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漢標 對 陳德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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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被告人(下稱「 陳 」)在2004 年12 月23 日至2005 年2 月10 日期間與李錫環合夥經營「環偉回收公司」。陳在合夥人退出後獨自經營廢料回收生意,他亦是車牌為LY2389的7.5 噸貨車車主(下稱「 該貨車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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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80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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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序言 1.第 1 被告人(下稱「陳」)在2004 年12 月23 日至2005 年2 月10 日期間與李錫環合夥經營「環偉回收公司」。陳在合夥人退出後獨自經營廢料回收生意,他亦是車牌為LY2389的7.5 噸貨車車主(下稱「該貨車」)。 2.於2007 年3 日22 日至27 日期間,原告人受僱於陳為跟車搬運雜工。原告人指稱,第 2 被告人(下稱「蔡」)也是受僱於陳的跟車搬運雜工。雖然陳在其日期為2010 年3 月11 日的抗辯書及日期為2010 年6 月14 日的修訂抗辯書, 而蔡在其日期為2009 年6 月5 日的抗辯書, 對此說法沒有提出明確的爭議,但陳和蔡作供時皆表示蔡並非陳的僱員。 II. 原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指稱,於2007 年3 月27 日下午3 時半左右,陳、蔡和他3 人在新界屯門龍門居巴士站旁之避車處(下稱「該地點」)進行廢料及報紙回收工作。完成回收後,原告人和蔡把所收集的回收物從該貨車車尾推入車斗後,陳指示他們把該貨車車尾右邊(即司機位的一旁)從車斗凸出來的回收物推進車斗內。原告人當時站在車斗尾板的右邊,負責把凸出來的回收物推入車斗內,而蔡則站在尾板的左邊,負責控制尾板的升降。尾板當時的高度比車斗低半呎左右,當原告人正在把回收物推入車斗之際,蔡突然把尾板升高。原告人站在尾板邊,雙腳凸出尾板,尾板的升高令原告人雙腳被夾於尾板與車尾的空隙,引致身體受傷(下稱「該意外」)。 4.原告人於本案向陳和蔡追討他因該意外引致身體受傷而導致的損失賠償(及賠償利息)、其他濟助和訴訟費,並指稱該意外是由(1)陳、其僱員及/或代理人的疏忽、違反普通法責任、違反法定責任及/或違反僱傭合約的責任而引致,及/或(2)蔡的疏忽、違反普通法責任及/或違反法定責任而引致。 III. 陳和蔡的抗辯 5.陳和蔡親自行事,並沒有法律代表。陳是破產人士,但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於2011 年8 月3 日在HCB 134/2011一案頒下命令,許可原告人就本案向陳提出申索。 6.陳指稱,該意外當天,該貨車載貨不多, 原告人和蔡在該貨車車尾上貨。雖然該意外發生時尾板升降掣按鈕非由他啟動,他沒有親自目睹該意外發生,也看不到原告人和蔡在尾板上的動作,陳在結案陳詞時承認,他應就該意外負上部份法律責任。雖此, 陳指稱該意外其實匪夷所思,當時原告人必定是在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企立不動,雙足平排凸出尾板,雙脚腳趾才會同時被夾傷, 所以原告人敍述該意外的發生過程令人難以置信。 7.陳亦認為,原告人有20 年地盤工作經驗,又曾獲建造業訓練局簽發「安全卡」,應具備安全意識。陳曾提示原告人不要站在尾板邊,而何健維先生(下稱「何」)亦曾在該地點目睹原告人提醒蔡「勿亂動按鈕,很危險」,所以原告人應知悉尾板升降掣按鈕的危險性,他須為該意外負上重大的責任。 8.陳又指稱,他曾在原告人開工數天內多次提醒原告人,必需穿著安全鞋,原告人表示安全鞋在家中,他會穿著,但陳從未見原告人穿著過。雖然陳在其修訂抗辯書中指稱,「若[陳]聘請跟車工人,如沒穿上安全鞋,[陳]必定不讓其僱員開工」,但他又指說,原告人在開工數天的工作流程中得知尾板升降掣按鈕的危險性,但原告人仍穿帆布鞋在尾板上落,原告人應負上共分疏忽責任。另外,陳結案陳詞時指稱,跟車工人沒有規定必須穿安全鞋,陳既沒有提供安全鞋,原告人如果認為不妥可拒絕替陳工作,原告人願意繼續開工便需承受相關風險。 9.蔡承認確曾有疏忽,但這只是未有在該貨車尾板上升的最後一刻留意原告人的舉動。蔡在其抗辯書訴述,他肯定在操控尾板上升前已經知會原告人,並且得到他的同意。於尾板上升途中,該貨車上回收物未見有墜落的跡像,尾板上的人會受到震動,而尾板上升至導致原告人受傷的位置需時2至3 秒,因此蔡質疑原告人何故會在其指稱的位置受傷,更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盡不實。 10.蔡認為原告人亦要負上責任,他替陳工作前已清楚知悉這行業存有危險性,例如會被重物壓腳,而必須穿着安全鞋。陳事前已向原告人和蔡提及此事,在開工數天中,亦不下一次提示原告人穿安全鞋,原告人示意他會處理,但最後也只再次穿回普通布鞋工作。蔡指稱,如果原告人穿上安全鞋,該意外便不會發生。 IV. 原告人的僱員身份 11.於2008 年4 月7 日,原告人於DCEC 404/2008一案(下稱「補償案件」)向陳追討因該意外引致的僱員補償。原告人和陳在補償案件爭議,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是陳的僱員還是「未來」合夥人。原告人聲稱他是在受僱於陳時因工受傷,但陳卻說當時他倆有意合作,由原告人加入陳的回收生意,而該意外發生當時,原告人正乘坐該貨車去考察環保回收的運作,以決定是否加入為陳的合夥人。 1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葉佐文於2009 年1 月7 日頒下法律責任方面的判決。依據葉法官的判案書(下稱「葉判案書」),他不接納陳及其證人(包括蔡)的口供,並裁定原告人是陳的僱員而非未來合夥人,因此陳須負上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 13.陳不服判決,於2009 年2 月5 日在CACV 17/2000一案(下稱「上訴案」)向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但遲遲未有提交上訴文件冊。原告人於2011 年2 月28 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上訴案。上訴法庭於2011 年6 月8 日作出判决,並於2011 年6 月21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案嚴重延誤,而陳的上訴成功機會極為一般,因此上訴法庭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陳的上訴,而葉法官裁定該意外發生時陳乃原告人的僱主,成為對原告人和陳均具約束力的終極判決。 14.但陳在本案的抗辯書及修訂抗辯書再次重提原告人不是其僱員的爭辯,並對葉判案書的判決理由提出質疑及反駁。本席認為,依據「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issue estoppel)的原則,陳不可在本案重提上述的事實爭論(見本席於Mohammad Amjad v John M Pickavant & Co HCPI 100/2009一案(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12 年5 月7 日)的判决)。 V. 本案的證據 15.原告人親自作供,並傳召其妻子方映如(下稱「方」)替他作證。陳和蔡親自作供,而陳傳召何出庭作證。本席許可各位證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但陳的證人陳述書所載述有關原告人並非其僱員的事宜除外)作為其部份主問證供。 16.