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奏濃 訴 吳貴忠經營東成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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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鄧奏濃先生在20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沙田上禾軬村44號村屋對開位置與答辯人吳貴忠先生一同進行一項水喉維修工程。該維修工程涉及燒焊工序。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356/2011。
Case No.DCEC 21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212號

__________

申請人 TANG CHAO NONG
(鄧奏濃)
 
   
答辯人 吳貴忠經營東成工程公司  

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若鋒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28,29,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9月28日

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鄧奏濃先生在20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沙田上禾軬村44號村屋對開位置與答辯人吳貴忠先生一同進行一項水喉維修工程。該維修工程涉及燒焊工序。

2.在相關時段,鄧先生和吳先生正蹲在一水龍頭旁。當時吳先生正手持一瓶載有燃料的燒焊樽而鄧先生亦拿着一枚正燃點着之蠟燭。其間吳先生手持的燒焊樽突然掉在地上,而該燒焊樽隨即着火,並形成一個火球導致鄧先生和吳先生受到燒傷(“意外”)。因為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法庭不須深究意外是否因疏忽引致。

3.意外發生後,鄧先生和吳先生立刻乘的士到威爾斯親皇醫院求診並即時入院留醫。

4.鄧先生現就意外導致的損傷向吳先生申索法定賠償。根據經修訂的申請書,鄧先生的申請是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鄧先生並對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9年10月29日就他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作出的評估(“該評估”)提出上訴。

5.代表鄧先生的謝大律師在開案時向本席確認鄧先生不再跟進第10A條(即關於醫療費)之申索。另謝大律師亦確認放棄就該評估提出之上訴。

6.本案的爭議點主要為:

(1) 當意外發生時鄧先生是否吳先生的僱員?

(2) 鄧先生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

7.吳先生在整個訴訟過程並沒有律師代表。在聆訊期間本席察覺到吳先生對很多就他與鄧先生間發生的事情有一定的堅持和自己主觀的看法。本席明白亦體會他的立塲,但亦趁這機會指出他堅持的事項不是每一件都對本案有關連。比較明顯的例子是吳先生堅持申請人的稱呼爲 “就生” 而並不是 “鄧奏濃” 。本判案書有機會沒有提及一些吳先生主觀覺得重要的事情,但本席己經考慮吳先生所有呈堂的證據和向法庭作出的陳述。

沒爭議的事實

8.鄧先生於1971年10月22日在中國出生並在1989年定居香港。他己婚並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分別6歲和9歲。鄧先生自2006年起從事什項或水電工人,但他並沒有修讀過任何工業學院或領取任何相關牌照。

9.吳先生是一位水電工程師傅並領有機電署電器承造商和水務局一級水喉匠牌照。他在沙田禾輋邨商場一個鋪位獨自經營東成工程工司。在意外發生時吳先生己經年屆61歲,並患有鼻煙癌多年。自2003年開始,吳先生曾多次暈倒街頭。縱使吳先生身體狀況不大理想,但這並沒有阻止他繼續經營水電工程。

10.鄧先生和吳先生2008年5月份相識。從相識至意外發生前(即2008年6月24日),鄧先生曾參與最少以下由吳先生接洽回來的工程:(1) 禾輋邨花店,(2)禾輋邨藥房,(3)祿泉樓冷氣工程,(4)馬會宿舍,和(5) 上禾輋邨水喉工程(即意外發生時之工程)。

11.吳先生亦沒有為鄧先生購買任何保險而雙方所有金錢上來往均以現金交易。意外發生之後,鄧先生和吳先生各自向警方和勞工處作出會面記錄或聲明。在聆訊期間,雙方均解釋會面記錄或聲明之內容有不盡準確的地方。

申請人之案情

12.申請人傳召了總數4位證人。除鄧先生本人外,謝大律師傳召了蕭秀蘭女士(AW1),朱異霞女士(AW2)及謝翠嬋女士(AW3)。AW1和AW2分別是上文提及祿泉樓冷氣公程和上禾輋村44號村屋的戶主而AW2則是AW3之姑仔。

