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Lai Fong Cyndi and Another 訴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Case No.DCCJ 1313/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3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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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U LAI FONG CYNDI  
  KAO AI TOUNG  
   
被告人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蔡珍娜  
  MICHAEL HUI  
  MIRANDA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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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2日

判決(頒下判決理由)日期:20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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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有關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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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聆訊的由來

1.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一名原告人(SIU LAI FONG CYNDI),不涉及第二名原告人(KAO AI TOUNG)。

2.2007年3月20日,首名原告人(“申請人”)以《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入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金錢、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共$920,000,理由如下:

(1)申請人入職第一名被告人成為保險代理時,第二名被告人誤導她簽署新人課程文件,及後又常於工作時以言語侮辱及辱罵她,使她蒙受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她入稟要求賠償;

(2)第二名被告人或遺失了她的私人物品(包括她父親及一名委託人的保單文件),她入稟要求取回該兩人的保費。

3.2007年3月29日,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答辯人”)收到《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後(透過律師,下同)將表格存檔法庭,表示擬提出抗辯。

4.2007年3月30日,答辯人存檔傳票申請 (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申索陳述書》。聆訊定於2007年4月13日進行。

5.2007年4月3日,第二名被告人收到《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後親自將其《擬抗辯意向表格》存檔法庭。

6.2007年4月13日,申請人缺席聆訊,聆案官判答辯人勝訴。

7.2007年4月17日及5月3日,申請人宣誓下聲稱,因收不到任何文件,不知道有2007年4月13日聆訊這回事。

8.2007年7月4日,申請人缺席聆訊,事前(7月3日)曾發信要求法庭延期,理由是已向香港保險業監督作出投訴,然而偵查需時——此為第一個版本。法庭拒絕延期。

9.2007年11月12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再開始進行法律程序,同日宣誓下解釋為何於2007年7月4日缺席,理由是因為工作關係——此為第二個版本。聆訊定於2007年11月19日進行。

10.2007年11月19日,申請人出席聆訊,聆案官頒令撤銷申請人(就2007年11月12日之要求再開始進行法律程序)之傳票。

11.2007年12月10日,申請人存檔上訴,要求本席推翻聆案官(2007年7月4日所作出的)判令,同日宣誓下解釋為何於2007年7月4日缺席,理由是因為要照顧年老患病母親——此為第三個版本。聆訊定於2007年12月14日下午2:30進行。

12.聆訊之前一天(2007年12月13日)下午4:48,申請人以傳真方式向本席要求取消(2007年12月14的)聆訊,再重新排期,理由是事務繁忙——此為版本甲。

13.聆訊當日開庭前一個多小時(2007年12月14日中午12:45),申請人以傳真方式通知本席,要求本席重新排期,理由是她須於下午5:00到大埔簽紙買樓——此為版本乙。

14.2007年12月14日下午2:30,申請人缺席,本席撤銷她的上訴申請。

15.2008年1月4日,申請人存檔傳票求本席取消判決,以及重新排期聆訊,同日宣誓下解釋為何缺席,理由是——此為第三個版本:

(1)沒有足夠時間準備;

(2)沒有承諾會於聆訊當日出庭,因為聆訊日期是法官(單方面)安排;

(3)沒有義務及責任準時出席該聆訊;

(4)雖然她已留下電話號碼,但是沒有人通知她出庭。

16.2008年2月18日,答辯人存檔傳票要求本席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限制申請人日後的司法程序。

17.申請人上述的申請,以及答辯人上述的傳票,均定於2008年2月27日同時聆訊。

18.2008年2月27日,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出席聆訊及作出陳詞,本席押後至2008年3月5日作出判決。

19.2008年3月5日,本席判令拒絕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但批予答辯人“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人日後的司法程序。

20.2008年5月5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本席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定於2008年12月2日進行。

21.2008年12月2日,申請人缺席。

是次的申請

22.申請人(看來是)要求本席就答辯人所獲得的“限制提出申請令”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使她可在上訴法庭推翻本席這項判令。

2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8號命令第2條之(4)及 (10)條規則:

(4)要求批予批予許可的申請 必須在下述日期屆滿前向法官...提出——

...