原告人的骨科及精神科醫學專家分別是林自強醫生(下稱「林醫生」)及陳佳鼐醫生(下稱「陳醫生」)。按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的日期為2009 年8 月31 日命令,林醫生的日期為2009 年6 月8 日醫學專家報告(下稱「林報告」)將在本案審訊中呈堂,而無需傳召林醫生出庭作證。 17.余聆案官於2009 年8 月31 日作出指示,有關原告人接受治療及護理方面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證據的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18.至於陳醫生的日期為2009 年11 月23 日醫學專家報告(下稱「陳報告」),鑑於(1)區或法院法官潘兆童(當時官階)於2011 年12 月9 日在補償案件已頒下命令,接納陳報告為該案的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2)陳報告已於該補償案件的評估僱員補償聆訊中呈堂(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許家灝的日期為2012 年1 月27 日判案書)、(3)原告人已於2012 年4 月17 日就本案將陳報告送達給予陳和蔡(見Chan Kin Pan的日期為2012 年4 月17 日第 4 份誓章)、(4)陳和蔡不打算在本案採用任何精神科醫學專家證據及(5)原告人已在其日期為2012 年4 月3 日的傷亡問卷中清楚表示無需傳召陳醫生出庭作證,於是本席在本案審訊頒下命令,指示陳報告將在審訊中呈堂而無需傳召陳醫生出庭作證。 19.依據余聆案官的日期為2010 年2 月26 日命令及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的日期為2010 年6 月7 日修訂命令,陳和蔡選擇不傳召任何專家證據。 20.在審訊文件冊中,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擬備了多份附表,列出下列文件的明細:(1)有關原告人獲發2007 年3 月27 日至2013 年3 月3 日期間病假的醫生證明書、(2)有關公立醫院/診所及私人醫生發給原告人的醫療費用單據及(3)有關原告人指稱購買補品藥材及醫療用品的單據。但原被告雙方未有就該些文件的內容達成同意共識,因此原告人在審訊首天提供上述附表所列的原文件副本以供法庭、陳和蔡參閱,而當中有些文件是以臨時證據形式接納呈堂(de bene esse)(見下述第 21 段)。 21.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18 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許可在審訊時援引日期為2013 年2 月6 日的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但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經考慮後徹回上述申請。另外,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8 日存檔其第 4 份補充文件清單(下稱「該清單」)。該清單內列有2012 年5 月15 日(即本案可進行排期審訊的日期)之前的文件,但原告人未有解釋為何延至2013 年2 月8 日才透露該些文件。鑑此,林大律師確立原告人不會在審訊中依賴該清單附表 1第 1 部份所列第 48‑49、52‑53及55‑58 項的文件。陳和蔡表示不反對該清單附表 1第 1 部份所列第 47及第 50 項的文件作為呈堂證據,但他們質疑該些文件的證據分量。至於該清單附表 1第 1 部份所列第 51及第 54 項的文件,林大律師認為該些文件與本案賠償方面的爭議點有關,但陳和蔡不同意。由於雙方的爭辯涉及該些爭議文件與本案爭議點的關係,本席指示該些爭議文件以臨時證據形式接納呈堂(de bene esse),待本席聆聽證人證供後才考慮該些爭議文件與本案爭議點是否互相關連,才就它們的可接納性作出裁斷。 VI. 證人 22.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 HCA 101/2001一案(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 年9 月27 日)判案書第 32 段,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23.本席考慮證人的證言、本案正式呈堂的文件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詞,認為就法律責任方面的重點事實爭議,原告人和方的證言整體上是可靠和可信。原告人思想簡單直接,他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本席不相信他(如蔡指稱)刻意部署該意外作為斂財機會。方因原告人受傷替他不值,作供時較為激動,但其法律責任方面的證言是可信及可靠的。雖然本席未能盡信原告人和方有關賠償方面的證言,但本席相對地認為無損他們其他證言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24.反之,蔡聰明輕佻,陳則老練,整體而言,他們並非可靠或可信的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他們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至於被陳傳召作證的何,從下述分析可見,本席也未能接納他的證言。 VII. 法律責任 (1) 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點 25.陳和蔡承認他們應為該意外負上部份責任,因此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點包括:(1)該意外如何發生、(2)蔡是否陳的僱員或代理人、(3)陳是否須為蔡的過失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4)就該意外原告人有沒有共分疏忽、(5)如有的話,原告人共分疏忽的範圍及程度。林大律師表示,原告人不會依賴申索陳述書指稱陳及/或其僱員及/或代理人違反「佔用者」責任的指控,原告人亦放棄依賴申索陳述書中作訴的「事情不言自明」原則(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 (2) 原告人、陳、蔡和何的關係 26.方作供說,她在該地點附近的「山頂餐廳」遇上陳,並向他推薦銷售人蔘粉。陳告訴方他需要請人做廢料回收工作,但酬勞不多,由於原告人當時待業,方便向陳推薦原告人。經陳同意後,方將家中電話號碼及原告人手提電話號碼給予陳,以便他與原告人聯絡。於是,陳在第 2 天致電原告人,要求他前來該地點跟車開工。因此,原告人是受僱於陳的跟車搬運雜工。 27.蔡和原告人同一天(即2007 年3 月22 日)開工替陳做廢料回收工作。陳和蔡作供時皆說,蔡並非陳的僱員,而陳沒有支付任何酬勞給蔡。蔡說他開工前已認識陳及曾與陳見面,因為陳是其母親的朋友。陳則說蔡母想蔡學習廢料回收,並希望他創業,她後來在龍門居買了舖位做廢料回收生意,而蔡在那裡「睇舖」。陳在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的日期為2007 年3 月29 日汽車意外出事報告書(下稱「該報告書」)中也只稱蔡為「一位幫手做事的人」。 28.陳因時間久遠只隱約記得他和蔡有在「山頂餐廳」用膳, 但並不全由他本人付錢結賬。蔡則說他沒有印象是誰付錢結賬,但甚至是陳請他吃飯,這只是朋友或叔伯請吃飯,他不會為乞求一餐而「做生做死」(因他認為廢料回收工作較文職辛苦)。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的證言證據未足以證明在該意外發生時蔡是陳的僱員。 29.何指稱他自2006 年期間兼職潛水教練,其後認識陳,自此開始學習廢料回收工作。他在2006 年6 月購買貨車,開始獨自經營兼職廢料回收生意,但他與陳沒有生意往來或衝突。何認識蔡,並稱他為「健仔」,但不認識原告人。 (3) 代理人及轉承法律責任 30.依據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一書第 12 版第 208‑209 頁第 3‑160至3‑162 段:
31.蔡和陳同意在2007 年3 日22 日至27 日期間,蔡替陳做廢料回收跟車搬運工作,包括跟車收集廢料、上貨落貨、操控該貨車尾板升降等工作。雖然蔡並非陳的僱員,但他是在陳允許下替陳所經營的廢料回收生意做事,因此他是陳的代理人,而他作為代理人是按陳作為主理人的指示及授權執行委託事務(包括操控該貨車尾板升降的工作)。因此,就該意外而言,陳須為蔡的疏忽及/或過失負上轉承法律責任。 (4) 該貨車尾板的升降運作 32.該貨車車斗內外各有一組尾板升降掣。尾板升降掣有3 個按鈕:(1)按第 1 個按鈕可令尾板升高、(2)按第 3 個按鈕可令尾板下降、(3)按第 1及第 2個按鈕可令尾板返回垂直關閉位置(下稱「關閉位置」)、(4)按第 2及第 3個按鈕可令尾板打開至車斗水平位置(下稱「開啟位置」)。陳指稱尾板由貼著地面位置升高至開啟位置需時約30 至40 秒,所以尾板上的人應該感受到尾板從地面上升的震動。 (5) 該意外如何發生 33.與訟各方無爭議,原告人是因雙腳凸出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被上升的尾板將雙腳夾於尾板與車尾的空隙受傷,但原告人、蔡和陳就該意外經過有不同的說法。 34.原告人的證言 原告人指稱,在2007 年3 月27 日,陳駕駛該貨車先接他再接蔡,跟著去酒樓回收廢料,再回到該地點進行廢料及廢紙回收工作。當天他們沒有回收廢鐵,原告人和蔡把所收集的回收物從該貨車車尾推入車斗,車斗左右兩邊放著回收廢紙(高度大約至原告人的心口)而中間擺放了些桶。當時尾板的高度比車斗低半呎或8吋左右,尾板上沒有任何其他回收物。 35.該貨車車尾右邊有廢紙從車斗凸出來,因此陳指示原告人將凸出來的廢紙回收物推入車斗內。雖然處理廢紙不需要小心注意,但原告人需遵從陳的指示把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 36.原告人當時站在尾板的右邊,負責把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凸出來的廢紙不是重物,而且凸出的幅度不大,正好讓他站在尾板邊用雙手推入車斗內。原告人不同意他須從尾板邊退後才可用手將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 37.蔡當時站在尾板的左邊,負責控制尾板升降掣。當原告人按陳的指示,低頭彎腰工作之際,蔡突然按動車斗上的尾板升降掣把尾板升高,並沒有預先知會原告人、得到他的同意及/或提示他在尾板上小心站立。原告人認為這些都是啟動尾板升降掣前應做的一般合理行為,並不代表他對尾板運作有相當的認知。其實,原告替陳工作前未曾接觸貨車尾板(當天是他第 4 天開工),上述提示對他尤為重要。 38.當蔡按動尾板升降掣時,由於原告人正在專注工作,用雙手將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他沒有留意蔡正在做什麼,亦無法預料蔡會啟動尾板升降掣,因此他沒有「走開」。再者,當時尾板的高度只比車斗低約半呎,蔡啟動尾板升降掣時,尾板很快便升高至開啟位置而夾傷原告人的雙腳。 39.蔡的證言 蔡沒有印象在該意外當天他是唯一操控尾板的人。蔡說當時雖然未完成裝貨,但除了他手中拿著載有兩個鐵罐的袋需要掉入車斗內,尾板上及視線範圍內已無其他回收物可放入車斗。蔡亦同意將該兩個鐵罐掉入車斗後便可關閉車門,原告人根本無需留在尾板上。但蔡指稱他當時正站在貼著地面的尾板上,原告人在他旁邊偏後(即尾板後面)的位置。蔡啓動車斗內的尾板升降掣將尾板升高,他不清楚原告人何故走前到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而夾傷雙腳。蔡沒留意原告人在做什麼,只覺得他的行為奇怪。蔡同意由他開始啟動尾板升降掣令尾板升高至該意外發生期間,尾板上升中途沒有停頓。 40.陳的證言 陳指稱在該意外當日該貨車尾板因進行廢料回收工作已升降多次,因為尾板需升至開啟位置他們才可即將廢料搬入車斗內。在該意外發生前,尾板已下降至貼著地面,陳走開後聽到尾板升高,他轉身的一剎那見到原告人站在尾板後面貼近中間的位置。由於尾板升高需時原告人站立的位置絕對安全,陳覺得沒有問題便繼續走開與街坊傾偈。因此,陳沒有目睹該意外,但當他聽到原告人大叫便跑回該貨車,發現原告人雙腳被夾傷,蔡當時很愕然,於是陳操控尾板升降掣將尾板下降鬆開原告人的雙腳。 41.當時由於急於救人,陳沒問蔡該意外如何發生,但原告人送院後,陳便問蔡有關該意外。蔡告訴陳他當時站在尾板上操控尾板升降掣,他見到原告人站在尾板後面貼近中間位置,覺得該位置絕對安全沒有問題,便將尾板從地面升高,一直至該意外發生的位置也沒有停頓。蔡告訴陳他不知原告人何故從尾板後面位置走到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而雙腳被夾傷。陳認為原告人的行為奇怪,該意外實在匪夷所思。 42.陳又認為,原告人必定是在尾板邊的位置企立不動,而雙腳則平排凸出尾板邊才會被夾傷,這情況與原告人指稱他把凸出的廢紙推入車斗時的身體姿勢不一樣。陳又說,沙田勞工署工傷賠償組告訴他,從已升高的尾板墜下來的事故時有發生,但他們也未聞與該意外類同的意外曾有發生。 43.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證言誠實可靠,而蔡和陳的證言前後矛盾,令人難以置信。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 44.其實,陳於2007 年3 月29 日(該意外發生後兩天)向香港民安保險有限公司的職員口述他從蔡得知有關該意外的經過,並由該職員替他填寫該報告書,並由陳簽署。陳同意該報告書的下述填寫內容,但該內容與被告方的證言互相矛盾:
45.首先,陳和蔡作供時指稱,蔡未啟動尾板升降掣將尾板升高前,尾板是貼著地面,但原告人說尾板當時的高度比車斗低半呎或8吋左右。由於原告人雙腳是夾於尾板與車尾的空隙,如果陳和蔡所說屬實,尾板是要由地面升高至開啟位置。陳作供時指稱尾板從地面緩緩升高到達開啟位置需要30 至40 秒(見上述第 32 段),但蔡的抗辯書(亦即其證人陳述書)則說尾板升高到達導致受傷的位置只需2至3秒(見上述第 9 段)。如果尾板升高只需2至3秒,尾板未升高前的位置應如原告人所述,而不可能是貼著地面。本席相對地認為,尾板是因蔡啟動升降掣而突然升高,並在短時間內升至開啟位置而夾傷原告人雙腳。本席不同意尾板上升速度緩慢或尾板上的人可縱容離開尾板。反之,本席認為原告人因尾板突然升高而沒法「走開」。 46.第二,原告人在蔡盤問下表示,蔡當時是站在尾板的左邊啟動車斗內的升降掣。蔡重覆質疑原告人為何在尾板上會望到他在「下面」(即尾板下)按動升降掣按鈕,更質疑原告人是否記錯。蔡的盤問顯然意味在該意外發生時他是在尾板下按動車斗外的升降掣按鈕,而不是在尾板上按動車斗內的升降掣按鈕。但陳作供時說(而該報告書亦述明)蔡當時在尾板上,蔡隨後作供時也承認他是站在尾板上,這與他盤問原告人的立場不符。雖然蔡在其本人的覆問及結案陳詞時指稱,他用了錯誤的盤問形式,並嘗試解釋他的盤問用意是想顯示原告人指稱需用人手將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是沒可能發生(因為車斗內的尾板升降掣會被迫滿的廢紙遮蔽而無法使用)。本席認為蔡的解釋乃一片胡言,他對原告人的盤問順口開河,其罔顧事實的說法令其整體證供不可靠。 47.第三,本席認為陳和蔡指稱原告人站在尾板後面貼近中間位置亦難以令人置信。其實,原告人、蔡和陳3 人也同意,該貨車大至上已完成上貨。原告人指稱,他和蔡已把所收集的回收圽從該貨車車尾推入車斗。該報告書亦述明,「當時所有東西已搬上車,而最後剩下物件全部搬上車後,[蔡]和[原告人]站在尾板上」。陳作供時同意,如果蔡和原告人已將廢料全部搬入該貨車車斗,而尾板已下降至貼著地面,他們應可從尾板走下來,關閉車尾然後離開。雖然蔡說當時他手中持有兩個鐵罐要掉入車斗內,但他也承認尾板上及/或周圍也再沒有任何回收物可搬上該貨車,他亦同意原告人根本無需留在尾板上。但是,如果陳及/或蔡的說法屬實,原告人在尾板上沒事可做,他根本沒有理由站在尾板上跟隨尾板升高。本席認為他們的說法並不合理可信,反而原告人的說法合情合理,即當時已完成上貨,原告人仍站在尾板上而沒有離開,是因為陳指示他將從車斗凸出來的廢紙回收物推入車斗內。再者,凸出的廢紙高度到原告人的心口,他沒可能站在貼著地面的尾板履行陳的指示,尾板的高度應該是比車斗只低半呎或8吋左右。 48.第四,原告人指稱陳指示他將從車斗凸出來的廢紙回收物推入車斗內,本席認為這是唯一可合理地解釋原告人何故會站在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陳說當天該貨車車斗不算裝滿廢料,因此不需以人手將車斗內的廢料固定。