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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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就第一項控罪,他被判罰款1,000元及賠償2,000元;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監禁兩星期。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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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4/2018 [2019] HKCFI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3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6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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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就第一項控罪,他被判罰款1,000元及賠償2,000元;就第二項控罪,他被判監禁兩星期。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判刑,提出上訴。 2.在上訴表格102中,上訴人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在庭上,他要求法庭改判緩刑或者守行為。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2018年6月14日晚上和姊姊乘坐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的士從觀塘到秀茂坪。在車程途中,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並非行走最近路線而起爭執,上訴人下車踢的士門及拳打第一控方證人面部數次之後逃去,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上訴人其後被拘捕。 4.在警誡之下,上訴人說是受到的士司機的挑釁,在憤怒之下腳踢的士。其後他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曾經飲酒,因為的士司機的惡劣態度及粗言穢語而生氣,他已對事件感到後悔。 5.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右邊面部觸痛及腫脹、下巴擦傷,的士的損毀是車門有凹陷。 上訴人背景和求情 6.上訴人有九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不類同,而最後一次都已是三十年前。代表上訴人求情的當值律師說,上訴人現年61歲,已婚,有一名兒子。上訴人本人職業也是的士司機,他認為案中的的士司機繞遠路而行,疑是行業中的害群之馬,所以感到憤怒,再加上的士司機粗言穢語而被激怒。上訴人深感後悔,並且願意作出賠償,要求法庭以罰款方式處理。 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7.裁判官認為的士司機向社會提供公共交通服務,他的服務亦受到法例所監管,本案事主在提供公共交通服務的過程中受襲,案件性質嚴重,裁判官參考了涉及公共交通的司機被襲受傷的案例,並且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HCMA 203/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向佑HCMA 396/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兆麟HCMA 768/2008。 8.裁判官指出,的士司機繞遠路和粗言穢語的行為是可以投訴和舉報的罪行,上訴人是大可以報警求助,不應訴諸暴力。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曾經飲酒,不過上訴人並不是說已經醉酒,而且即使醉酒,一般來說,也並不是減刑的理由。最後裁判官考慮到社會服務令是否適當,但因為上訴人已經有九次前科,而且包括多次嚴重罪行,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不適合社會服務令。最後裁判官考慮到事主的傷勢並不嚴重,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受到事主的不當操守引發,最終裁判官以3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故此,判處上訴人兩個星期的即時監禁。 本席意見 9.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綜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裁判官已經恰當考慮案中的相關情節以及求情時所提出的有關事項。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任何錯誤,他引用的案例亦屬恰當,監禁刑罰並非原則上犯錯。裁判官更加沒有忽略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但他顧及了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之後,認為上訴人並不是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人選,最終才決定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裁判官採納3個星期刑期為量刑起點,他有給予適當的認罪扣減,這都是恰當做法,他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他亦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結論 10.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判刑上訴,上訴人需要即時服刑兩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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