13.AW1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祿泉樓冷氣工程是由她和吳先生接洽和商討;

(2) 工程費用總數$1,500是由她直接以現金分兩次付給吳先生;

(3) 在2008年6月10日前後,吳先生先後3次到臨她的單位進行施工或作出檢查。第一次吳先生獨自前往而第二和第三次則和鄧先生一同前往。每次施工時間由半小時至一小時不等;

(4) 她對2008年6月10日這日期有深刻印象因為當天吳先生在東成的一張宣傳單背面寫下收據;

(5) 在施工或檢查期間,她觀察到鄧先生會從旁協助和跟隨指示遞交工具給吳先生;

(6) 她記得吳先生曾介紹鄧先生為他的伙記而吳先生亦曾要求她就工程先付訂金,理由是要 “俾錢伙記食飯”。

14.AW2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在2008年6月24日的前數天,因她屋外之水喉需要修理所以她致電東成找吳先生上門報價。經查看後,吳先生向她說工程費為$2,000至 $2,500;

(2)   她同意吳先生的報價,並安排吳先生於2008年6月24日下午進行工程;

(3)   由於她在施工當天沒有空閒的時間,所以她便安排AW3監察工程的進度;

(4)   因發生意外令到吳先生沒有完成工程,經討價還價後,她在兄長和嫂子見證下在10月份左右支付吳先生$1,500。

15.在意外發生後AW3在2008年7月9日到沙田警署提供了一份口供而她亦確認該口供內容屬實。該口供提及了一些對本案沒有太大關連的事項,例如意外發生的過程。上文己提及因為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法庭不須深究意外是否因疏忽引致。簡單而言,AW3有關連的證詞是局限於她觀察到的施工情況。根據AW3,鄧先生是按吳先生的指示施工。在覆問階段,AW3亦向法庭說吳先主自己從到達後便開始 “落手做”。

16.鄧先生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在2008年5月份,經一位何先生介紹認識了吳先生。何先生本人也是從事水電工程並領有電牌。何先生曾聘請鄧先生做什工,而吳先生亦曾介紹工程給何先生;

(2) 鄧先生把自己的聯絡電話號碼留給吳先生,並告知吳先生如需要僱用什工可致電給他;

(3) 鄧先生在證人陳述書和勞工署聲明提及到他出糧是以日薪計算,一般來說是每天約$500。在作供時,鄧先生接受以上的說法不盡不實。實際上,他從每一個項目所得的酬勞大多時候是沒有事前跟吳先生同意。很多時都是項目完成後吳先生才跟鄧先生商量該項目之酬勞。鄧先生作供時亦說過他不是太計較吳先生給予多少酬勞因他的主旨是 “求其有工開” 。鄧先生亦接受有個別情況因工程未完成所以他雖然曾開工但最後沒有收到任何工錢,而他亦没有採取任何行動向吳先生追討;

(4) 在勞工署聲明鄧先生亦提及到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6時。他在作供時指出他每星期大約有2-3天會在吳先生同意下離開崗位接小朋友放學及回家準備食物給家人;

(5) 禾輋邨花店是鄧先生指稱吳先生聘用他為什工的第一個項目。花店是位處東成鋪位附近。這項工程大約施工了14天。在施工前或期間吳先生與鄧先生沒有提及鄧先生的應得的報酬。根據鄧先生的說法,最後他獲支付$2,500,他解釋該14天工作天大部份只涉及半天工作時間。施工期間鄧先生會按照吳先生的指示進行工程,而每一個工作天吳先生都會到場參與工作。鄧先生亦會在吳先生同意下面把一些拆卸下的金屬材料交予他母親變賣;

(6) 就祿泉樓冷氣工程而言,鄧先生亦有提及AW1証詞所提及的事項 (見上文) 。鄧先生指出他就這項目的報酬爲$500;

