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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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劉迪雅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兩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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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0/2020 [2021] HKCFI 3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5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31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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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劉迪雅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兩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控罪 2.裁判官將上訴人由原本面對的控罪,其後撤銷了及修改控罪的情況道出:
C.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有以下的承認事實:
D. 控方案情
E. 辯方案情
4.觀乎辯方盤問證人的方向,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執行職務,合法阻止上訴人。 F.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在給予她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後,就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論據作出考慮分析。她裁定證人證供與承認事實呈堂的片段吻合,不接納辯方的批評[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上訴人不理會兩名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的勸喻,更襲擊兩人。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並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G. 上訴理由 6.在審訊及上訴時都是代表上訴人的傅雨康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方並無傳召控方第一證人的同僚羅先生作證,控方第一證人無親眼目睹上訴人作出違反潔淨條例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亦無根據條例給予他的權力要求上訴人提供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及聯絡電話號碼等等。控方第一證人無合理理據使用武力阻止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作出合理自衛是理所當然。 7.上訴一方指裁判官應考慮在什麼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上訴人是否在刻意或罔顧情況下襲擊令控方第一證人受傷,而非上訴人出於自衛或意外下發生。 H.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質疑上訴人在上訴時才首次提出「自衛」此答辯。 9.答辯人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4] ,當中李瀚良法官引述案例 The Queen v Man Wai-Keung [5]就「自衛」的法律原則作出闡述[6]:
10.答辯人指基於上訴人不出庭作證,無證據顯示他是否真的或有可能真的作出「自衛」行動。 I. 首次聆訊 11.在8月6日首次聆訊時,上訴一方承認在審訊時辯方從來無提出「自衛」或「意外」作答辯。 12.本席觀看了有關的電話錄影片段後,將案件押後,好讓雙方進一步就「自衛」可否在上訴階段才提出及與「自衛」有關的範疇作陳詞。 J. 上訴一方進一步陳詞 13.上訴一方陳詞指上訴庭在Man Wai-keung一案已清楚闡述在考慮「自衛」這辯護理由時,法庭應首先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如有此必要,便進而考慮被告人的反應是否合理,法庭須以被告人相信的處境去衡量。 14.上訴一方指在本案法庭需考慮: (i). 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ii). 上訴人的反應是否合理,法庭須以上訴人相信的處境去衡量;及 (iii). 上訴人採用的自衛武力是否相稱於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武力。 15.上訴一方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8]一案。在該宗因美容中心的職員用不當手法銷售套票,上訴人與職員發生爭執,其後上訴人想由另一通道離開卻被阻止。在過程中上訴人曾用腳踢向控方第二證人,最後裁判官認為這一腳已構成襲擊行為,因此判她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上訴一方指原訟法庭法官有以下決定[9]:— (i). 裁判官不應採用逐格檢視的方式來追蹤上訴人有否干犯襲擊罪; (ii). 裁判官指出職員不應阻止上訴人離開,又有推拉過上訴人,令她有痛,……但職員不讓上訴人離開的意圖明顯是持續的,上訴人又曾被襲擊,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憤怒地向對方踢出一腳表示反抗,難道此就要被標籤為刑事罪犯? (iii). 由於職員用武力限制了上訴人的自由,甚至已構成非法禁錮,上訴人的行為也可理解為向對方發出他會自衛的警告。 (iv). 上訴人的動作,在當時的情況下是被動的,可被視為一種反抗,警告式的「自衛」行為。 16.最後,陳偉案的原訟法庭法官判上訴人得直,並撤銷控罪。 17.上訴一方指在本案,雖然上訴人無出庭作證,法庭仍須考慮上訴人是否因被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襲擊而作出「自衛」。 K. 答辯人的進一步回應 18.答辯人亦引述案例Man Wai Keung 就「自衛」作出回應。答辯人陳詞指法庭首先要考慮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真誠相信」他面對的襲擊是他需要作出「自衛」。 19.在本案上訴人無提出最基本的證據來完成他就「自衛」的提證責任,案中證據與上訴人「自衛」之說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亦絕非合理。 20.就上訴一方的進一步陳詞,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一方所謂的「襲擊」,只是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阻擋上訴人的去路。從控方證物P1的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當時根本不是被襲,他的行為更非自衛。 21.答辯人引述片段所見的情況:
22.答辯人陳詞指基於這些客觀事實,任何「自衛」之說,根本完全站不住腳。 23.答辯人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坤寶 [10],陳詞指假若法庭信納上訴人真誠相信他需要自衛,法庭仍須考慮客觀因素,因應所有情況去決定上訴人的行動是否合理[11]。 24.答辯人指從控方證物P1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和羅先生起首已經清晰交代截停上訴人的原因,而上訴人亦多次質疑「你幾時見我抌煙頭?」。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必定知道自己是因為違反潔淨罪行而被截停。 25.上訴人被截停時,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明言經已報警,他們只是要求上訴人留下等待警察抵達現場。他們亦重覆勸喻上訴人保持冷靜。上訴人沒有任何基礎會認為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會對他本人構成真實、逼切的危險,繼而需要以拳打和掐頸方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來保護自己。 26.事實上,即使羅先生與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襲擊後,他們仍然表現克制,只是以被動方式避免上訴人進一步的襲擊。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明顯是使用了不當武力。 27.就 上訴人現依賴陳偉一案,指稱他有合理原因作出自衛,答辯人指該案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28.陳偉一案的上訴人到美容中心要求退款,及後發生爭執:當她想離開時卻被職員阻止。在過程中,她曾踢向一名職員,因此被判普通襲擊罪成。她審訊時選擇出庭作供,明言自己只在自衛,阻止美容中心職員對她進行非法禁錮,而她也曾被職員襲擊。該案的原審裁判官裁定職員有可能曾非法禁錮和襲擊該上訴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推翻定罪時指出:
29.上訴人在本案選擇不作供,根本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支持他曾經受襲之說。裁判官亦已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從控方證物P1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橫蠻無理、充滿敵意,更明言要傷害他人。答辯人陳詞指陳偉一案是基於其獨有事實而作出的裁決,與本案的情況大相逕庭,對本案毫無參考價值。 L. 討論分析 3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2]。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3]。 31.本席理解到控方在開審前不提供證據起訴上訴人控罪 (一)至 (三) 及將控罪 (四) 從「阻礙公職人員」罪改為「普通襲擊」罪是基於目睹上訴人涉嫌干犯有關違反潔淨罪行的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 (即羅先生) 已離港,未能出庭作證。 32.控方第一證人與羅先生是同僚,他雖然並無目睹上訴人如何涉嫌干犯有關違反潔淨的罪行,但他根據他與羅先生共事的經驗,知道羅先生將要檢控上訴人,他見上訴人不合作,便出示委任證,並用手機拍攝情況。 33.本席有機會重覆觀看有關手機片段,本席觀察到當時的情況就正如答辯人在其進一步書面陳詞所列 (見本判詞第21段) 。 34.本席觀察到上訴人當時的表現異常激動,不斷用粗言穢語指罵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並試圖離開現場。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控方第一證人無合理理據阻止上訴人離開。本席亦不認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施以武力。上訴人涉嫌干犯罪行,他不能自以為是地堅持離開,並向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施以武力,以圖達到他離開現場的目的。從片段可見,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非常克制,不斷勸告上訴人冷靜,但上訴人不理會之餘,更要跟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同歸於盡」。上訴人的強烈反應,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確是令人費解。 35.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本案無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出於「自衛」,反之,上訴人明顯襲擊羅先生及控方第一證人。 36.本席席前的證供證據亦不支持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意外」。 3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N. 總結 3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 (修訂控罪四) 普通襲擊罪。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傅雨康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第一控方證人庭上形容爲「叉頸」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6至26段 [4] HCMA 531/2015 [5] [1992] 1 HKCLR 89 [6] HCMA 531/2015 判案書第16段 [7] [1992] 1 HKCLR 89, per Power JA, at page 95 lines 34-40, 原文: “…The critical factor is whether the person being attacked honestly, perhaps “genuinely” is a better word, believed the attack to be a serious one against which he had to defend himself. If he did, then the reasonableness of his response must be judged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belief. If the jury was satisfied that he did not honestly believe the attack to be one requiring self-defence then a plea of self-defence would fail. If they were satisfied that he honestly believed the attack to be one requiring self-defence or if they considered that he might honestly have had that belief, then self-defence will avail him if the force he uses is reasonable given that belief...” [8] HCMA 529/2008 [9] 見HCMA 529/2008 判案理由書第18-21段 [10] HCMA 343/2012 [11] 見HCMA 343/2012 判案書第13段 [12]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3] HCMA 30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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