另外,陳和蔡指稱,如果車斗裝滿廢料回收物,關閉尾門及尾板便可將從車斗凸出的廢紙壓入車斗內,所以陳無需要求原告人將廢紙推入車斗內。其實,原告人同意當天沒有回收廢鐵,而回收的廢紙是擺放在車斗內近車尾左右兩邊,當中有些廢紙從車斗凸出來,但原告人沒說車斗內是迫滿廢紙回收物,他甚至同意左右兩邊廢紙中間放了一些桶,而蔡是可操控車斗內左邊的尾板升降掣。本席認為將回收物擺放在車斗內近車尾位置方便上貨落貨沒有不妥,而車斗內的廢紙不是重物,凸出的幅度又不大,陳指示原告人用人手將凸出的廢紙推入車斗內也合情合理。反之,如果陳沒有給予上述的指示,陳及/或蔡未能解釋原告人為何會站立在尾板上,更無法解釋原告人何故走到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本席認為陳和蔡的案情本質上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 49.第五,陳認為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必然是在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企立不動和雙腳平排凸出尾板邊才會引致雙腳腳趾被夾於尾板與車尾間的空隙。陳這樣的假設與蔡指稱原告人突然從尾板後面位置走前至近車尾位置的說法互相矛盾。再者,原告人並非雙腳10 隻腳趾全部被夾,而只是左腳5 隻腳趾及右腳大腳趾受傷。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傷勢顯示其雙足並非平排站立,而(正如原告人所述)是前後斜角擺放,這切合他指稱他正在低頭彎腰用雙手把凸出的廢紙推入車斗內的身體姿勢。 50.第六,雖然蔡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他於尾板升高前已經知會了原告人,並且得到他的同意(見上述第 9 段),但他作供時沒有再提及上述的提示及/或原告人的同意(見上述第 39 段)。依據蔡的案情,原告人當時在尾板上沒事做,蔡沒有解釋為何需知會原告人並得到他同意才把尾板升高。又如果蔡已得到原告人的同意,原告人沒理由突然走前至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只是蔡的一片胡言,本席接受原告人指稱,蔡其實沒有事先向他作出任何提示。總結而言,本席相對地接受該意外的發生過程如原告人所述(見上述第 3及第 34‑38 段)。 (6) 陳指稱該意外前他給原告人的提示 51.原告人在2007 年3 月22 日開工,陳說他曾教導蔡和原告人如何操控尾板,亦簡單告訴他們不要站在尾板邊。陳又說他沒有指定由誰操控尾板,但蔡在跟著的數個工作天也有操控尾板升降。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的說法,他表示從來沒有操控尾板,尾板的操控一直由陳及/或蔡負責。原告人只懂地盤粗重工作,他受僱為跟車搬運雜工,主要負責上貨落貨,本席相對地不相信他負責操控尾板升降,陳和蔡作供時也沒說出原告人何時曾操控尾板的升降。反之,蔡聰明伶俐,他跟隨原告人工作的目的是學習廢料回收,所以陳教導他使用尾板升降掣並向他給予提示較為合理可信。 (7) 何指稱該意外前他給原告人的提示 52.何作供指稱,有一天他返回該地點分拆回收物時見到陳駕駛該貨車返回該地點,他隨後看見原告人和蔡在尾板上好像在落貨,但他忘記了誰在操控尾板升降掣(但印象是蔡)和誰在落貨。當原告人和蔡完成一輪工作後,何走過去看一看他們的回收物。他沒有留意尾板的位置或蔡站立的位置,但他記得原告人呼喝蔡不要將腳伸出尾板,否則很容易被尾板夾傷。何覺得原告人當時正在再三多次教授蔡如何操作尾板,但何不肯定原告人對操控尾板有一定的認識,只是原告人好像較蔡有更多工作經驗。何認為原告人當天的表現較蔡「精靈」,與庭上所見的情況剛好相反。 53.何作供時進一步指稱,在該意外發生當晚,他在「山頂餐廳」見到陳滿臉愁容,陳說原告人工作時夾斷了8 隻腳趾,何感到愕然,因為他曾「聽到個亞叔[原告人]同個後生仔[蔡]講「小心呀,夾死你呀」,點解我咁有印象呢,就係我聽到陳德偉同我講亞叔夾親腳趾之後,我話有無搞錯呀,之前都唔知幾多個月,亞叔先至話同個後生仔講叫佢小心,而家竟然自己夾親,我當時係好嬲」。 54.該意外發生後,何有時遇見陳會主動問他有關該意外,但陳只說正在處理賠償問題,何覺得陳不願多談,陳是很久後才找何在本案作證。陳說他希望何敍述其看見原告人教授蔡如何操控尾板的情況。至於陳為何知道何曾目睹該情況,陳說何在「山頂餐廳」用膳時曾將整個過程告訴他。陳覺得此事與補償案件沒有什麼關連,所以他沒有邀請何在補償案件審訊中出庭作證。但當陳要求何在本案作證,何表示樂意,陳便按何告訴他的情況粗略描述了其證人陳述書內容,何表示沒有問題,隔了一段時間後,陳擬備好何的證人陳述書交給他細閱及簽名,這便是何的日期為2010 年7 月12 日證人陳述書。 55.本席認為何不是一位完全獨立的證人。雖然何現在與陳沒有生意往來,但陳可說是何做兼職廢料回收的啟蒙「師傅」,因為他是從陳學習做廢料回收,而他亦可說是陳的行家朋友。本席細心考慮何的證供後相對地認為他的證言不可信賴。 56.首先,陳的修訂抗辯書指稱何目睹原告人提醒蔡「勿亂動按鈕,很危險」。何的證人陳述書則說他「目睹[原告人]正在教[蔡]如何操作尾板,並聽到[原告人]對[蔡]說如果這樣操作尾板,很容易被尾板夾倒,並再三教授多次[蔡]如何操作」。何的證人陳述書沒有解釋原告人所指的「如果這樣操作尾板」是甚麼操作行為,及該行為為何會導致「很容易被尾板夾倒」。何作證時進一步添加說明原告人呼喝蔡不要將腳伸出尾板並說「夾死你呀」,陳的修訂抗辯書及何的證人陳述書也沒有提及此事。其實,陳邀請何做其證人時陳已清楚知悉原告人的案情,若然上述第 52 段的證言屬實,陳的修訂抗辯書及何的證人陳述書應提及此事,本席相對地認為何的證言不可靠。 57.第二,何作供指稱,他對原告人的教導及呼喝有深刻印象,更說原告人再三教導蔡如何操控尾板,又提示他不要將腳伸出尾板。本席認為如這說法屬實,何沒可能完全沒有留意蔡是否正在操作尾板、尾板當時的位置及/或蔡當時站立的位置。 58.第三,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上工只有數天,又沒有廢料回收經驗,之前又沒有工作一段時間,他沒有理由呼喝或教導同事。正如原告人所說,他一直做地盤雜工粗重工作,從來沒有接觸貨車尾板,他只是替陳做跟車搬運雜工,根本不懂得如何操控尾板,更沒可能呼喝教導蔡如何操控尾板。他的說法合情合理,本席亦不相信當時原告人較蔡「精靈」。 59.第四,該意外發生在原告人上工後第 4 天,如果何的指稱屬實,他目睹原告人教導蔡的事件必定是在2007 年3 月22 日至26 日發生,但何作供時竟說「之前都唔知幾多個月,亞叔先至話同個後生仔講叫佢小心」,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60.第五,雖然蔡在補償案件的證人陳述書指稱原告人常跟他說「尾板要小心用,很容易夾到」,而他在本案的抗辯書亦指稱原告人清楚知悉廢料回收行業存有危險性,但很奇怪地,蔡在本案的抗辯書(即其證人陳述書)竟完全沒有提及原告人曾教導他小心用尾板一事。其實,蔡作供時也只表示該事件確有發生,但完全沒有提供該事件的細節。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蔡和何這方面的證言。 (8) 安全鞋 61.雙方無爭議在該意外發生當天,原告人只穿著帆布鞋開工,而陳沒有提供安全鞋給原告人。原告人同意陳好像穿著黑色安全鞋,而陳說蔡是穿著蔡母買給他的安全鞋。何作供指稱,當他跟隨原告人學習廢料回收時,陳有提示他穿安全鞋,而他一直也穿著安全鞋開工。何曾在該地點見蔡穿著安全鞋,但原告人則穿著帆布鞋。何見蔡好像是初出茅廬便提醒他,亦順便提醒原告人開工時應穿著安全鞋,但原告人說他在地盤工作多年,「慣架啦」。 62.本席相對地不信納何的上述證言。首先,當陳要求何做其證人時,陳已知安全鞋是本案其中的爭議點,但何的證人陳述書完全無提及他曾向原告人提示應穿著安全鞋開工,對此陳和何也沒有提供解釋。第二,蔡既已穿著其母親買給他的安全鞋,何根本無需提醒他要穿著安全鞋開工。第三,本席相對地不接受何曾提醒原告人穿安全鞋開工。何作供時表示,他未有告知陳他的其中一位跟車工人沒穿安全鞋,並說原告人沒穿安全鞋是他自己的事,但何連原告人教導蔡如何操作尾板也告知陳,他的證言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63.陳作供時指稱(但原告人否認)他曾提醒原告人穿安全鞋,原告人說他家中有安全鞋,但他不方便穿著。當陳問原告人為何不方便,「佢話無著就係咁簡單」。原告人表示,他在地盤工作時是由僱主提供有鐵釘的安全鞋給他穿用,他替陳工作前約1 年沒有在地盤工作,他最後穿著的安全鞋已爛了,便留在地盤沒有帶回家。