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漢標 訴 陳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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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經營環保回收生意,以貨車在街上回收物料,申請人工作時被該貨車貨斗升降尾板夾傷腳趾,答辯人否認僱傭關係,拒絕作出僱員補償。根據先前吳美玲法官於2008年10月17日所作命令第5段,是次聆訊純就責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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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5856/2007(CC32) DCEC NO. 40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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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19及2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 1月 7 日 -------------------------------------------------- 判案書 ------------------------------------------------ 本案簡介 1.答辯人經營環保回收生意,以貨車在街上回收物料,申請人工作時被該貨車貨斗升降尾板夾傷腳趾,答辯人否認僱傭關係,拒絕作出僱員補償。根據先前吳美玲法官於2008年10月17日所作命令第5段,是次聆訊純就責任事宜。 申請人一方證供 2.申請人在庭上作供,並傳召其太太映如(“方”)作供。申請人引用其書面口供(第1 – 8頁,即文件夾第1至第8頁,下同)作為證供一部份,而方則引用其書面口供(第31 – 33頁)作為證供一部份。申請人與方證供一致。 3.自1989年起,申請人一直在地盤當雜工。2006年下旬,方任職人參推銷,在屯門認識了答辯人。2007年年初,申請人沒有工開。2007年2月,方聽聞答辯人有意聘請一名有駕駛經驗雜工,包午膳,包接送上下班。日薪$300(港幣,下同),方遂向答辯人推介申請人,答辯人同意聘請申請人。 4.2007年3月22日,申請人首天上班,早上8時左右,答辯人駕駛貨車LY2389(“LY2389”)到達屯門愛琴海岸華潤超級市場停車場(“停車場”)接申請人,申請人上車後,答辯人駕車接(答辯人的第二證人)蔡永健(“蔡”)開工。若是收集物料,他們要將物料放在手推車或膠桶內,推到LY2389貨斗升降尾板上,按掣調高升降尾板至貨斗水平,把回收物料移送到貨斗內。若是變賣物料,他們亦要將物料放在手推車或膠桶內,推到LY2389貨斗升降尾板上,按掣調低升降尾板至貨斗水平,把回收物料移送到地上。答辯人提供一切工具,包括手套、手推車和膠桶,但答辯人沒有提供安全鞋。 5.第4個工作天(2007年3 月27日)下午,當申請人面向貨斗在尾板工作時,蔡還未與申請人溝通便調高升降尾板,申請人左腳五趾及右腳一趾被夾在車斗邊緣之下及尾板之間,申請人痛極大呼,答辯人跑來喝斥蔡及控掣調低尾板鬆開申請人,申請人血流如注,全身乏力,答辯人指示蔡送申請人乘的士到急症室,他(答辯人)其後亦有去醫院探望申請人。 答辯人一方證供 6.答辯人在庭上作供,並傳召蘇玉瑶(“蘇”)及蔡永健(“蔡”)作供。 7.答辯人引用其書面口供(第34– 36頁)作為證供一部份,蘇引用其書面口供(第40 – 42頁)作為證供一部份,蔡則引用其書面口供(第37 – 39頁)作為證供一部份。 8.根據答辯人庭上所說,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間,他與一人合夥經營“環偉回收”。未足兩個月,該人退出,他獨自經營至今,從沒聘請僱員。他擁有兩部貨車,包括LY2389該部7.5噸貨車。 9.2007年3月份,方問他會否聘請員工,他說生意不太好,不須請人,但他可教申請人如何從事回收,日後自已開舖。他事先聲明,因為申請人不是僱員,所以沒有工資、假期、保險或福利,但有午餐提供及上下班接送。方告訴他,申請人有興趣跟他學習回收,他安排申請人於2007年3月22日開始學習。 10.與此同時,他亦答應了友人蘇所要求,讓她兒子蔡跟他學習從事回收,日後他將與蘇或蔡合夥經營回收,每人出資$20,000至$30,000。蘇同意該構思,他安排蔡亦於2007年3月22日開始學習。 11.2007年3月22日上午,他駕車先接蔡,然後接申請人。工作程序如申請人所說一樣。2007年3月27日所發生意外過程亦如申請人所說一樣。 12.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間,(根據銀行月結單:證物R1)每月生意額只是$60,000餘,扣除經營成本(這些他沒有文件提供)及供車開支,他個人實收只是$10,000餘,絕不足以聘請員工。 13.他坦言向稅局所呈報月入不是$10,000餘,而是$15,000。原因是他知道到收入太少難以上會供車,於是呈報月入$30,000,但稅局拒絕接納,只肯接受$15,000。 14.根據蘇在庭上所說,她原職人參粉傳銷,收入及工作環境不俗,沒打算放棄原職經營回收。