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Lai Fong Cyndi and Another 訴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Case No.DCCJ 1313/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3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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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U LAI FONG CYNDI
KAO AI TOUNG

被告人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蔡珍娜
MICHAEL HUI
MIRANDA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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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7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 3月5 日

判決理由

事源

1.依本席所理解,首名原告人(“申請人”)入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金錢、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合共$920,000.00,理由如下:

(1) 申請人入職第一名被告人成為保險代理人時,第二名被告人誤導她簽署新課程文件,並以言語侮辱及辱罵她使她蒙受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她現要求賠償;

(2)第二名被告人丟棄或遺失了她的私人物品(包括她父親及一名委託人的保險文件),她現要求取回有關該兩人的保費。

2.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答辯人”)提出抗辯及存檔傳票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申索陳述書》等)濟助。申請人於聆訊時缺席(“第一次缺席”),聆案官判其敗訴。其後申請人向聆案官申請撤銷判令,法庭亦相應地排期聆訊。申請人再度於聆訊時缺席(“第二次缺席”),聆案官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就此更逾期向本席提出上訴,卻又再度於聆訊時缺席(“第三次缺席”),本席判其敗訴。

申請人缺席聆訊的詳細情況

3.2007年4月13日,申請人第一次缺席聆訊,事後(4月17日及5月3日)宣誓下聲稱:因收不到任何文件,不知上庭日期[文件夾第19頁及第23頁]。

4.2007年7月4日,申請人第二次缺席聆訊,事前(7月3日)發信要求法庭延期,理由是已向香港保險業監督作出投訴,然而偵查需時 [文件夾第33頁]。法庭拒絕延期[文件夾第34頁]。申請人事後(11月12日)宣誓下解釋缺席是因為工作關係[文件夾第38頁],其後(12月10日)宣誓下解釋缺席:因為要照顧年老母親[文件夾第41頁]。

5.20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申請人第三次缺席聆訊。申請人事前(12月10日)宣誓下聲稱:因事務繁忙,要求法庭取消聆訊[文件夾第43頁]。其後(12月14日下午1時03分)發傳真聲稱須簽紙買樓,要求法庭重新排期[文件夾第44頁]。本席判其敗訴。

本席現要處理的申請

6.申請人口頭澄清今次(2008年1月4日)發出傳票的目的是就(1)本席重新排期聆訊推翻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判令;及/或(2)本席上述判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另一方面,答辯人要求本席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Restricted Application Order)。

(1)申請人提出重新排期聆訊推翻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判令

有關重新排期聆訊的法例

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的內容如下: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申請人的理據

8.申請人(2008年1月4日)宣誓下解釋上一次在本席席前聆訊時缺席的理由:因並非長時期在報住的地址居住,並須外出公幹,令致:

(1) 沒足夠時間準備案件;

(2) 聆訊日期是由法庭訂立,申請人沒承諾接受;

(3) 申請人沒有義務及責任準時出席;

(4) 法庭沒有按申請人留下的聯絡電話號碼通知申請人。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9.申請人在本席聆訊其(對聆案官判令)上訴通知書[文件夾第41頁]時缺席,這份文件本身不是“傳票”,因此上述《區域法院條例》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並不適用。假設沒有這個技術性限制,本席便須考慮申請人缺席的理由。她在聆訊前所作的理由是:須簽紙買樓,在聆訊後所作的理由卻是:並非長時期在報住的地址居住,並須外出公幹,令致:

(1) 沒足夠時間準備案件;

(2) 聆訊日期是由法庭訂立,申請人沒承諾接受;

(3) 申請人沒有義務及責任準時出席;

(4) 法庭沒有按申請人留下的聯絡電話號碼通知申請人。

10.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任何真確合理的理由引致其缺席,本席若容許申請人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會構成不公正,因此申請人不得重新排期。

(2)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例

11.根據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All ER 840 一案的原則,法庭一般應給予申請人許可上訴至上訴庭,唯申請人若沒有任何切實勝算,法庭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申請人在《申索陳述書》[文件夾第2頁]中的申索理由如下:

(1)當她成為第一名被告人的保險代理人時,第二名被告人誤導她簽署新課程文件,並以言語侮辱及辱罵她使她蒙受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她現要求賠償;

(2)第二名被告人丟棄或遺失了她的私人物品(包括她父親及一名委託人的保險文件),她現要求取回有關的保費。

申請人的理據

13.申請人沒有提出本席犯了任何錯誤,枉論勝算。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14.答辯人於2007年3月30日存檔傳票[文件夾第8至10頁]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傳訊令狀》等)濟助,所持的理據包括《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a)及(b)條規則,其內容分別如下: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15.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一個理由是:

(1)就答辯人而言,她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要他們三人為第二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賠償;

(2)就各名被告人而言,她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要他們交回甚麼保費。

16.在本聆訊的文件夾中,申請人迄今已提交的證供為:

(1) 2007年4月17日所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19頁];

(2) 2007年5月3日所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23頁];

(3) 2007年7月3日發出的信件[文件夾第33頁];

(4) 2007年11月12日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38頁];

(5) 2007年12月10日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42頁]。

17.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二個理由是:當中沒有證供顯示各名被告人為何須作出賠償或交回甚麼保費,她的《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申請人沒有上訴的勝算,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予申請人。

(3)答辯人提出的“限制提出申請令”

有關“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法例

18.根據吳逸之 對 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 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04年第5號,2005年1月20日)的原則,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作出限制申請令,就是:將會受此令約束的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在某些現正進行的法律程序裡,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在此情況下作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答辯人的理據

19.申請人本身的申索毫無法理依據,其《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她並屢次以不同理由缺席聆訊,亦不肯承諾日後依期應訊,這顯示她曾經及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本席現在作出的裁斷

20.申請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其後她要求推翻判令, 3次缺席聆訊均有不同理由,更甚的是就同一次缺席,她在聆訊前一刻的理由與其後的理由竟又不同,她揚言不能承諾日後會依期應訊。本席認為這顯示她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在某些現正進行中的法律程序裡,不論在判決之前或之後,經常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而在此情況下作出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本席批准頒下正如答辯人所草擬之“限制提出申請令”[文件夾第62至64頁第(a)-(g)項],而在命令裡所指定的法官則定為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法官”,該命令須以中文草擬。

訟費

21.本席既拒絶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亦裁定答辯人“限制提出申請令”的申請得直,故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此兩項申請及聆訊的訟費。因申請人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計算。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此項乃暫准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首名原告人(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答辯人):由蔣尚義律師行王偉民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