(c)...由緊接區域法院的有關判決或命令加蓋印章或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日期翌日起計的28天,

如上訴許可遭拒絕,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在該項拒絕的日期起計的另一段14天的期限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10)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24.根據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9, 59/4/14:

It is entirely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to grant or refuse an extension of time.  The factors which are normally taken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to grant or refuse an extension of time for serving a notice of appeal are:

(1)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2)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3)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time for appealing is extended; and

(4)  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potential respondent i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see Norwich & Peterborough Building Society v Steed [1991] 1 W.L.R. 449;  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L.R. 125.

Where the delay in serving notice of appeal is short and there is an acceptable excuse for it, an extension of time will not be refused on the basis of the merits of the intended appeal, unless the appeal is hopeless: Palata Investments v Burt & Sinfield Ltd. [1985] 1 W.L.R. 949;[1985] 2 All E.R. 517, CA.

(1)延誤的時間(The length of the delay)

25.答辯人於2008年3月13日完備判令,申請人應該於28天內(即2008年4月10日前)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於2008年5月5日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延誤為3個多星期。

(2)延誤的原因(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26.申請人在2008年5月5日宣誓下解釋,因本席拒絕其上訴,因此她寫信給在“限制提出申請令”所指明的法官李瀚良,李法官於3月底回信說她必須於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7.申請人收到李法官回信時,理應尚未逾時,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她要等超過一個多月後才存檔申請上訴許可。

若獲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她在上訴法庭的勝算(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time for appealing is extended

28.申請人自入稟追討賠償後,共4次缺席以下聆訊:

(1)2007年4月13日聆案官黃敬華席前;

(2)2008年7月4日聆案官潘兆童席前;

(3)2007年12月14日本席席前;

(4)是次(2008年12月2日)本席席前。

29.不單如此,她在聆訊前後所提出的缺席理由互不相同,猶甚者是她於2008年1月4日的誓章中聲言沒有責任準時出席聆訊。本席認為她對法庭全無尊重,連自己提出的司法程序也不負責任。

30.她本身的追討沒有勝算,聆案官判其敗訴,申請人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亦判其敗訴。本席在2008年3月5日頒下的判決理由已羅列詳細理由, 為方便覽閱,現重複援引有關部份,即第11段至第17段,如下: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例

11.  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All ER 840 一案的原則,法庭一般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上訴庭,唯申請人若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法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  申請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申索理由如下:

(1)  當她成為第一名被告人的保險代理人時,第二名被告人誤導她簽署新課程文件,並以言語侮辱及辱罵她使她蒙受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她現要求賠償;

(2)  第二名被告人丟棄或遺失了她的私人物品(包括她父親及一名委託人的保險文件),她現要求取回有關的保費。

申請人的理據

13.  申請人沒有提出本席犯了任何錯誤,枉論勝算。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14.  答辯人於2007年3月30日存檔傳票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申索陳述書》等)濟助,所持的理據包括《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a)及(b)條規則,其內容分別如下: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15.  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一個理由是:

(1)  就答辯人而言,她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要他們三人為第二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賠償;

(2)  就各名被告人而言,她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要他們交回甚麼保費。

16.  在本聆訊的文件夾中,申請人迄今已提交的證供為:

(1)  2007年4月17日所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19頁];

(2)  2007年5月3日所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23頁];

(3)  2007年7月3日發出的信件[文件夾第33頁];

(4)  2007年11月12日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38頁];

(5)  2007年12月10日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42頁]。

17.  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二個理由是:當中沒有證供顯示各名被告人為何須作出賠償或交回甚麼保費,她的《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申請人沒有上訴的勝算,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予申請人。”

31.申請人本身的追討沒有勝算,她不斷存檔傳票申請恢復追討,但屢次(以前後互不相同的理由)缺席聆訊,終至答辯人存檔要求本席批予“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人日後濫用司法程序。本席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後,申請人還不依照期限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待本席聆訊她的逾期申請時,她又缺席。

(4)批予上訴許可對答辯人所造成的不公(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potential respondent i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32.答辯人的律師陳詞指聆訊已成為申請人不斷無理纏繞的工具,司法程序應有終止。

裁決

33.綜合述各點,本席認為不應運用酌情權批予申請人是次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4.本席同意王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是次又再濫用司法程序,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項乃暫准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首名原告人(申請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答辯人):由蔣尚義律師行王偉民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