眼見蔡學力不高,亦沒專長,便游說蔡跟答辯人學習回收,來日可與答辯人合夥經營。待蔡失業後,她安排蔡於2007年3月22日起跟答辯人學習,她沒告訴蔡實情是沒有薪金,她將會每月暗裡自資$3,000給蔡,佯稱是由答辯人所付薪金。 15.意外發生後,蔡猶有餘悸,暫停學習,她沒異議。 16.2007年5或6月開始,她與答辯人在屯門龍門居合夥開舖經營回收生意,每人投資$25,000,每日淨賺$1,000至$2,000。她專責舖面收支及日常運作,答辯人則專責外勤,生意一直不錯,直至近期,在附近有兩間新舖加入競爭,生意已大不如前。她一直只是從蔡口中得知與申請人一起工作,並很有工作經驗,時常提醒蔡要小心免被尾板夾傷。意外發生前幾天,答辯人告訴她,將會與申請人合夥開舖,就像與蔡或她一樣。意外發生後,她隨行到醫院時方首次見到申請人,她為對方的遭遇難過。 17.根據蔡庭上所說,他先前是手機銷售員,其後待業財困,蘇游說他跟答辯人邊做邊學,月薪$3,000,日後與答辯人合夥經營回收生意。他對回收興趣不大,覺得辛苦,為了賺錢才肯答應,意外發生後終止學習,蘇後來告訴他,答辯人從沒說過會有報酬,只是蘇打算暗裡給他每月$3,000充當報酬。可是蘇至今仍未付錢給他。 如何分辨僱傭或合作關係 18.沈大律師引述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IV 254 – 255)指一般法庭會參照JOHN REAR著作“SELF-EMPLOYMENT IN THE BUILDING INDUSTRY”(1972)HKLJ 150當中所列“綜觀測試”,包括以下各項指標:
19.將上述指摽應用於本案可見以下情況:
20.沈大律師指出很多案例均採納以上述原則作為依歸,例如 Lam Sik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 405,Wong Chun Nam v Tang Koon Kau DCEC 1119/2003。 21.案例Lam Sik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也許不是如此廣泛地支持沈大律師上述陳詞,該案中資方其中一項主要陳詞指,勞方是以“承包商”為名義簽約,固此清楚反影雙方是承包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包鍾倩法官並不同意,最終裁定雙方整體合約關係否定了這個名義(411C – H)。 22.案例Wong Chun Nam v Tang Koon Kau當中,勞方駕駛貨車時與另一輛貨車碰撞,勞方申請工傷賠償,資方否認為其僱主。吳美玲法官引用案例 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當中 Cooke J 所採納原則,最關鍵問題是:“勞方是否以自行經營方式工作?”(“Was the person concerned in business on his or her own account?”) 吳美玲法官認為資方指示及監管勞方如何工作、資方擁有及提供工具 、資方付泊車費,而勞方則純是賺取薪金;綜合來看這些因素,勞方只是僱員(第24 – 25段)。本席認為這些因素與上文JOHN REAR 所提相同。 誰人證供可信可靠 23.答辯人說方問他可否介紹工作給申請人,答辯人與方並不太熟稔,更未見過申請人,不是介紹工作,不知申請人有否本錢開舖,卻貿然扶植申請人合夥經營。這說法有違常理。 24.答辯人在自己區域內指導申請人經營回收,若申請人學懂後不與答辯人合夥,這豈非引狼入室?他說這是良性競爭,全無依據,這說法狀甚牽強。 25.答辯人指每月支出龐大,沒餘錢聘請僱員,他只可提供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收入數據,卻沒法解釋何以沒有支出數據。 26.答辯人嘗試欺騙稅局,誠信不足,加上上述事例,本席並不信納其證供。 27.蘇所說關於申請人一切,全是從答辯人與蔡口中間接聽到。此外,她說答辯人曾告訴她,謂將與申請人合夥,本席質疑他們並非三人合夥,申請人隨時成為競爭對手,答辯人不可能告訴她這個計劃。本席認為她證供並不真確。 28.蔡說答辯人告訴他,謂申請人也是一起“學習”回收。本席認為這不顯示申請人是僱員還是(未來)合夥人,誰不懂便要學習,那管他是僱員是(未來)合夥人。此外,他說申請人曾提醒他小心尾板,本席認為申請人這樣提醒蔡只是一片好意,那管他是僱員是(未來)合夥人。本席認為依蔡所說並不能反映申請人與答辯人是何關係。 29.本席認為申請人證供合情合理,真確可靠。 結論 30.本席裁定申請人一直純是答辯人僱員。沒有明顯理由答辯人不應付訟費,本席暫令申請人可得訟費(但不包括轉聘大律師之費用),按法律援助條例評估,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法庭評估,這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沈其亮大律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卓達律師行轉聘, 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 出席, 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頒令剔除答辯人上訴案件。請參閱CACV17/2009 日期:2011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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