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Lai Fong Cyndi and Another 訴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Case No.DCCJ 1313/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31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1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IU LAI FONG CYNDI  
  KAO AI TOUNG  
   
被告人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蔡珍娜  
  MICHAEL HUI  
  MIRANDA LEE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 2007年 12 月 21 日

判決書

本聆訊的由來

1.依本席所理解,首名及次名原告人入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金錢、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合共$920,000.00,理由如下:

(1) 首名原告人入職第一名被告人成為保險代理人時,第二名被告人誤導她簽署新課程文件,並以言語侮辱及辱罵她使她蒙受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她現要求賠償;
(2) 第二名被告人丟棄或遺失了她的私人物品(包括她父親及一名委託人的保險文件),她現要求取回有關該兩人的保費。

2.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提出抗辯及存檔傳票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申索陳述書》等濟助。首名及次名原告人於聆訊時缺席,聆案官判其敗訴,其後首名原告人向聆案官申請撤銷判令,但再度於聆訊時缺席,聆案官撤銷首名原告人的申請,首名原告人就此向本席提出上訴。

3.是次聆訊定於20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首名原告人於20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48分傳真了一份文件到區域法院,通知本席她因事務繁忙,須取消聆訊。

程序時間表

4.2007年3月20日,首名及次名原告人以《傳訊令狀》並附《申索陳述書》入稟追討$920,000.00[文件夾第1至5頁],報稱地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49號11字樓” [文件夾第5頁]。

5.2007年3月30日,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存檔答辯書抗辯 [文件夾第6至7頁],並存檔傳票[文件夾第8至10頁]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申索陳述書》等濟助,該聆訊定於2007年4月13日進行。同日,代表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的蔣尚義律師事務所委派文員(CHU SHIH WEN SIMON)將附有聆訊日期的傳票(本席稱之為“傳票A”)郵寄到第一及第二名原告人位於“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49號11字樓”的地址 [文件夾第12至13頁]。

6.2007年4月13日,首名及次名原告人缺席聆訊,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出席,黃敬華聆案官批准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就各項濟助的申請(本席稱之為“判令A”)[文件夾第15至17頁]。

7.2007年4月17日,首名原告人存檔傳票(本席稱之為“傳票B”)[文件夾第18頁]並附誓章[文件夾第19頁]申請取消黃敬華聆案官(於2007年4月13日所作出)的判令,理由是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上庭日期的文件,只是因2007年4月16日到區域法院才知率聆訊此事,該聆訊定於2007年4月25日進行。

8.2007年4月17日,彭中屏聆案官將聆訊押後至2007年7月4日在潘兆童聆案官席前進行[文件夾第20至22頁]。

9.2007年7月3日下午5時05分,首名原告人傳真給區域法院及蔣尚義律師事務所,要求將翌日的聆訊延期[文件夾第33頁]。同日,潘兆童聆案官指示不可單方面申請改期[文件夾第34頁]。

10.2007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區域法院將聆案官上述的指示傳真給原告及被告雙方[文件夾第34頁]。同日,首名原告人缺席聆訊,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出席,潘兆童聆案官將首名原告人該傳票申請撤銷(本席稱之為“判令B”)[文件夾第35頁]。

11.2007年7月10日,蔣尚義律師事務所存檔“判令B”。

12.2007年11月12日,首名原告人存檔傳票(本席稱之為“傳票C”)[文件夾第37頁]並附誓章[文件夾第38頁]申請法庭指示聆訊,該聆訊定於2007年11月19日進行。

13.2007年11月19日,首名原告人出席,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由律師代表出席,潘兆童聆案官下令將首名原告人該傳票申請撤銷(本席稱之為“判令C”)[文件夾第39頁]。

14.2007年11月20日,蔣尚義律師事務所存檔“判令C”。

15.2007年12月10日,首名原告人就“判令B”[文件夾第35頁]提出上訴[文件夾第41頁]並附誓章[文件夾第42頁],該聆訊定於20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前進行。

16.20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48分,首名原告人傳真了一份文件給區域法院,謂因事務繁忙,須取消聆訊。

17.20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首名原告人傳真了一份文件給區域法院,謂因將進行物業買賣,故此不能出席聆訊。下午2時30分,本席開庭聆訊,首名原告人缺席,代表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的王偉民律師出席。

