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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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共5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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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6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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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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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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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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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三項罪:

(1) 不付款而離去;

(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

(3) 襲擊警務人員。

2.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共5 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之刑期,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以下是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的事實:

「2.   控方第1證人,吳子建先生(PW1)駕駛的士KB6682,並在銅鑼灣接載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全身酒氣,並表示想前往小西灣。2008年5月20日約零時40分,的士於香港柴灣道399號第一亞洲廣場外以低速前行。被告人突然打開車門下車離去。PW1立即截停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車資$93。被告人拒絕付款。於是PW1報警求助,但後被被告人用手打向PW1頭部數次。控方第2證人,警員58408(PW2)剛巧穿著便衣巡經香港柴灣常安街與柴灣道交界。經短時間追截後成功將被告人拘捕。PW2立即向被告人表露身份,但被告人卻用右手襲擊PW2的右上臂。控方第3證人,警員53739(PW3)及其他人員到場協助,並將被告人制服。PW1及PW2均受傷 。PW1左面腫脹,雙膝、雙手肘及右手擦傷。PW2右手臂及腿紅腫,右手肘及腿擦傷。PW1及PW2均被送院檢查。被告人則拒絕任何治療。」

4.上訴人現年26 歲,以往沒有刑事記錄,他原是一名裝修工人,但已改事文職,入息每月有萬多元。

5.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求情時強調上訴人當晚與友人在卡拉OK玩樂時多飲了酒,以後的事情都是在酒精影響下發生,而上訴人都已非常後悔。

6.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酒後在沒有挑釁下襲擊的士司機,又襲擊已表露了身份的警員,因此決定以監禁形式處理:第一項控罪3 星期為量刑起點,另兩項控罪都以6 個月為起點;在扣減三分之一後,經過同期分期的調整,上訴人最終被判6 個月。

7.上訴人後來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在聽過陳詞後,裁判官決定改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裁判官把這項量刑起點修改為3 個月,因上訴人認罪所以減為2 個月。

8.但裁判官指出:

「   ……第2及第3控罪雖然緊接發生,但時間、地點及受害人均有別。被告人事敗後跟本不須再襲擊PW2。被告人關心父親便不應犯案。第2及第3控罪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後,下令第3控罪的其中1個月與第2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共5個月監禁。」[本席強調]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親自向本席陳詞。他再提到他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他甚至連自己的移動電話也失掉。他說其實的士司機是因他嘔吐而想拉他下車,所以雙方發生糾纏,其實對方也有襲擊他。當警員到場後,他也失去自制而作出推警員的反應。他要求法庭考慮到他父親有病、自己也因此而失去工作,希望可以改判同期執行。他說以他所知有些同類型的案件的被告人也祇是被判監1 個月。

10.這類醉酒襲擊鬧事的案件各有不同的背景及嚴重性,本席認為將不同案件的去作比較並無意義。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如果關心父親的情況,他就不應如此放縱喝至大醉。本席認為,就算的士司機真是因上訴人嘔吐而想他下車也是情有可原。夜更的士司機工作辛苦,碰上醉酒的客人嘔吐鬧事,必定會影響其工作及收入,對司機殊不公平,又正如案例指出,一般來說家庭困境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11.但從另一角度考慮,上訴人始終是初犯,他平時的行為良好,也屬上進的人。這次的刑事記錄必定會影響他的一生,本席相信監禁的懲罰對上訴人來說已經是很大的教訓。經考慮後,本席認為4 個月的整體監禁是恰當之處罰。

12.在這情況下,本席現判上訴得值,並下令將第二及第三項之刑期改判為同期執行。因此最後刑期為4 個月。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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