如果陳曾向原告人作出提示,而原告人家中亦有安全鞋,本席實在想不到他為何不穿安全鞋。本席認為,當時原告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地盤工作,他家中沒有安全鞋不足為奇。 64.陳作供認為,原告人站立在尾板後面位置其實沒有什麼危險,可以不穿安全鞋,又沒有法例規定原告人必須穿著安全鞋才可在尾板上工作,穿安全鞋是個人問題,原告人是成年人士,又在地盤工作了20 年,他應具備安全意識,明知陳沒有提供安全鞋而選擇開工便要承受風險。但是本席留意陳的修訂抗辯書明確述明,如果跟車工人沒穿上安全鞋,陳必定不讓其僱員開工。本席認為,陳是知道原告人沒穿安全鞋在尾板上工作的危險性,陳的說法只是推卸責任之言。 (9) 法律責任 65.本席認為,陳作為原告人的僱主,須依據普通法及/或僱傭合約的暗示條款對原告人負上責任,包括提供安全的工作地點、提供合適和足夠的訓練讓原告人執行職務、提供合適及足夠的指示讓原告人安全地執行職務、向原告人作出合適和足夠的監督、就原告人工作期間的安全作出預防措施、及不能讓原告人在工作期間暴露於不必要的危險引致身體受傷。本席亦同意,陳作為僱主須依據第 509 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6(1) 條對原告人作為其僱員負上責任,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原告人安全及健康。蔡作為陳的代理人及原告人的同事,亦須依據普通法對原告人負上責任,包括原告人工作期間不能讓他暴露於不必要的危險引致身體受傷。陳亦要為蔡的過失負上轉承法律責任。 66.本席認為,蔡啟動尾板升降掣將尾板升高前沒有小心留意原告人在尾板上正在工作(即用雙手將從車斗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沒有觀察或注意原告人站立在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沒有預先向原作人作出警告或提示,沒有檢查將尾板升高是否安全,在這情況下啟動尾板升降掣將尾板升高實在是疏忽行為,而該疏忽行為導致原告人雙腳腳趾被夾傷。蔡須為其過失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而陳也須為其代理人蔡負上轉承法律責任。 67.另外,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述,陳沒有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以保障原告人在尾板上工作的人身安全。他沒有(1)給予蔡合適和足夠的訓練、指引或監督,讓蔡在安全情況下操控該貨車尾板或有效地警告尾板上工作的原告人引致身體受傷的危險、(2)提供保護設施(例如安全鞋)給予原告人及/或(3)在原告人沒穿安全鞋的情況下制止他在尾板上工作。陳沒有確立一個安全的工作安排,協調原告人和蔡在尾板工作時的各項工序,以避免尾板升高時引致原告人身體受傷。再者,陳當時留下原告人與沒有足夠操控尾板經驗的蔡在該貨車工作,而他本人則走開與街坊傾偈,他顯然未有作出合適和足夠的監督。因此,該意外亦因陳本人的疏忽、違反僱傭合約的暗示條款及違反該條例第 6(1) 條的法定責任所引致。 68.雖然原告人曾多年在地盤工作,亦獲發「安全卡」,他在該意外前未曾接觸貨車尾板,對尾板運作沒有經驗。原告人當時亦根本沒有安全鞋,而陳也沒有提供安全鞋。原告人聽從陳的指示將從車斗凸出來的廢紙推入車斗內,因此他站在近車尾位置的尾板邊是執行陳吩咐他去做的事情,而且尾板當時的高度比車斗低半呎或8 吋左右,在沒有預先警告或提示下尾板突然升高,很快便到達導致受傷的位置,原告人當時正在工作,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應變機會,因此他不應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見Ng Kam v Sun Wan Company CACV 38/1988一案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1988 年10 月25 日))。 VIII. 賠償評估 (1) 原告人的個人背境 69.原告人在中國大陸出生,在該意外發生時47 歲,現在53 歲。他與方育有3 名子女。在該意外前他身體健康,沒有遇到嚴重的身體受傷,沒有已知的家族精神病病史。他為人內向,很少朋友,沒有娛樂活動,不煙酒或賭博,亦沒有藥物濫用的歷史。 (2) 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工作及收入 70.原告人能閱讀及書寫中文,他日常的方言為廣東話和潮州話。他在國內接受小學教育,以務農為生,直至1980 年移居香港。他來港後曾任職大排檔約3 年,自1989 年起他在建築地盤當雜工。 71.原告人於補償案件的日期為2012 年1 月20 日補充證人陳述書說,他替陳工作前,由1980 年代至2006 年在建築地盤當雜工接近20 年,日薪約港幣450.00 元至500.00 元,每月工作約26 天,而每月收入約港幣11,700.00 元至13,000.00 元。 72.雖然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人陳述書指稱,他在2007 年初沒有在建築地盤工作,但他作供時說,在該意外發生前已有1 年沒有在地盤工作,而這說法與陳報告吻合:
73.另外,稅務局致原告人的日期為2008 年8 日20 日信函顯示他沒有就2005/06至2007/08課稅年度繳交報稅表,但(1)Kaden Construction Limited就2005/06課稅年度向稅務局繳交的僱主報稅表顯示原告人於2005 年4 月1 日至11 月15 日期間的收入為港幣61,575.00 元(即每月平均收入港幣8,210.00 元),而(2)Bing Han (HK) Enterprises Ltd就2006/07課稅年度向稅務局繳交的僱主報稅表顯示原告人於2006 年4 月1 日至2007 年3 月15 日期間的收入為港幣56,619.00 元。但由於原告人表示在意外發生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在地盤工作(見上述第 72 段),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港幣56,619.00 元是工資或是其他收入(例如遣散費等)。本席認為,上述書面資料未足以支持原告人指稱他作為地盤雜工每月賺取約港幣11,700.00 元至13,000.00 元的說法。 74.原告人於2007 年3 月22 日至27 日期間受僱於陳為跟車搬運雜工期間的每日工資為港幣300.00 元,陳提供免費午膳,亦接送返工放工。上述的酬勞是由陳告訴方,而再由方轉告原告人。陳作供時指稱,他早上會駕車接原告人但放工不會送原告人,但他承認原告人的居所是在他停泊該貨車的地方附近,本席相對地認為陳實在有接送原告人。依據陳報告,
(3) 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接受的骨科治療 75.在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即時被送到屯門醫院(下稱「TMH」)急症室接受治療。他完全清醒,TMH急症室檢查發現有以下的傷勢:(1)雙腳大腳趾有很深的撕裂、(2)雙腳大腳趾骨折及(3)左腳第 2至第 5 腳趾骨折。他被轉介到TMH骨科部接受進一步治療,並於2007 年3 月28 日接受手術,以鋼絲和釘固定骨折處,手術後他在TMH留醫。原告人於2007 年4 月3 日從TMH轉介到博愛醫院(下稱「POH」)接受復康治療,並於2007 年4 月20 日出院。原告人於2007 年5 月18 日在TMH接受手術,移除原先固定骨折處的鋼絲和釘,亦在TMH接受物理治療(約1 至兩個月)和職業治療。由於再沒有進度,TMH終止物理治療,並著他多做些運動。依據TMH骨科部致青山醫院(下稱「CPH」)轄下屯門精神健康中心(下稱「TMH中心」)精神科醫生的日期為2007 年12 月6 日轉介信,
76.依據陳報告,