(7) 禾輋邨藥房這項工程並沒有完成。在意外當天(即藥房施工3至4天後)這項目還在進行中 (根據鄧先生的說法,在意外當天他在藥房開工。在下午4時左右,吳先生指示鄧先生回東成拿工具到上禾輋邨44號進行工程)。就這項工程鄧先生應得的報酬雙方在施工前或期間也沒有提及。意外發生後鄧先生按吳先生指示直接向藥房東主收取$1,000作為部份酬勞,原因是藥房東主當時還欠吳先生該數額;

(8) 至於上禾輋邨44號水喉工程,鄧先生亦提及AW3証詞所提及的事項 (見上文) 。根據鄧先生的說法,吳先生曾向他表示這項工程的酬勞是$500 “直到起貨為止” 。鄧先生對吳先生就報酬的建議沒有覺得不妥因吳先生向他表示工程可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在意外發生後,鄧先生沒有收到報酬亦沒有向吳先生追討;

(9) 鄧先生亦有提及其他項目,例如到禾輋邨單位入雪種(1天),馬會宿舍工程(1天),火炭邨電工程(2天)。根據鄧先生的說法就禾輋邨單位雪種工程鄧先生擭吳先生支付$300至$400。由於火炭邨電工單因項目沒有完成所以鄧先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但亦沒有向吳先生追討;

(10) 總括來說鄧先生指稱他從2008年5月尾至6月尾期間為吳先生工作約20天;

(11) 鄧先生亦否認吳先生對他的一系列指控,例如他不同意他沒有依時工作(包括到澳門領取由政府支付每人可得MOP5,000的款項),不同意他和吳先生存在合夥關係,不接受他可被視爲吳先生的判頭,亦不接受他要求吳先生簽署勞工處提供的文件是為了多取一些社會福利金。

答辯人之案情

17.除了吳先生本人出庭作證之外,答辯人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8.吳先生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吳先生同意他是在2008年5月份通過何先生第一次見鄧先生。情況大致上是因為5月初前後吳先生判了一項工程給何先生而何先生帶同鄧先生與吳先生會面;

(2) 其後鄧先生不時到東成鋪位找吳先生談天。根據吳先生的說法,由於他身體狀況不佳而他又不願意放棄工作,他需要他人從旁協助。吳先生在認識鄧先生初期對他有良好的印象,所以吳先生並不介意鄧先生擔當協助的角色。但吳先生否認鄧先生是一名僱員。吳先生的證供有描述過鄧先生為一名判頭或夥伴;

(3) 吳先生覺得鄧先生對水電工程的知識和經驗非常有限,所以鄧先生的角色祇是侷限於一些簡單的工序和 “睇住” 吳先生以防他身體不適。亦正因為吳先生有明顯較豐富的相關經驗和知識,很多時候鄧先生都會在施工時聽取吳先生的指示或遵照他的示範;

(4) 吳先生承認施工的工具和材料是由他提供,亦接受東成的所有工程均由他跟客戶接洽和商議;

(5) 吳先生指出鄧先生的工作模式是 “自出自入”  (即鄧先生沒有特定的工作時間)。吳先生引述的例子包括鄧先生需要在工作天時接兒子放學和回家煮飯。另一例子是鄧先生曾在施工期間向客人說要到澳門領取由政府支付每人可得到MOP5,000的款項而需要停工。關於禾輋邨花店工程,吳先生同意從東成鋪位可以看到施工地點,但並不同意鄧先生會先向他問準才離開崗位;

(6) 關於酬勞方面,吳先生指出他是在向客人收錢後才付款給鄧先生,而金額是根據工程有沒有 “利錢” 而和鄧先生商量後決定。在盤問下吳先生接受他有大部份的決定權而東成如有虧本的情況他會獨力承擔;

