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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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551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671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3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被拒。上訴人不服這項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裁判官在其“訟費裁決理據書”裡已很清晰地說明了本案的背景,上訴人獲釋的原因及拒絕訟費的理據。 4.這是一宗俗稱「店舖盜竊」的事件。在2008 年1 月6 日的傍晚時間,上訴人進入了在啟田商場的一間7-11便利店,她從雜誌架上取了一本雜誌,又到店外的報紙架上拿了一份報紙,之後她沒有付款便步行離開。職員留意到這情況便追出店外把上訴人截停,要求她返回店內。最後警員到場及拘捕了上訴人。 5.上訴人沒有在庭上作供,但她有向店員及警方解釋說她並沒有盜竊之意,她祇是想先去看看擺在附近的一些廣告再回頭付款。 6.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便利店雖然並沒有告示知會顧客要先付款才可以拿走貨物,這卻是一個眾所皆知的做法,不需要任何說明。但裁判官在考慮過整體案情後,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人的原則,判上訴人無罪。裁判官公平地從不同角度小心考慮過證據後才作出這個決定。他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了上訴人行離店舖的方向、廣告牌的位置、上訴人清白的記錄、及她在現場向職員及後來向警員所作的解釋等等。 7.在訟費方面,裁判官指出基本的原則是當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時,法庭一般應判訟費給辯方,但其中一個例外的情況就是當某被告人是自招嫌疑時,法庭可以拒絕訟費。裁判官闡明了本案並非是技術性的脫罪(“Technical Acquittal”),而被告人也並沒有做過,令控方錯誤評估案情強弱的事情(見裁決理據書第 17 段)。 8.裁判官參考了關於訟費問題的幾件主要案例,即Tong Cun Lin v. HKSAR, FACC1/1999; Tsang Wai Ping v. HKSAR, FACC1/2004; Hui Yui Sang v. HKSAR, FACC10/2005。他也考慮了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547/2000一案。 9.最後,裁判官指出(見訟費裁決理據書第 22 段):
10.上訴人在陳述時指出裁判官既然已判她無罪,就應該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裁判官卻在訟費的問題上反指她的行為是自招嫌疑,這種思維並不合理。上訴人提出她認為她的代表律師在申請訟費時的陳詞是正確的。上訴人要求本席再考慮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即: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11.答辯人撰寫了書面陳詞去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並強調在行使此項酌情權時,裁判官沒有犯錯。 12.根據《刑事訟費條例》,第 492 章第 7 條,如果裁判官判某被告罪名不成立,裁判官可以判被告得到訟費。因此裁判官有酌情權在考慮有關情況後決定應否判被告得到訟費。在如何決定訟費的問題上,終審法庭已透過多件案例說明了基本的原則。上訴人一再要求本席參閱上述的曾偉平一案,其實並沒有提出新觀點,而該案涉及的重點在於該名被告從陪審員得到的無罪判決是否屬“技術”性,因此不應得到訟費。 13.終審庭早在Tong Cun Liu一案已在訟費的原則上作出指引。以下是判詞的主要部份:
14.上訴人在取得報紙、雜誌後未有付款便離開店舖的範圍,這行為當然令人懷疑。正如裁判官所指,如果上訴人是想到附近看廣告,她大可以先放下物品或向店員打聲招呼才離開,但她沒有這樣做。這情況的確是上訴人自招懷疑,最終她亦被檢控。問題是,在審訊後,在她沒有作供下,裁判官都認為基於上訴人即時的解釋與及其他環境證據因素,罪名最後不能確立。那即是說上訴人的行為及意圖,雖然可疑,但不能被證實為不誠實的。 15.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沒有即時對其可疑行為作過解釋或提出不同或不合理的解釋,那就可以作為否決訟費的理據。但如果裁判官在訟費問題上再以上訴人原先的,並因此而被檢控的行為去作基礎,那似乎會與他的無罪裁決有所抵觸。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到原審的訟費;如控辯雙方未能在金額上取得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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