(4) 林報告 77.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指稱,他現時雙腳疼痛、僵硬、無力及結疤,需要參扶枴杖才能走動。原告人於2009 年6 月5 日接受林醫生檢查,他向林醫生表示,日常生活活動(包括自理及衛生方面)及休閒體育方面不受影響,但他作出以下的投訴:(1)他當時雙腳疼痛,而左足的疼痛較右足為甚,所有的腳趾也感到疼痛,當天氣改變時(例如大風或下雨)或在濕寒環境下疼痛會加劇,但有時雙足浸温水浴可令疼痛緩解,行走約20分 鐘或站立約30 分鐘疼痛便會增加,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後需要休息,及(2)在該意外後原告人再沒有外出購物或在星期日與家人飲茶。 78.林醫生檢查顯示,原告人用枴杖走路,右手拿著枴杖,稍微俯身傾向右邊。他不拿枴杖也可行走數步,但仍傾向右邊。他不可用腳後跟或腳尖站立,而只可用右腳(而非左腳)單腳站立。他可完成2/3 蹲下的姿勢,但站起身來便需要幫助。原告人下肢活動能力左右相若,但雙腳腳趾屈曲能力減少,左邊腳趾尤為僵硬。觸診下發現最大觸痛在大腳趾遠端趾骨,但腳趾沒有嚴重畸形或萎縮,只有大腳趾指甲輕度畸形。原告人的雙腳沒有異常腫脹、變色、出汗或有温度差別。 79.林醫生的骨科專家意見如下:
(5) 原告人在該意外後接受的精神科治療 80.雖然原告人的傷口及骨折已痊癒,他的雙腳持續疼痛,並受到精神和情緒問題困擾,於是TMH骨科部將他轉介至精神科處理其睡眠問題及鬱悶心情。自2007 年11 月起,原告人需定期到TMH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 81.原告人於2007 年11 月6 日由方陪同首次到TMH中心應診,他當時用腳架(walking frame)走路。他表示自該意外後心情逐漸轉差,自2007 年9 月開始心情持續低落。他缺乏快感、對事物提不起興趣及沒精打彩。他睡得不好,而且一早便會醒來。他變得急躁,很多時與方有些衝突,並曾以柺杖打方。他因未能以止痛藥控制持續的足痛而感到苦惱,其疼痛影響睡眠,他不能集中精神,充滿負面思想。他因不能工作而怪責自己沒用,亦因他以前曾是家中經濟支柱而愧對家人,並有些絕望感覺。原告人有自殺意念,並計劃由高處跳下,但沒有確切執行,方表示原告人常站立窗前並似乎心事重重。原告人又說,自2007 年10 月開始他聽到不存在的聲音呼叫其名字及怪責他沒用,而該聲音提議他自殺。 82.依據CPH的日期為2007 年12 月28 日醫療報告,原告人的情況如下述:
原告人由方陪同覆診,接受7 星期治療後,他少了煩燥及幻聽,他亦設法不理幻聽的聲音。他的睡眠及心情有些進步,也再沒有自殺意念。 83.2008 年4 月28 日的CPH醫療報告述明,原告人由方陪同覆診,經服藥後已有明顯的好轉,他的睡眠及胃口已回復正常。他不需再服用安眠藥,他的情緒仍然低落,但沒有以往般嚴重抑鬱。在很大程度上他的幻聽已平息,他只是每天一次聽到「elementary noises」,亦再沒存有自殺的意念。至於日常生活,原告人只需要方提供輕微的幫助(尤其是在洗澡時)。他每日與方散步,但由於足痛而限於20 分鐘。他只可走一層樓梯,亦由於運動耐受力有限不可離家太遠。他亦因擔心別人踏著他的腳趾引致痛楚而避免外出。該醫療報告續說:
84.2008 年6 月30 日的CPH心理報告述明,原告人於2008 年2 月29 日開始接受心理治療。他當時以枴杖走路,他聽到聲音叫他從高處跳下,但自從服藥後已不被該些聲音影響。他每10 天便有惡夢,夢見被一群持刀人士追逐,扎醒後便需約1 小時才可再入睡,但服藥後發惡夢的次數已減少,並恢復正常睡眠及胃口,再沒有自殺意念,亦沒有倒鈙(flashback),但走路或站立仍感到腳趾疼痛。他表示右腳5 隻腳趾及左腳大腳趾疼痛,因此他避免外出以免觸發疼痛。他會做運動、看電視及掃地,他較以往願意外出,幸好家人對他十分支持。原告人於2008 年5 月19 日心理治療覆診時表示,其鬱悶較以往好些,他認為這是因他服藥所致。該報告總結如下:
85.2008 年6 月30 日的CPH醫療報告述明,原告人已接受8 個月的精神科治療,並有良好的治療反應。當原告人在2008 年6 月30 日由方陪同下覆診,他的情緒平靜及安定。他主要因棘手足痛及未來失業的煩惱而感到苦惱。他以溫和及放緩的方式輕聲說話,其說話是相關的及連貫的,他沒有精神病徵狀,亦沒有自殺傾向。 86.2008 年8 月1 日、8 月21 日及11 月20 日的CPH醫療報告述明,原告人在2008 年7 月28 日及11 月3 日由方陪同覆診,他當時用枴杖行走,情緒低落,並對財政壓力感到憂慮。但他的說話是相關的及連貫的,他亦否認有任何精神病徵狀或自殺傾向。至於日常生活,原告人仍需要方的幫助(尤其是洗澡時)。他每日與方散步,但由於足痛只限於15 至20 分鐘。他只可走1 至2 層樓梯,亦由於運動耐受力有限不可離家太遠。他亦因擔心別人踏著他的腳趾引致痛楚而避免外出。他當前的壓力源是其棘手的腳趾疼痛,因為該疼痛限制其活動範圍及運動耐受力。他當時失業,因此他擔心其經濟狀況。這些壓力源令他有絕望感而沒有價值感。該報告總結說明,原告人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發作及一致的情緒精神病的症狀(severe depressive episode with mood congruent psychotic symptoms)。他的抑鬱症狀及精神病症狀對治療有反應,其預後取決於其腳趾的徵狀及疼痛。他仍需藥物、心理及群體的協助,亦需繼續覆診及服藥。 87.2009 年6 月26 日的CPH醫療報告述明,原告人仍然繼續覆診,在這段期間,其情緒因應腳趾的疼痛及活動限制程度而波動。原告人的精神狀況一般略有改善,但他仍然投訴記起該意外時感到焦慮及會發惡夢被老闆針對,但其睡眠及胃口是不錯的,而他亦有與方外出。該報告表示沒有發現精神病症狀或自殺意念,原告人亦定期服藥。「[A] 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board」於2009 年1 月8 日替原告人進行評估:
(6) 陳報告 88.陳醫生於2009 年10 月8 日替原告人進行檢查,而從原告人及方得知包括下述資料:
89.陳醫生認為原告人因該意外患上「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而依據CPH精神科醫生所述,其病情嚴重而有精神病症狀:
90.陳醫生指上述多份精神科醫療報告顯示直至2009 年6 月原告人正在進步,然後他的徵狀轉差。陳醫生不能確定這是否因為原告人在2009年中接受「Compensation Assessment Board」的評估,但方指出精神科醫生改藥後原告人較為平靜及少受驚。原告人的「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已部份緩解,但他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的診治。 91.陳醫生安排原告人進行MMSE測試,成績為14 分(總分為30 分) 。陳醫生考慮到原告人接受了5 年小學教育,原告人所得的14 分低於正常認知程度,較文盲更差,所以須進一步考慮原告人是否因認知缺陷而患上「an emerging dementia」。陳醫生認為,原告人在測試中提供的近似答案顯示他未必患上「a dementing process due to brain dysfunction」,而他可能患上「Pseudodementia」:
92.陳醫生提議臨床心理學家應替原告人進行更深入的認知測試。由於陳醫生首次提出上述不同的臨床表現(different clinical picture),他認為原告人應接受治療,因為Depressive or Hysterical Pseudodementia是可治之症。 (7) 原告人在陳報告後接受的精神科治療 93.2011 年10 月27 日的CPH醫療報告述明,自2009 年6 月原告人改變抗抑鬱劑後,他的情緒逐漸及慢慢地有些改善,他與方有更好的互動及有更積極的思想。他開始每星期數次出外散步,並對看電視及聽收音機重拾興趣。他的精神病症狀得以平息,他不再需要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但當他腳痛嚴重時情緒會波動。原告人在2011 年8 月15 日覆診時,據報他的精神狀況及情緒安定,但容易疲倦,其睡眠及胃口合理。他會因足痛而需要定期服用止痛藥及感到苦惱,但他否認有任何奇怪的信念、異常的感知或該意外的倒鈙(flashback):