(7) 就祿泉樓工程而言,吳先生不同意有向AW1說鄧先生是他的伙記,亦不同意他支付$500給鄧先生。他解釋總工程費連工包料 (包括換摩打) 祇不過是$1,500,鄧先生的酬勞根本沒有可能是$500;

(8) 就禾輋邨花店而言,吳先生指出工程費總數是大約$12,000但並不同意支付了$2,500給鄧先生。吳先生亦指出一個原因導致工程時間比預期長是因為鄧先生沒有時間協助他關於一此比較辛苦的工序;

(9) 吳先生同意就禾峯邨藥房而言,鄧先生從藥房東主直接收取$1,000;

(10) 吳先生不同意鄧先生曾參與禾輋邨入雪種項目。就馬會宿舍而言,他指出工程祇涉及一些簡單的洗冷氣步驟,而他亦祇不過是支付了$70至$100給鄧先生;

(11) 就上禾軬邨44號工程,吳先生承認有向鄧先生說鄧先生的酬勞大約是$500。吳先生指出這項工程須由一級水喉匠牌的人承接和進行,但指出他的角色主要是監督。吳先生解釋他的心態是到現場協助和 “去做俾佢睇” 。吳先生亦解釋意外後從AW2收取的費用主要是涉及牌費而跟施工無關;

(12) 在意外後吳先生在大律師陪同下在2008年7月19日曾到沙田警署錄取一份會面紀錄,內容提及到他 “有工程就叫埋[鄧先生]一齊去做,續次工程計算,做完工程我就比他應得之人工” 。吳先生解釋他沒有看清楚會面紀錄的內容;

(13) 在2008年8月12日吳先生向勞工處作出一份書面聲明,內容描述鄧先生為一位判頭和他支付給鄧先生的金錢為工程費;

(14) 就酬勞而言,吳先生指出鄧先生曾收過$1,000 (從藥房東主直接收取)和從他身上$2,500 (其中$1,000為借欵或預支)。換言之,鄧先主從2008年5月尾至6月尾的酬勞不過是$2,500;

(15) 在意外後鄧先生要求吳先生簽署勞工處提供的文件,理由是為了多取一些社會福利金。

法律應用

19.由於雙方從沒有簽署過任何僱傭合約,所以在處理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的議題時,法庭須按周遭環境來作出裁決。在Lai Yiu Fong (黎耀晃)訴Fancy Effort Limited (逸明有限公司)[1],區域法院陳嘉信暫委法官對相關法律主旨在判案書第12段作出以下撮要:

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士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賦有的投資或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20.上訴庭在李嬋娥(以她本人及死者周昌泰的家庭成員)訴鐘一鳴以源生棚業工程之名營業[2]一案中對雙方是否存在合作夥伴關係列出以下需要考慮的因素:

(1) 如參與工程的人士都同意以合作夥伴形式來承接工程的話,最基本條件是他們都同意共同分擔財政風險。換句話說,當工程開展以後,所有參與工程的人士都不會要求預先支付工資給他們,這樣才是真正的合作夥伴模式;

(2) 如一方預先將一些屬於他自己的物料和工具無條件提供給參與工程的人士使用,案件有否任何証據顯示參與工程的人士在商議合作時同意需要將屬於該方的物料和工具納入工程的支出項目中。如沒有的話,這情況有別於真正的夥伴合作形式,因為他們並不是共同承擔財政風險;另外,如為工程購買的新物料及工具在工程完成都是歸於一方所有,這亦與一個真正合夥經營模式不符。

事實裁決

21.本席有細心觀察吳先生和鄧先生在法庭作供時的態度和神情。在吳先生而言,顯然他對法律程序知識有限。他亦有時候會在庭上有衝口而出而打岔聆訊。正如上文己提及,本席體會吳先生對這次訴訟的心情和立場而不會就他在庭上不太適當的行為給予任何比重。