本席的裁斷

程序是否不當

18.王律師援引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2號命令第5(4)條規則,內容如下: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19.王律師陳詞指首名原告人程序不當,因她不應上訴判令B,而應是向聆案官申請將傳票B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20.本席重溫本案相關流程如下:

(1) 首名原告人於2007年7月4日缺席聆訊,潘兆童聆案官撤銷她的傳票B申請,她一直未提上訴(直至2007年12月10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
(2) 她於2007年11月12日存檔傳票C,申請將傳票B重新列入審訊表內;她於2007年11月19日出席聆訊,潘兆童聆案官撤銷她的申請,成為判令C;
(3) 她於2007年12月1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判令B向本席上訴。

21.本席不同意王律師這項陳詞,因為她已嘗試以傳票C申請將傳票B重新列入審訊表內,但不成功。

22.本席現時要審理的是她就傳票B的上訴。

逾期上訴

2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24.首名原告人應於2007年7月24日或之前提交上訴通知書,她於2007年12月10日才提交,已逾期5個多月。

如何處理逾期上訴

25.就法庭如何處理逾期上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58/1/9 at p. 876]從相關案例(Costello v Somerset C.C. [1993] 1 W.L.R. 256; Zida Technologies Ltd v Tiga Technologies Ltd & Others [2001] 3 H.K.L.R.D. 698)中歸納以下原則(按其重要性排列,首點最為關鍵):

(1) 上訴一方正案的勝算;
(2) 逾期的程度;
(3) 逾期的原因;
(4) 有否構成對方的不利。

上訴一方正案的勝算

26.首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文件夾第2頁]中的申索理由如下:

(1) 當她入職第一名被告人成為保險代理人時,第二名被告人誤導她簽署新課程文件,並以言語侮辱及辱罵她使她蒙受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失,她現要求賠償;
(2) 第二名被告人丟棄或遺失了她的私人物品(包括她父親及一名委託人的保險文件),她現要求取回有關的保費。

27.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07年3月30日,存檔傳票[文件夾第8至10頁]申請(包括剔除、擱置或撤銷該《傳訊令狀》等)各項濟助。他們所持的理據包括《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a)及(b)條規則,其內容分別如下: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28.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

(1) 就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而言,她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要他們三人為第二被告的行為作出賠償;
(2) 就各名被告人而言,她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要他們交回甚麼保費。

29.在本聆訊的文件夾中,首名原告人迄今已提交的證供為:

(1) 2007年4月17日所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19頁];
(2) 2007年5月3日所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23頁];
(3) 2007年7月3日發出的信[文件夾第33頁];
(4) 2007年11月12日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38頁];
(5) 2007年12月10日存檔的誓章[文件夾第42頁]。

30.本席認為應予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她沒有證供顯示各名被告人為何須作出賠償或交回甚麼保費,她的《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

逾期的情況

31.首名原告人逾期5個多月,相當嚴重,她沒有解釋為何逾期,然而逾期上訴似乎沒有構成對方的不利。

結論

32.本席駁回首名原告人的上訴。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可獲訟費,王律師申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at 62/App/12,以下是法庭頒令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原則:

A tax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s on an indemnity basis could properly be ordered where the proceedings were scandalous or vexatious, or had been initiated or prosecuted maliciously, or for an ulterior motive, or in an oppressive manner.  Any proceedings instituted or prosecuted in such circumstances as to constitute an affront to the court could properly be the subject of a direction for the taxation of the successful party’s cost on the indemnity basis.  Howev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n indemnity award might properly be made were not restricted to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ose described.  The discretion was not to be fettered or circumscribed beyond the requirement that taxation on an indemnity basis must be “appropriate”.

33.本席認為首名原告人是次缺席耹訊的理由非常不足,迫切性欠奉,前後亦不一致

(1) 20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48分,她傳真了一份文件給區域法院,謂因事務繁忙,須取消聆訊;
(2) 20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她傳真了一份文件給區域法院,謂因(“星期三”即2007年12月12日已知)將購買物業,故此不能出席聆訊。

34.不論是她的《申索陳述書》,或是她缺席的理由,均顯示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的行徑;此外,這些理由亦無視法庭的莊重、侮辱了法庭。本席同意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這是暫定訟費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首名原告人 : 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名被告人 : 由蔣尚義律師事務所王偉民律師代表

第二名被告人 : 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