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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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8日及12月4日 判決日期:2008年12月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2月24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07 年12 月13 日在香港新界大埔某住宅單位內襲擊印尼藉女子Taryati Eni,因而對該印尼女子造成身體傷害。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主要問題是上訴人有否如受害人所指稱向她擊襲。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控罪詳情所提到的Taryati Eni,她自2007 年11 月 起受僱於上訴人為家務助理,。 4.第一證人在作供時說,在事發當日下午5 時左右,她剛購物回家,上訴人質問她為何遲返。第一證人說她隨即道歉並解釋說是因購物付款時人多要排隊的原故。但上訴人不滿意解釋,雙方在這問題上再有對答。後來上訴人指她駁咀,從洗碗盤內拾起筷子先襲擊她的面部,後再襲擊她的左右手臂。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不要打她,並奪去對方的筷子。 5.證人說上訴人接著從洗碗盤內拾起生果刀向她襲擊。刀峰雖然不太尖利,但也弄傷了她的手臂引致流血。證人說上訴人看來有點驚慌,放下刀後便返回自己的房間。 6.第一證人說她在同日稍後時間前往印傭公向職員林女士求助,並到醫院驗傷。 7.辯方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提出僱傭雙方關係不好,第一證人是恐怕她的工作表現欠佳而被辭退,所以要誣告上訴人。第一證人否認了指控。另一方面,辯方呈上照片,顯示上訴人曾替第一證人慶祝生日,並否認上訴人曾經襲擊過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8.控方第二證人是印傭公司的林女士。她作供指稱在案發當日下午5 時半左右,第一證人來到她的僱傭公司。她看見第一證人的手臂有3至4 條傷痕,傷痕處還有少許血迹。她覆述了第一證人說被上訴人先後用筷子及生果刀襲擊的情況。隨後她便陪同第一證人報警及驗傷。 9.辯方在盤問時質疑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說的版本與向警方所說的有分歧,第二證人對有關問題作了回應及解釋。 10.第三證人是控方應辯方要求而傳召出席的警方證人,他是向第一證人錄取口供的警員。他說他已準確地錄取了證人的供詞。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決定不傳召任何證人,但在控方不反對下,辯方呈遞了兩封「品格證明」信件。 12.暫委裁判官在考慮案情時已提醒自己,上訴人有權不作供,因為控方必須證案,法庭不能因上訴人不作供便假定她有罪;上訴人沒有作供一事,也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成為上訴人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表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18及32 段)。這些當然都是正確的大原則。 13.在上訴人清白的刑事記錄方面,暫委裁判官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20 段) :
暫委裁判官更進一步形容及說明(見裁斷陳述書第21 段) :
14.在評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方面,暫委裁判官有以下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24及25 段) :
15.暫委裁判官特別提到他曾細心觀察及閱讀了第一證人的證詞。他認為第一證人的證詞清晰及直接,她仔細地描述了上訴人對她襲擊的行為,也做過示範動作,即使在盤問下,她的證詞始終如一,而且她的版本合情合理,沒有誇大其詞(見裁斷陳述書第26 段)。 16.針對第二證人的證供,暫委裁判官則有以下的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27 段) :
17.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討論了以下幾點 :第一證人是否有誣衊上訴人的動機、她的面部有否被襲、本案所涉及的傷勢是否祇屬一般毆打及醫生報告的內容等等(見裁斷陳述書第22、23、29及30 段)。暫委裁判官亦提到他已充份考慮了上訴人從1997 年起便在醫院擔任兒科護士的背景及兩位品格證人在信裡對她的正面評價。 18.總括來說,暫委裁判官認為本案所有控方證人均屬誠實可靠,他裁定控方證人已將事實準確及公平地向法庭交代。暫委裁判官指出,在缺乏上訴人證供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確曾故意襲擊第一證人,因而造成第一證人身體傷害,情況就如醫生報告(P-2)所顯示一樣。基於上述分析,暫委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9.至於判刑方面,暫委裁判官在聽取求情後,作出以下判決(見裁斷陳述書第35至38 段) :