(8) 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的賠償 94.原告人在該意外前身體精神健康,方指稱他是位負責任的丈夫和父親,有空便協助做家務及陪同妻兒。原告人6 隻腳趾骨折受創而需住院約1 個月及接受兩次手術,亦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雖然骨折已癒合,但受傷的腳趾仍有餘痛及僵硬的情況。本席接受林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雙足其他部份的活動能力得以保存而無需再接受骨科治療,而只是有需要時服用止痛藥。林報告亦認為整體預後合理,而全身性影響為4 %。 95.原告人作供時指稱他需使用枴杖,因為他走路不平衡,很易倒地,只是做運動時才會將枴杖放在一旁。他更指稱他一直穿涼鞋是因為其他的鞋履會令他僵直的腳趾感到疼痛。他又說由於腳趾疼痛無力和肌肉萎縮,他上街有時會倒地,一些街坊甚至想替他召喚救護車。 96.但是,原告人的骨折在2009 年6 月前已癒合,林醫生確定原告人沒有患上反射性交感神經萎縮(reflex sympathetic atrophy),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現況與林報告時的情況亦大致相同,他的整體疼痛應屬中等程度,並不如他報稱那樣嚴重。本席考慮原告人的精神狀況(見下述第97段的分析)後,同意林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加點信心及練習應可不再依賴枴杖走路,而應可外出活動,運動練習也可減少肌肉萎縮的情況。本席亦相信,既然原告人的疼痛不如他指稱那樣嚴重,他應可穿著合適(例如有軟墊)的鞋履。但本席同意,由於大腳趾提供重要推進功能,爬梯、蹲下及/或長時間走動可能引致一些不適或疼痛。 97.在該意外後,原告人經歷了精神創傷,他患上「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初期有精神病症狀,但隨後已部份緩解,雖然在2009 年6 月曾一度轉差,但改藥後得以改善。陳醫生懷疑原告人可能患上「Pseudodementia」,但該鑑別診斷(differential diagnosis)未能確定。陳報告未能令本席滿意原告人確切患上「Pseudodementia」。首先,原告人在MMSE測試提供近似答案,以致得到一個較文盲級別更差的結果,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原告人有嚴重認知問題。第二,陳醫出提出「Pseudodementia」的可能性是因為原告人回答問題時沒有提供詳情及怪責方介紹他替陳工作而受傷,但是原告人作供時沒有被林大律師、陳和蔡的問題難倒,他亦不但沒再怪責方還感謝方對他的支持。第三,CPH的精神科醫生隨後並沒有以「Pseudodementia」作為原告人的治療診斷(見上述第 93 段),而正如林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所述,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正在改善。 9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永久傷殘並太嚴重。林大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的案例:(1) 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and Wu Kwai Ming, Danny (formerly trading in partnership under the style or firm name of Elegant Motors Service Company) HCPI 204/2009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1 年10 月7 日)(港幣400,000.00 元)、(2) Lau Pai Yam Bottomley v Tai Tung Coffee Co Ltd HCPI 745/2002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禮(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 年9 月29 日)(港幣300,000.00 元)及(3) Ho For Sang v Lau Sun Choi & anor HCPI 584/2001一案,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2 年12 月6 日)(港幣450,000.00 元)。 99.每件過案的原告人所受的傷害都不一樣,而Hung Sau Fung的原告人較為年輕,Lau Pai Yam Bottomley的原告人的腳趾骨折有畸形癒合,Ho For Sang的原告人的腳趾有錯位及複合性骨折,治療需要手術及植皮。本席細心考慮上述案例及本案原告人的狀況,綜合案情而論,本席認為此項目的賠償應該是港幣380,000.00 元。 (9) 原告人的審前收入損失及相關強積金損失 100.原告人指稱他受僱於陳時需要跟車到全港九新界收集廢料,如鐵、報紙、紙皮等,亦需要將廢料搬到該貨車上,再由陳把所收集的廢料運到元朗作交收。原告人處理日常的職務時,需要搬動的物件重量可達100 多磅,他需要彎腰和背,亦需要長時間站立、步行、蹲下及迅速地工作。原告人指稱他現在身體虛弱、腳趾疼痛無力和肌肉萎縮,又要使用枴杖,由於他身體殘障,他直到現在還未能從事任何工作賺取收入。他認為他不能工作,連輕便的工作也未必做到。 101.原告人由該意外起獲發病假至2013 年3 月13 日,當中自2008 年起他是因患上抑鬱症而獲發病假。林報告指出原告人因骨科方面的傷殘而應得的病假為1 年。但是,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在2009 年中轉差(見上述第 87 段),但改藥後逐漸得以改善。 102.依據林報告,原告人說他搬運的廢料重約100 磅,而兩人搬運超過150 磅。他以前做地盤散工也要長時間站立及行走,有時要蹲下工作及舉起約100 磅重物(例如石屎或鐵架),亦要推獨輪車及用氣動破碎機(pneumatic breaker)。林醫生考慮到原告人雙足的餘痛,認為原告人應不能全職返回受傷前的工作岡位(跟車雜工或地盤雜工),因為該些工作需要雙足方面的體力勞動。但林醫生認為,原告人骨折已癒合,如果他多點信心及四肢多點積極活動,他可能做一些較少體力勞動的工作,例如輕物(20‑30 磅)的送遞工人,或出售輕型貨物的售貨員、看更等。 103.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腳趾疼痛沒有他報稱那樣嚴重,他加添信心及運動亦可不需再依賴枴杖走路。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已有改善,因此本席相信他應可在2009 年底(即改藥後約半年)開始做一些輕便和較少體力勞動的工作,例如出售輕型貨物的售貨員等工作。雖然原告人獲發病假至今,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必定不宜工作(見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一案(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5 年7 月15 日)及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215‑216)。 104.林大律師指稱,原告人語帶潮州口音,所以他不能做售貨員。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的說法,原告人雖然語帶潮州口音,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證言清楚明白,做售貨員他應可勝任。 105.至於原告人在該意外前的收入,本席同意其日薪為港幣300.00 元。雖然陳沒有述明有車資和飯錢,但他接送原告人和提供免費午膳是有金錢價值,否則原告人便須付錢吃午飯及付錢乘車到開工地點及乘車離開放工地點。本席亦接受陳提供午膳的價值約每天港幣30.00 元,而車資的價值為港幣20.00 元。雖然原告人在本案指稱他替陳工作時的每日車資價值為港幣30.00 元,但他早在補償案件的日期為2012 年1 月12 日補充證人陳述書述明,每日車資價值大約港幣20.00 元。因此,如沒有遇到該意外,按每月大約可工作26 天,原告人每月的收入約為港幣9,100.00 元[即港幣(300.00 + 30.00 + 20.00) 元 x 26 天]。 106.至於出售輕型貨物售貨員的工資,與訟各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但考慮到法定最低工資時薪及出售輕型貨物售貨員的工作性質,本席認為上述售貨員的月薪不會少於港幣6,000.00 元。