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計新

Case No.HCMA 85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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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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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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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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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第 16A(1)(a)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辯方提出訟費申請,但被駁回,現上訴人不服,就拒絕訟費的決定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上訴人面對的控罪詳情如下:

「陳計新,你被控於2006 年4 月6 日至2006 年4 月12 日,在香港,藉欺騙,即向豐盈財務有限公司的黃婉玲虛假地陳述位於九龍西洋菜街南218-220號生發大廈11 字樓B 室的物業在2006 年4 月並沒有受制於任何買賣合約,意圖詐騙,誘使黃婉玲批核一項金額為港幣210,000 元的貸款而導致你自己獲得利益。」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為九龍西洋菜街南218-220 號生發大廈11 樓B 室的業主。於2006 年4 月4 日,上訴人與一名買家岑國明簽訂了一份正式買賣合約,以130 萬把上述物業售予岑國明;並訂明在2006 年5 月24 日或之前簽訂有關的轉讓契約。上訴人於2006 年4 月6 日至12 日期間,向豐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盈」)申請貸款,並以該物業作二按抵押。最終豐盈借出21 萬給上訴人。

爭議點

4.本案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的貸款申請是經過一間中介公司的轉介給豐盈。控方指經轉介後是由豐盈的黃婉玲(下稱「黃」)處理此借貸申請,而辯方則稱借貸是由中介公司處理,黃並無參予。辯方指黃不曾接見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不信納黃的證言,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就訟費申請,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例HKSAR v. Tong Cun Lin [2001] HKLRD 113後指:

「15.上訴人向豐盈申請該物業作二按抵押前,已把該物業售予他人,這事實辯方亦無爭議這可見於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6)及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內(P.9)。上訴人的不作為已構成法律上的欺詐,他獲判無罪是由於本席不信納證人(一)的證言而已。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作為是自招懷疑,令控方錯信案情比預期中為強,故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下訟費令。」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游亮修律師提出共四項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一方指上訴人不應該在法律上被認定「自招懷疑」,因令控方錯誤相信案情比預期中為強而剝奪上訴人的訟費。裁判官拒絕訟費的觀點與其無罪裁決不符。上訴人一方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藍琼芳,HCMA344/200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碧,HCMA551/2008支持其論點。

7.答辯人代表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連同林德穎高級檢控官亦認同在本案上訴人並無「自招懷疑」。上訴人的「不作為」不構成任何罪行。罪行主要元素是黃聲稱若她知道上訴人的物業已經放盤,她一定不會批核該貸款。她的證言不被裁判官信納。在沒有該證言之下,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並無「自招懷疑」。答辯人認同上訴應該得直。

討論

8.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3 條,裁判官若判被告人無罪,則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

9.有關訟費的最常引用具權威性的案例是上述Tong Cun Lin案件。當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列顯倫(在第117 頁)指: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亂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

10.本席在考慮雙方陳詞後,認同雙方的論點。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的「不作為」確不構成他「自招懷疑」,因而令控方相信指控被告人的證據比實際為強。上訴人被控的罪行是向黃作虛假陳述,裁判官根本不信納黃的證言,上訴人因而獲裁定無罪。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是錯誤運用其酌情權而不給予上訴人訟費。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上訴及審訊時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方面不能達成協議,須交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定。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黃林律師行游亮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