20.上訴方祇提出兩點上訴理據,主要內容如下 :
21.代表上訴方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撰寫了書面陳詞,詳細地說明了他的理據,本席不準備重複其中細節。答辯方的黎劍華高級檢控官也呈交了書面陳詞,作出反駁。 22.在第一點理據方面,黃資深大律師主要投訴是有關於裁斷陳述書第27 段的內容,即暫委裁判官指 :
23.在第二點上,黃資深大律師的投訴是關乎於暫委裁判官對本案的幾項評語表達(見上訴人完備的不服判罪上訴理由第2 段)。 24.至於刑期方面,上訴方指本案上訴人是一時衝動所致、第一證人傷勢不嚴重、上訴人以往行為良好、背景清白,且已被拘押了14 天,同時亦須照顧兒子,若上訴人被判監禁,其兒子會失去母親的照顧,因此希望能免受監禁的判罰。 25.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詞書裡的某些表達,確是有令人不太容易理解之處。其中最主要的正是上訴方所強調的一句 :「本席認為某些控方證人的証據之間出現了差別,我便非要視他們的証據全部為不可信不可。….」。上訴方認為這句說話與暫委裁判官後來又指分歧微不足道的結論互相矛盾。本席同意這句話在字眼上並不清晰,但在考慮過原文的整體內容後,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想表達的必定是以下的意思 :「本席認為不是說某些控方證人的證據之間出現了差別,我便非要全盤否決他們的證供不可。」在這點上,暫委裁判官祇是在字眼表達上出現含糊,卻不反映他在評估證供的問題上出現矛盾。 26.暫委裁判官在判詞裡曾經以「一對一」來形容本案,這當然不是很正確的描述。「一對一」往往是指控辯雙方都有一名證人作供,而他們又各執一詞的案件。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作供,因此沒有出現各執一詞的情況。雖然暫委裁判官正確地說明,本案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暫委裁判官又在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方面作出兩項的警醒,即上訴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及她作供的可信性較高。這做法會令人覺得暫委裁判官是記錯了上訴人曾有作供。無論如何,以本案的簡單案情來說,本席難以接受暫委裁判官會誤以為上訴人有作供,或錯把代表律師在盤問時所提出的質詢或指出的辯方案情作為上訴人的供詞。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非是記錯上訴人有否作供,他可能是想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去作警醒而已,這些提醒也都祇是對辯方有利的考慮。 27.至於另一項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卻是有效的投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內容有兩部份,第一是在事發當日她親眼見到第一證人的身體情況,第二是第一證人向她投訴被襲的說話內容。有關的證供如下(見上訴宗卷第74 頁) :
28.第二證人當然可以就她見到第一證人的表面傷勢作供,但第一證人向她敍述的事發經過必定是傳聞證供或構成上訴方所指的先前的一貫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答辯方反駁說控方問及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是由於辯方曾向控方證人作出近期捏造(recent fabrication)的指控。但本席注意這個原則從無在審訊中被提出過 :控方在主問時沒有提過,暫委裁判官也沒有作過裁決;在最後陳詞時雙方也沒有觸及這問題,暫委裁判官亦沒有提出詢問。暫委裁判官在沒有討論或提醒過自己這方面的證供應如何處理下便指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極為脗合」。 29.暫委裁判官明顯是依賴了第二證人的證供去支持第一證人說被上訴人襲擊的說法。其實在上訴人有否襲擊的問題上,第一證人是唯一證據來源,暫委裁判官卻以第二證人的覆述去強化了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在衡量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方面出現了偏差,因此定罪有欠穩妥。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31.本席會在此順帶一提,若定罪方面旳上訴被駁回的話,本席不認為暫委裁判官所決定的刑期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32.雙方如有任何申請,本席會以書面處理。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柏林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傅昶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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