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Lai Fong Cyndi and Another 訴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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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131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2日 判決(頒下判決理由)日期:2008年12月9日 -------------------------------------------------------------------- 判決理由 ------------------------------------------------------------------ 是次聆訊的由來 1.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一名原告人(SIU LAI FONG CYNDI),不涉及第二名原告人(KAO AI TOUNG)。 2.2007年3月20日,首名原告人(“申請人”)以《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入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金錢、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共$920,000,理由如下:
3.2007年3月29日,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答辯人”)收到《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後(透過律師,下同)將表格存檔法庭,表示擬提出抗辯。 4.2007年3月30日,答辯人存檔傳票申請 (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申索陳述書》。聆訊定於2007年4月13日進行。 5.2007年4月3日,第二名被告人收到《傳訊令狀》內附《申索陳述書》後親自將其《擬抗辯意向表格》存檔法庭。 6.2007年4月13日,申請人缺席聆訊,聆案官判答辯人勝訴。 7.2007年4月17日及5月3日,申請人宣誓下聲稱,因收不到任何文件,不知道有2007年4月13日聆訊這回事。 8.2007年7月4日,申請人缺席聆訊,事前(7月3日)曾發信要求法庭延期,理由是已向香港保險業監督作出投訴,然而偵查需時——此為第一個版本。法庭拒絕延期。 9.2007年11月12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再開始進行法律程序,同日宣誓下解釋為何於2007年7月4日缺席,理由是因為工作關係——此為第二個版本。聆訊定於2007年11月19日進行。 10.2007年11月19日,申請人出席聆訊,聆案官頒令撤銷申請人(就2007年11月12日之要求再開始進行法律程序)之傳票。 11.2007年12月10日,申請人存檔上訴,要求本席推翻聆案官(2007年7月4日所作出的)判令,同日宣誓下解釋為何於2007年7月4日缺席,理由是因為要照顧年老患病母親——此為第三個版本。聆訊定於2007年12月14日下午2:30進行。 12.聆訊之前一天(2007年12月13日)下午4:48,申請人以傳真方式向本席要求取消(2007年12月14的)聆訊,再重新排期,理由是事務繁忙——此為版本甲。 13.聆訊當日開庭前一個多小時(2007年12月14日中午12:45),申請人以傳真方式通知本席,要求本席重新排期,理由是她須於下午5:00到大埔簽紙買樓——此為版本乙。 14.2007年12月14日下午2:30,申請人缺席,本席撤銷她的上訴申請。 15.2008年1月4日,申請人存檔傳票求本席取消判決,以及重新排期聆訊,同日宣誓下解釋為何缺席,理由是——此為第三個版本:
16.2008年2月18日,答辯人存檔傳票要求本席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限制申請人日後的司法程序。 17.申請人上述的申請,以及答辯人上述的傳票,均定於2008年2月27日同時聆訊。 18.2008年2月27日,申請人及答辯人均出席聆訊及作出陳詞,本席押後至2008年3月5日作出判決。 19.2008年3月5日,本席判令拒絕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但批予答辯人“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人日後的司法程序。 20.2008年5月5日,申請人存檔傳票,要求本席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聆訊定於2008年12月2日進行。 21.2008年12月2日,申請人缺席。 是次的申請 22.申請人(看來是)要求本席就答辯人所獲得的“限制提出申請令”給予“逾期上訴許可”,使她可在上訴法庭推翻本席這項判令。 2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8號命令第2條之(4)及 (10)條規則:
24.根據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9, 59/4/14:
(1)延誤的時間(The length of the delay) 25.答辯人於2008年3月13日完備判令,申請人應該於28天內(即2008年4月10日前)申請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於2008年5月5日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延誤為3個多星期。 (2)延誤的原因(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26.申請人在2008年5月5日宣誓下解釋,因本席拒絕其上訴,因此她寫信給在“限制提出申請令”所指明的法官李瀚良,李法官於3月底回信說她必須於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7.申請人收到李法官回信時,理應尚未逾時,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她要等超過一個多月後才存檔申請上訴許可。 若獲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她在上訴法庭的勝算(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time for appealing is extended 28.申請人自入稟追討賠償後,共4次缺席以下聆訊:
29.不單如此,她在聆訊前後所提出的缺席理由互不相同,猶甚者是她於2008年1月4日的誓章中聲言沒有責任準時出席聆訊。本席認為她對法庭全無尊重,連自己提出的司法程序也不負責任。 30.她本身的追討沒有勝算,聆案官判其敗訴,申請人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亦判其敗訴。本席在2008年3月5日頒下的判決理由已羅列詳細理由, 為方便覽閱,現重複援引有關部份,即第11段至第17段,如下:
31.申請人本身的追討沒有勝算,她不斷存檔傳票申請恢復追討,但屢次(以前後互不相同的理由)缺席聆訊,終至答辯人存檔要求本席批予“限制提出申請令”,限制申請人日後濫用司法程序。本席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後,申請人還不依照期限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待本席聆訊她的逾期申請時,她又缺席。 (4)批予上訴許可對答辯人所造成的不公(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potential respondent i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32.答辯人的律師陳詞指聆訊已成為申請人不斷無理纏繞的工具,司法程序應有終止。 裁決 33.綜合述各點,本席認為不應運用酌情權批予申請人是次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4.本席同意王律師的陳詞,申請人是次又再濫用司法程序,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項乃暫准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首名原告人(申請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答辯人):由蔣尚義律師行王偉民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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