因此,由該意外至2009 年12 月31 日,原告人的完全收入損失為港幣9,100.00 元x 33 月=港幣300,300.00 元,而由2010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2 月28 日的部份收入損失為港幣(9,100.00 – 6,000.00) 元 x 38 月=港幣117,800.00 元,合共港幣418,100.00 元。原告人的相關強積金損失為港幣418,100.00 元 x 5 %=港幣20,905.00 元。 (10) 原告人的將來收入損失及相關強積金損失 107.原告人指稱,如果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認為他可工作至65 歲。但是,原告人承認他在該意外前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而方告訴陳醫生自從2006 年初她開始推銷人蔘粉工作後,原告人便停止工作而留在家裡照顧孩子、購物和煮飯(見上述第 72 段)。方又告訴陳醫生,原告人根本上不熱衷再工作,當她介紹原告人給陳時原告人從開始就不太熱衷於該工作(見上述第74及第 88(1) 段)。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如果該意外沒有發生,原告人不會工作至65 歲。本席相信,他只會工作至60 歲。那時孩子已長大,而方仍有工作收入支付家庭開支。 108.原告人現在53 歲,如果其退休年齡為60 歲,依據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 anor HCPI 235/2011, 671/2007及228/2010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 年2 月13 日)的指引,將來損失的折現為1 %。「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3」一書附表 7顯示,如退休年齡為60 歲,以審訊年齡53 歲計算,折現1 %的乘數為6.67。因此,原告人的將來收入損失為港幣(9,100.00 – 6,000.00) 元 x 12 月 x 6.67=港幣248,124.00 元,而相關強積金損失為港幣248,124.00 元 x 5 %=港幣12,406.20 元。 (11) 收入能力損失 109.原告人指稱,他因身體的殘障引致他在勞動市場有所不利。本席認為以原告人所受的傷害,他在勞工市場另找工作的能力是有影響,但原告人在該意外前並不熱衷工作,所以該意外對他另找工作能力的影響不會太嚴重,合適的賠償為港幣18,000.00 元(即上述輕型貨物售貨員的3 個月工資)。 (12) 交通費、醫療開支及補品藥材開支 110.交通費 林大律師表示,原告人的交通費索償為港幣8,000.00 元。本席認為合理的交通費為港幣4,000.00 元。 111.醫療開支 原告人在TMH、CPH 及POH的醫療費用和譚卓華醫生的診費合共港幣4,176.00 元,即港幣(420.00 + 1,480.00 + 1,856.00 + 420.00) 元。這些開支有單據支持,亦因該意外所引致。 112.補品藥材開支 扣除上述醫療開支,原告人申索購買補品藥材費用為港幣49,391.00 元。他表示該意外後他「成個人散哂」,精神科醫生告訴他如果覺得神氣體力不足和雙腳無力,可服用其他滋補食品,但醫生沒有開藥單給他。他曾看中醫,中醫也提議他買補品藥材煲水飲用,但沒有寫下任何藥方。原告人要求方替他煎煮補品藥材,並認為服用後「個人鬆啲」。方表示她痛惜原告人受傷,如果原告人需要或想服用補品藥材,她會想盡辦法買給他服用,直至他復元為止。方指稱她作為家庭主婦對補品藥材有一般認知,購買高麗蔘給原告人服用是她的主意。 113.原告人在2010 年3 月31 日至2012 年2 月9 日期間沒有在東亞中西藥房有限公司購買中藥補品,亦在2009 年12 月9 日至2011 年8 月30 日期間沒有在香港工會聯合會工人醫療所購買藥材補品,但自2011 年至2012 年開始又再購買補品藥材。原告人第 1 天作供時解釋,他在那段期間很虛弱,於是要求方購買中藥補品給他服用,但方表示「唔記得」或「不需要」而沒有購買,後來她見到原告人很辛苦才購買。原告人第 2 天作供時說,他第 1 天作供後回家問方她為何在上述期間不買補品藥材給他服用,方才告訴他當時沒錢便停了,後來她向她的家人借錢才再買,只因他當時情緒低迷沒有告訴他。 114.雖然原告人提供購買補品藥材的單據,但是除了原告人和方單純指稱有醫生(包括中醫)提議他服用補品藥材外,本席席前沒有直接中/西醫療證據顯示各項補品藥材之療效。因此,本席須採取實際方法評估原告人申索的滋補費用是否合理(見Mui Ling‑kwan v Wong Yin‑wah[1973] HKLR 465, 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 及Mak Yiu Keung v Ho Cheung Kat [1995] 3 HKC 575)。 115.首先, 原告人和方指稱煎煮服用單據上註明的各項不同補品藥材(包括鹿角、鹿尾巴)的效用是「保腳保氣」,服用後可助提升神氣、有益身體及滋潤保氣,但本席認為該指稱療效空泛,未能支持長期服用補品藥材之說。第二,本席未能接受一般家庭食材如蠔豉和元貝是因該意外而引致需服用的補品,也不同意原告人因咳嗽看中醫的費用應由陳及/或蔡負責。第三,原告人提供2006 年9 月13 日(即該意外前)的單據(見單據文件冊第 32 頁)作為此項申索的證據,實在令人懷疑他提供的補品藥材單據是否全部與該意外有關,尤其是大部份的單據只註明購買中藥及/或藥材而沒有標明是什麼中藥及/或藥材。第四,在2010 年或之前原告人一家依賴每月港幣6,000.00 元綜援生活,到了大約2011 年因方找到一份月薪約港幣7,000.00 元的學校校工工作而取消綜援。原告人的大兒子已出來做事,他回家用膳會不定時支付約港幣2,000.00 元作他自己的伙食費,但沒有給父母家用。方在2011年/2012 年期間才向她的家人借錢購買補品藥材。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在該意外後至2011年/2012年期間他如何有能力多次購買價錢不便宜的補品藥材,本席亦對原告人就他有一段時間停止購買服用補品藥材的解釋有保留。 116.每一案件所涉傷殘的性質及精神上的問題並不相同,因此有關滋補需要及效益、合理費用及服用期間也相應地會有不同。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本席認為合理的滋補費用為港幣10,000.00 元。因此,本席不允許臨時證據形式接納呈堂的單據作為正式證據,但無論本席是否許可該些單據正式呈堂也不左右上述的結果。 IX. 總結
118.因此,本席作出判決,陳和蔡須支付港幣985,693.20 元的賠償給原告人。至於利息方面,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的賠償將附帶利息,利息以年息2 厘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專項賠償損失的利息以年息4 厘計算,由該意外當天(即2007 年3 月27 日)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119.本席認定,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本案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由陳和蔡以高等法院基準(High Court scale)支付予原告人,除非與訟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雖然賠償總額不超逾港幣1,000,000.00元,但亦相當接近,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展開本案是合理的。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 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伍卓達律師行延聘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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