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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131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7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 3月5 日 判決理由 事源 1.依本席所理解,首名原告人(“申請人”)入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金錢、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合共$920,000.00,理由如下:
2.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答辯人”)提出抗辯及存檔傳票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申索陳述書》等)濟助。申請人於聆訊時缺席(“第一次缺席”),聆案官判其敗訴。其後申請人向聆案官申請撤銷判令,法庭亦相應地排期聆訊。申請人再度於聆訊時缺席(“第二次缺席”),聆案官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就此更逾期向本席提出上訴,卻又再度於聆訊時缺席(“第三次缺席”),本席判其敗訴。 申請人缺席聆訊的詳細情況 3.2007年4月13日,申請人第一次缺席聆訊,事後(4月17日及5月3日)宣誓下聲稱:因收不到任何文件,不知上庭日期[文件夾第19頁及第23頁]。 4.2007年7月4日,申請人第二次缺席聆訊,事前(7月3日)發信要求法庭延期,理由是已向香港保險業監督作出投訴,然而偵查需時 [文件夾第33頁]。法庭拒絕延期[文件夾第34頁]。申請人事後(11月12日)宣誓下解釋缺席是因為工作關係[文件夾第38頁],其後(12月10日)宣誓下解釋缺席:因為要照顧年老母親[文件夾第41頁]。 5.20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申請人第三次缺席聆訊。申請人事前(12月10日)宣誓下聲稱:因事務繁忙,要求法庭取消聆訊[文件夾第43頁]。其後(12月14日下午1時03分)發傳真聲稱須簽紙買樓,要求法庭重新排期[文件夾第44頁]。本席判其敗訴。 本席現要處理的申請 6.申請人口頭澄清今次(2008年1月4日)發出傳票的目的是就(1)本席重新排期聆訊推翻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判令;及/或(2)本席上述判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另一方面,答辯人要求本席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 (1)申請人提出重新排期聆訊推翻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判令 有關重新排期聆訊的法例 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的內容如下:
申請人的理據 8.申請人(2008年1月4日)宣誓下解釋上一次在本席席前聆訊時缺席的理由:因並非長時期在報住的地址居住,並須外出公幹,令致: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9.申請人在本席聆訊其(對聆案官判令)上訴通知書[文件夾第41頁]時缺席,這份文件本身不是“傳票”,因此上述《區域法院條例》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並不適用。假設沒有這個技術性限制,本席便須考慮申請人缺席的理由。她在聆訊前所作的理由是:須簽紙買樓,在聆訊後所作的理由卻是:並非長時期在報住的地址居住,並須外出公幹,令致:
10.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任何真確合理的理由引致其缺席,本席若容許申請人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會構成不公正,因此申請人不得重新排期。 (2)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例 11.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All ER 840 一案的原則,法庭一般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上訴庭,唯申請人若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法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申請人在《申索陳述書》[文件夾第2頁]中的申索理由如下:
申請人的理據 13.申請人沒有提出本席犯了任何錯誤,枉論勝算。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14.答辯人於2007年3月30日存檔傳票[文件夾第8至10頁]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傳訊令狀》等)濟助,所持的理據包括《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a)及(b)條規則,其內容分別如下:
15.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一個理由是:
16.在本聆訊的文件夾中,申請人迄今已提交的證供為:
17.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二個理由是:當中沒有證供顯示各名被告人為何須作出賠償或交回甚麼保費,她的《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申請人沒有上訴的勝算,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予申請人。 (3)答辯人提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 有關“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法例 18.根據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 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的原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作出限制申請令,就是:將會受此令約束的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在某些現正進行的法律程序裡,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在此情況下作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答辯人的理據 19.申請人本身的申索毫無法理依據,其《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她並屢次以不同理由缺席聆訊,亦不肯承諾日後依期應訊,這顯示她曾經及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20.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其後她要求推翻判令, 3次缺席聆訊均有不同理由,更甚的是就同一次缺席,她在聆訊前一刻的理由與其後的理由竟又不同,她揚言不能承諾日後會依期應訊。本席認為這顯示她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在某些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裡,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在此情況下作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本席批准頒下正如答辯人所草擬之“限制提出申請令”[文件夾第62至64頁第(a)-(g)項],而在命令裡所指定的法官則定為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法官”,該命令須以中文草擬。 訟費 21.本席既拒絶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亦裁定答辯人“限制提出申請令”的申請得直,故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此兩項申請及聆訊的訟費。因申請人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項乃暫准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首名原告人(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答辯人):由蔣尚義律師行王偉民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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