方以眾凌寡,於是伸出她的腳或踢出一腳作為發洩,但她並沒有蓄意踢任何人,也並沒有踢中任何人。在作出這個動作後,被告人也沒有繼續上前襲擊對方。就著被告人這部份的証供,我肯定被告人說她只是伸出她的腳的說法是一派胡言。如上所述,我肯定被告人是蓄意踢向控方第二証人的。至於其它的部份,我認為至低限度也有可能是真實的。」

14.裁判官在評估證據時確定了以下幾個要點:

(1) 第二證人對被踢中祇有糢糊印象,在這重點上其可信性令人存疑,但肯定的是,上訴人踢出的一腳至少令第二證人受驚,怕被踢中而受傷害;

(2) 美容院的職員與第三證人並非在行駛合法的「市民拘捕權」,她們和第三證人是沒有合法權力去限制上訴人的行動自由;

(3) 職員把捲閘拉下,這已是限制了上訴人的行動自由,因為她是有權離開的。職員阻止上訴人從後門離開時,至低限度也有可能造成了對上訴人的非法禁錮(雖然祇是很短的時間);及

(4) 職員與上訴人在拖拉的過程中,她們也有可能是襲擊了上訴人(見裁斷陳述書第 48、49、50及51 段)。 

15.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是裁定美容院職員已是可能犯法在先,但在上訴人有否襲擊第二證人的問題上,裁判官卻有以下的見解(見裁斷陳述書第 52 段):

「52.  在考慮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証人踢出一腳是否構成了普通襲擊罪時,我曾考慮是否有可能被告人是為了防止對方的犯罪行為而這樣做。經考慮後,我排除了這個可能性。我肯定被告人並非為了脫身離開(即防止對方的非法禁錮)而踢出這一腳。我也曾考慮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証人踼出的一腳是否出於合法自衛。經考慮後,我也排除了這個可能性。我肯定被告人踢控方第二証人並非在進行合法自衛。我肯定當時美容中心的職員已經停了手。我肯定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襲擊被告人。我肯定被告人當時並非覺得她會受到襲擊而先發制人。退一步說,即或被告人當時覺得她將會受到襲擊,我仍然肯定她向控方第二証人踢出一腳,也是不合比例的一個反應,因為她這樣做,是使用了不必要的並且過度的暴力。」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踢出一腳有可能是藉此發洩她的怒氣,是出於一種報報復心態。無論如何,她這一腳是帶著惡意和敵意的。她被拉回大堂時會有被弄痛,但不會是非常之痛,因此她踢對方不可能會是條件反射下的動作。在踢之前她是先站定再趨前才踢出那一腳的。

17.代表上訴人的周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對辯方證據採納恰當的處理方法令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控方證據上所發現的合理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並且在沒有足夠證據之下把上訴人定罪,這令定罪不穩妥及不安全。

有關上訴理據的細節及論點,周律師已在書面陳詞裡作詳細說明。答辯人也就上訴方的論據以書面作出反駁。本席不再重複雙方的論據。

18.本席相當同意上訴方的其中一個投訴,即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應採用逐格檢視的方式來追踪上訴人有否干犯「襲擊」罪。

19.當時所發生的事情是有連貫性的。裁判官已指出職員不應阻止上訴人離開,又有推拉過上訴人,令她有痛,雖然不是非常之痛,但這也比未被踢中而又被裁定說了假話的第二證人之情況為嚴重吧?再者,雙方回到大堂時,就算她們的行動稍有停頓,但職員不讓上訴人離開的意圖明顯是持續的,上訴人又曾被襲擊,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憤怒地向對方踢出一腳表示反抗,難道她因此就要被標籤為刑事罪犯?

20.本席絕不認同上訴人的上門爭吵的手法。如她對美容中心的推銷手法不滿,她有很多正式途徑去處理及索償。但基於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由於職員用武力限制了上訴人的自由,甚至已構成非法禁錮,上訴人的行為也可以理解為向對方發出她會自衛的警告。再者,既然第二證人自己也有用武、亦參與了非法禁錮的行為,她應有對方可能會自衛的心理準備;作為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她是否真是有被那一腳嚇驚也頗成疑問。

21.上訴人的動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被動的,可被視為一種反抗、警告式的「自衛」行為。本席認為不應構成對禁錮者「襲擊」之罪名。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人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梁陳彭律師行委派周錫綸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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