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進財及另一人 訴 王綺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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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引發的議題和 陳兆明及其他 10 人 對 國松汽車有限公司 (HCMP 78/2008)案基本相同。在上述案件,原審的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和答辯人之間不存有僱傭關係。上訴時,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改判及裁定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7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7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76號

(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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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羅進財  
第二申索人 徐健輝  
   
答辯人 王綺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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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77號

(原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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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梁植球  
   
答辯人 傅坤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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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08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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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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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引發的議題和陳兆明及其他10  國松汽車有限公司(HCMP 78/2008)案基本相同。在上述案件,原審的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和答辯人之間不存有僱傭關係。上訴時,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改判及裁定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2.在本案, 原審審裁官及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都裁定申索人司機和答辯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

3.代表答辯人的莫愛麗資深大律師力稱審裁官和馮驊法官都過份依賴答辯人在工作上控制申索人的因素而沒有充份考慮該控制源自運輸署而非答辯人。莫大律師強調案件有多項因素及指標顯示雙方明確在1996年將雙方的關係由僱傭關係改為“租車”關係。莫大律師指審裁官和馮法官都沒有給予該些因素適當的比重。

4.根據運輸署發牌條件,答辯人營運專線小巴有多項規則要遵守。為了確保能符合運輸署定下的發牌條件,答辯人根本不能容許申索人充當司機駕駛專線小巴時有自主權,在工作地點、時間及其他作業有關事項上獨立行事,不受答辯人的絕對控制。

5.不論控制司機理由源自何方,但不容置疑的是答辯人確有針對申索人行使控制權。審裁官和馮法官以該控制權為重要指標顯示申索人和答辯人之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審裁官和馮法官亦有考慮其他指標以決定申索人是否答辯人的僱主,是否受《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

6.在同類案件,很多都涉及不同的指標和因素,有些指標和因素顯示雙方存有僱傭關係,有些則相反。法庭在考慮該些指標及因素的重要性及應給予的比重時,須根據個別案件的不同案情作出,不能一概而論。莫資深大律師援引的各個案例都具個別的特殊情況,對本案的適用性不大。

7.莫資深大律師力稱1996年前,申索人和答辯人雙方有僱傭關係,但在1996年雙方簽署“出租合約”,不但解除了雙方的僱傭關係,更明確表示申索人只是向答辯人租用專線小巴,而在解除僱傭合約時,申索人已獲得合理的僱員補償。莫資深大律師強調,審裁官和馮法官都沒有給予該事實適當的比重。

8.本庭不同意莫資深大律師的立場。審裁官和馮法官都已將各有關因素考慮在內。他們根據本案的案情給予各有關因素及指標他們認為合適的比重。

9.有同類案件雙方是否有僱傭關係的處理方法,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案已作出了明確及有約束力的指引。李義常任法官在判案書第18段裁定:

“法庭在考慮及裁斷一名人士是僱員或是自僱人士時,現行的做法是依照過往的判例得出的指標去審視立約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以整體印象來裁定雙方的關係是否屬僱傭關係。”

10.審裁官和馮法官都有依循終審法院定下的指引來審議申索人和答辯人的關係。審裁官和馮法官經考慮過各有關因素及指標後裁定申索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本庭亦有將涉案的各項指標及因素詳細分析。本庭得出的“整體印象”和審裁官及馮法官的裁決相同。

11.不論控制申索人工作模式源自何方,但不容置疑的是答辯人確有對申索人在工作上有行使絕對的控制權。答辯人必須全面控制申索人在工作有關的事項才能確保能履行運輸署發出的專線小巴牌照所定下的條件。事實上,申索人亦不可能在有關的專線經營小巴生意,接載乘客。

12.根據雙方簽署的“租車合約”,申索人從車資收入要支付給答辯人的“租金”是大部份的車資收入,申索人能賺取的只是基本工資而不會蒙受任何經營生意可能會導致的虧損。根據“租車合約”,申索人在某些特定情況或意外時,可能要負責某些經濟損失,但該些條款目的是希望盡量令申索人工作時小心行事和他們身為僱員的身份並無衝突。

13.誠如本庭在上述陳兆明等  國松汽車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指出,假若申索人和答辯人只是小巴租用人和小巴車主的關係,他們簽署的“租車合約”只需列出每日車租及租用時間等重要條件便可,而無需限制申索人工作的路線、時間、光顧那一家油站和聘請幫工或替工等安排。

14.根據Poon Chau Nam案所定下的指引,並根據有關指標及因素去審視申索人和答辯人的關係的特徵,本庭毫不猶豫地得出的整體印象是申索人確是答辯人的僱員。

15.答辯人要申索人簽署“租車合約”,明顯是為了逃避《僱員補償條例》所施予他們身為僱主的責任。本庭可以肯定地說,在本案的整體情況下,答辯人未能成功達到其目的。

16.本庭認同審裁官和馮法官的判決,申索人和答辯人的實質關係是僱員和僱主的關係。申索人並非自僱人士,而是答辯人的僱員,故能獲得《僱員補償條例》的保障。

17.本庭亦重申在陳兆明案所作的判決,本案不具任何可爭抝的法律問題,更遑論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案引發的爭議已多番受法庭審議,而適用的原則亦早已確立。爭議只是在個別案件施行該原則時所產生的。

18.本庭亦拒絕批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莫愛麗及大律師潘志明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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