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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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導致另一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條例”)第13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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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651/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刑 事 案 件 2008 年 第 651 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19分
控罪: 導致另一人賣淫 (Causing prostitution to another person) 判刑理由書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導致另一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條例”)第131(1)(a)條。 案情 2.控方證人鄭芷茵是女警,上司指示她根據報章上的一個標題為“澳洲快錢”的廣告打電話,聯絡上了被告,其後被告與證人在電話上及會面中交談,被告游說證人到澳洲做妓女,並聲言會替證人辦理工作簽證。二人的有關洽談於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2日期間進行。 被告的個人情況 3.被告現年40歲,案發時38歲,沒有刑事紀錄,在內地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後來學習唱歌,並成為全職歌手。1993年與身為香港人的第一任丈夫結婚,繼續任職歌手。2003年,她開設餐廳,認識了日後的第二任丈夫,其後與第一任丈夫離婚。2005年,她到澳洲與第二任丈夫一起生活,2006年與他在香港正式結婚。她的父母仍在上海居住。她有兩名弟弟,均已婚。 4.她在香港只有一名朋友,被告曾住在她的家裡,她形容被告工作勤奮,人品不錯,品性善良。 判刑原則 5.本項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辯方陳詞指澳洲容許妓女在妓院提供性服務,被告只是在香港協助招聘妓女到澳洲當地做合法的工作,這點應是有力的求情因素。控辯雙方坦言沒有案例可援。 6.本席參考以下有關妓女或賣淫罪行,它們均沒判刑規範,但一般以監禁作為判刑: (1)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目的在於賣淫(條例第129條):在R v Soonthorn Chookiat Pravit [1991] HKLY 380當中,泰藉的上訴人承認冒稱作為一名女子的丈夫,帶領她從泰國到港賣淫,他可獲得$2,000酬勞。上訴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及該妓女的泰藉身份,這點國際因素令案情嚴重化,因此兩年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 (2)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條例第147條):
7.本席認為,以罪行的嚴重性而言,本案控罪比“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條例第147條)”的罪行較重,因後者通常不涉預謀及只涉單一次的不道德交易,而前者卻是一個經過仔細籌備兼且將會是重覆多次的性交易。故此,本項控罪的刑罰應比後者為重。 8.另一方面,本案控控罪卻比“販運他人進入或離開香港,目的在於賣淫(條例第129條)”的罪行較輕,因前者只是達到游說的階段,而後者則已落實執行出入境的細節安排。 本案判刑 9.被告身為中國人,在香港介紹他人成為妓女,除了犯法之外,亦有違大眾普遍道德標準,澳洲縱使容許妓女合法地賣淫,那只出自當地的民風國情,不能成為求情因素。本席以9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判她入獄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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