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兆明及另十人 訴 國松汽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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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1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任法官推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翁喬奇的裁決並下令答辯人(國松汽車有限公司)要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申索人有關的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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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78號 (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6年第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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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25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8年1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裁定申索人的上訴得直。任法官推反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翁喬奇的裁決並下令答辯人(國松汽車有限公司)要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支付給申索人有關的僱員補償。 2.答辯人不服任法官的判決,曾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2008年1月31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作出以下命令:
3.答辯人仍不服,現透過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向本庭重新提出申請,希望能獲准上訴及將案件交由上訴法庭審理。答辯人指本案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故應交由上訴法庭審理。 案情 4.答辯人是運輸公司,擁有多部綠色專線小巴,亦從運輸署獲得805S線的經營權向乘客提供旺角至馬鞍山的專線小巴服務。答辯人須根據運輸署簽發的經營權牌照所定下的要求及規則運作。 5.申索人則是上述專線小巴的司機,通宵駕駛綠色專線小巴。申索人和答辯人的關係,基本上受雙方的合約所規範。 6.申索人和答辯人簽有“租車合約”,該形式合約條款詳列如下:
7.申索人的立場是上述“租車合約”,目的只是答辯人用作逃避僱主的法定責任而不反映雙方的的僱傭關係,故他們仍受《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 8.答辯人的立場則是申索人是以自僱人士身份簽署“租車合約”,他們並非其僱員,而屬自僱人士,故無權受《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 9.答辯人特別指出其擁有的專線小巴牌照由運輸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7條及《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至12條頒發及受運輸署的監督而答辯人在1993年9月已開始營運805S專線小巴。答辯人強調2006年6月前,運輸署的發牌條件並無規定駕駛專線小巴的司機必須是受僱人士而運輸署在2006年6月之後才規定駕駛專線小巴的司機必須是持牌人僱用的司機。 10.申索人和答辯人的不同立場導致事件需由法庭解決。 11.勞資審裁處的暫委審裁官翁喬奇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及陳述後,裁定申索人和答辯人沒有僱傭關係,故申索人不能獲得有關的僱傭補償。翁審裁官強調答辯人受制於運輸署的發牌條件及要求,故不能說成答辯人在申索人工作上有實質的控制權。審裁官亦裁定“工具指引”,“幫工指引”及“財政風險指引”等因素都不足以顯示申索人和答辯人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12.任法官不同意翁審裁官的裁決,認定有關的“租車合約”安排目的只是避免答辯人要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的僱員補償,但“租車合約”不表示雙方不存在僱傭合約的關係。任法官特別指出翁審裁官就答辯人對申索人行使“控制權”所作出的裁決是“極為牽強的”。任法官強調法例對答辯人的要求亦導致答辯人要對申索人有絕對控制權,而該點亦足以證明申索人和答辯人之間確有“僱傭” 關係。 13.在作出他們不同的決定時,翁審裁官和任法官都對雙方的證供及有關的文件作出他們分別認為適當的詮釋。 14.答辯人經營綠色專線小巴,但同時和專線小巴司機簽署“租車合約”,答辯人的目的明顯是希望避免《僱員補償條例》所施予僱主的責任。透過專業人士的協助,答辯人必然能夠在“租車合約”內列出各項指標以顯示它和申索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15.另一方面,申索人職業是司機,須服從答辯人的指示,通宵駕駛805S專線小巴。雖然申索人都簽署“租車合約”,但他們工作性質不可能導致任何虧損。“租車合約”第3條條款顯示申索人從營業額首200元內須付基本租金144元,而超過201元的營業額則要支付72%額外租金給答辯人。執行該條款的後果亦表示申索人能賺取的會是差不多固定的收入和經營生意完全扯不上關係。 16.從申索人的立場出發,他們受答辯人多方限制,包括須到指定油站入油,並由公司提供的油卡支付費用和司機不能私下聘請幫工或替工,所有替工都要由答辯人安排等都顯示他們並非從答辯人租用小巴,經營自己的生意。 17.事實上專線小巴的收入大部份都以“租金”形式由答辯人收取,亦顯示申索人並非從答辯人租用小巴,經營自己的生意。 18.因此,根據不同重點考慮雙方關係是否構成僱傭關係時,得出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的結論,不足為奇。 19.但誠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案判案書第18段指出:
20.本庭亦需強調,在近代社會,營商目的主要是賺取利潤,因此,在考慮申索人是僱員還是自僱人士時,申索人能賺取的是基本薪酬或生意利潤必然是主要因素。 21.誠如上文所述,雖然根據“租車合約”,申請人從車資收入要支付給答辯人的金錢被修飾成“租金”,但“租金”根本是大部份車資的收入,而申索人更不可能蒙受任何虧損。莫資深大律師強調“租車合約”第5、6、7、8條都有可能導致申索人蒙受虧損。該些條款目的是確保申索人工作時小心行事,避免做成意外損失和雙方關係是僱傭關係並無衝突。 22.假若申索人真是只是從答辯人租用小巴,他們只需每天支付固定租金給答辯人後,理論上他們有權選擇工作的路線、時間,亦可以自由決定光僱那一家油站及聘請幫工或替工。 23.當然答辯人事實上,不可能容許申索人擁有該等自由度,原因是答辯人必需絕對控制申索人才能確保運輸署發出的營運專線小巴牌照定下的條件能履行。本庭認同任法官的裁決,指答辯人對申索人在工作上有絕對控制權具決定性的指標作用。從車資收入的分配方法,申索人亦絕非經營自己的生意。 24.任法官就雙方關係的指標作出詳盡的審視。任法官指出他認為重要的指標包括“租車合約”的性質,答辯人要控制申索人工作模式的原因,申索人是否有虧損的可能性等。任法官的裁決是合理的。 25.本庭不認為有需要逐一重新檢視該些指標,但本庭認為根據有關指標來審視申索人和答辯人的關係,得出的“整體印象”是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而非自僱人士。本庭認同任法官的裁決。上訴法庭沒有基礎更改任法官的裁決。 26.再者,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上訴法庭需信服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27.答辯人力稱本案涉及兩點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第一是和任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有關,第二是與雙方的合約關係有關。 28.答辯人強調任法官不應,亦無權推反原審,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原因是《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b)(1)條不容許他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的裁決。 29.本庭已考慮過答辯人的論點。原訟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基本裁決,但有權作出事實推論。假若原訟法庭作出的事實推論有別於審裁處作出的事實推論,則原訟法庭有權改判。任法官判決的主要理由是答辯人對申索人在工作上有絕對控制權而申索亦非是經營生意。該決定並非基本事實的裁決,而是推論事實的裁決,原訟法庭有權作出。 30.再者,《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條所指的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是指擬上訴所涉及的實質問題,而非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或程序問題。 31.答辯人亦指本案引發的議題涉及超過3,000名專線小巴司機,而單和答辯人簽有“租車合約”的亦超過300名。答辯人指因此本案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莫資深大律師援引Chung Wo Sang, Future v Tai Lin Radio Service Ltd [2003] HKEC 1511案支持其立場。 32.本庭不認同答辯人的立場。本庭涉及的問題只是個別行業的一種特殊經營手法,不會對公眾有任何普遍的重要性,而有關行業最多只涉及3,000多人,更和公眾的普遍重要性扯不上關係。Chung Wo Sang, Future案所涉及的議題是服務性行業僱員的佣金屬酌情性質時,法庭應該如何處理。該議題對服務性行業的僱員有普遍性的映響,和本案不同。本案所涉及的議題,已多次獲法庭包括終審法院審議而有關的原則亦早已獲確立。案件要解決的問題只是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來詮譯立約雙方的關係。 33.再者,答辯人向本庭明確指出,自2006年6月,運輸署的發牌條件規定專線小巴司機必須是受僱人士,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再不會發生,故亦不可能再對公眾有任何重要性,更遑論普遍的重要性。 34.莫資深大律師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可能和《基本法》或《人權法》有抵觸。該論點未獲許可提出,亦未曾在原訟法庭審理,故不應,亦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見Fong Mang Yan, Wong Yin Fong v ISS (HK) Services Ltd CACV 344/2005及406/2005案的判決。 35.答辯人的申請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的規定。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不具任何可爭抝的法律問題,更遑論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3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亦拒絕批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莫樹聯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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