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訴 律政司,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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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先生(原告人)在2008年11月2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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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46 /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訟訴2008 年第2246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月 5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林先生(原告人)在2008年11月2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2.2008年12月3日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高勁修聆案官撤銷林先生上述之申請,並命令他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 $800元正。 3.本聆訊為林先生之上訴,要求推翻高聆案官之命令,並裁定他的原申請得直,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II. 相關背景 4.以下是就著有關林先生申請之中,沒有爭議的背景。 5.林先生於2008年11月10日,將其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 6.被告人於11月24日(該日為星期一)交回及存檔送達認收書。 III. 林先生的陳詞 7.有關林先生支持他的申請及本上訴的陳詞,可總結如下。 8.在傳訊令狀上,清楚說明及規定被告人須於傳訊令狀送達後14天內(送達日計算之內),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9.故此,被告人應最遲於11月23日(即連同11月10日計算在內的14日)須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10.但被告人在11月24日才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故被告人未能在規定限期前交回,法庭應當作被告人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而作出登錄判決。雖然林先生在其傳票上沒有註明,但他的登錄判決申請應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2規則作出的。 11.林先生在本聆訊中,亦依賴第3號命令,第2(3)規則去支持他的申請。該規則列明如下:
IV. 被告人的陳詞 12.被告人反駁林先生的申請,作出以下陳詞。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被告人須於令狀送達後14天內(送達之日計算在內)將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條命令第4條規則,凡高等法院規則所訂明的須在法院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屈滿,因而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15.由於令狀是於2008年11月10日送達,因此交回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是2008年年11月23日。但2008年11月23日是星期日,因此根據第3條命令第4條規則,送達認收書可於下一個工作日交回,即11月24日,星期一。 16.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是於11月24日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的,因此是在期限內交回。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交回送達認收書為由,按高等法院第13號命令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V. 討論 17.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理由如下。 18.在傳訊令狀上之註明要被告人須於14天內交回送達認收書,是明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發出的。 19.故此,被告人是在高等法院上述規則所訂明下,須在14天內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院登記處。 20.但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規則列明如下:
21.由於11月23日為星期日,故在符合及應用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規則下,被告人是可於在星期一(即11月24日)把送達認收書交回登記處,而仍可被視為在規則訂明的時限內交回認收書。 22.林先生在陳詞中指出,第3號命令第4規則不適用於本案,他的理由是14日內交回送達認收書的期限不是由“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 23.林先生的陳述是明顯不正確的。如上所引載,第3號命令第4規則也適用於“本規則”所訂明須作出的作為的時限。本規則是指高等法院規則。基於上述第18及19段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須於14天內交回送達認收書的限期,是由高院規則所訂明的,所以第3號命令第4規則是適用於本案的。 24.本席亦不同意林先生說第3號命令第2(3) 規則適用於本案。根據上文引載的內容,該規則只適用於規定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的情況。但交回送達認收書的規定,只有指明14天期限,而沒有“指明日期”,故第3號命令第2(3)規則並不適用。 25.最後林先生亦說就算被告人已有效交回送達認收書,由於被告人沒有在交回送達認收書後14天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本席亦應在欠缺抗辯書下,登錄判決判他們敗訴。 26.本席不接納林先生上述之交替陳述。 27.在2008年12月8日:-
28.上述兩張傳票的申請,已排期在2009年1月9日在聆案官席前一拼正式聆訊。 29.在這情形,本席不應亦不可在本聆訊中處理林先生有關由於欠缺抗辯書下,登錄判決的陳述及申請。尤其是,林先生的本上訴,只涉及高聆案官撤銷他要求在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下,登錄判決的申請。 V. 結論 30.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認為高聆案官的裁決及命令正確,故撤銷林先生的本上訴。 31.由於林先生的上訴失敗,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林先生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任何一方在作出書面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在今天起計14天後作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親自出席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愛麗女士代表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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