22.謝大律師邀請法庭將注意力放在2008年6月24日的事項。至於本案涉及的其他工程,他的陳詞是它們只關乎賠數額問題。本席不接納謝大律師的陳詞。法庭接受每一項工程理應可以構成一個獨立協議,但法庭亦認為雙方過往的行為或往來 (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s) 對理解雙方在意外當天的關係有一定的幫助,尤期是因為其他工程在時序上是先發生的。再者,謝大律師的立場似乎是建基於過往的其他工程存在着一些表面上與僱傭關係不吻合的因素,例如根據鄧先生的說法,上禾輋邨44號工程似乎是唯一一項工程吳先生在開工前己與鄧先生議定酬勞。另一例子是上禾輋邨44號工程不受有否固定工作時間這項有爭議的事項影響。

23.綜合所有證供,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吳先生是一位有經驗的水電工程師傅。他的身體狀況不佳導致他施工時需要他人協助;

(2) 鄧先生對水電工程沒有任何資歷;

(3) 東成所有的工程是由吳先生接洽及報價;

(4) 本案涉及所有工程的工具和材料均由吳先生提供;

(5) 在施工時鄧先生會遵照吳先生的指示;

(6) 鄧先生酬勞的金額是受工程的利潤影響;

(7) 在工程未完工時,鄧先生會得不到任何酬勞 (例如火炭邨電工程) 或祇得到部份酬勞 (例如藥房工程) ;

(8) 鄧先生沒有向吳先生追討任何拖欠的酬勞;

(9) 就上禾軬邨44號工程而言,吳先生曾向鄧先生表示鄧先生的酬勞在完工後將會是$500。因意外發生,工程並沒有完成,亦正因如此鄧先生沒有得到任何酬勞。至於吳先生在意外後從AW2收取的款項與施工程無關。

24.以上的事實裁定理應沒有太大爭議性。就以上議題吳先生和鄧先生中庭上作出的證供並不是南轅北徹。較為有爭議性的議題如下:

(1) 在祿泉樓工程期間吳先生曾向AW1介紹鄧先生為他的伙記。本席認為AW1是一名可信和獨立的証人,亦看不到任何不相信AW1的原因;

(2) 鄧先生的工作模式是正如吳先生 “自出自入” 的描述。本席不接納鄧先生他有固定工作時間的說法。按照AW1的證供,祿泉樓工程是在3個不同工作天每次逗留半至一小時。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吳先生會要求鄧先生在完工後在東成留守。再者,根據鄧先生本身的說出,禾輋邨花店的工作時間大部份是半天時間。但吳先生亦指出該工程的施工期比預期長是因鄧先生沒有時間在一些較辛苦的工序上作出協助。這延誤甚至引起客戶投訢。本席認為鄧先生就每次離開崗位前都事先得到吳先生同意的說法並不可信。在這俱爭議的貨議上本席認為鄧先生的證供不可靠。在本席提問下鄧先生亦接納他在這雙議題的證供與他在勞工處聲明的內容有一定的出入;

(3) 在2008年5月尾至6月尾鄧先實得的酬勞是$2,500(即從藥房東主收取$1,000及吳先生支付給鄧先生$2,500 內含$1,000借貸或預支)。就$2,500內含的$1,000的性質,吳先生的解釋是有不清晰的地方。吳先生在作供時曾解釋這$1,000是預支鄧先生的酬勞亦曾說過這是一筆借貸。謝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接受如果法庭接納吳先生的說法,這$1,000不應納入鄧先生的收入;

(4) 本席不接納吳先生就在意外後鄧先生要求吳先生簽署勞工處提供的文件理由是為了多取一些社會福利金的說法。本席認為席前證據不能支持這個嚴重的指控。

25.在本案中亳無疑問控制權和工具提供表面上較為吻合僱傭關係。但基於法庭以上的事實裁決,即吳先生是一位有經驗和已入行多年的水電師傅而鄧先生對水電工程沒有任何資歷,鄧先生需要聽取吳先生的指示和工具由吳先生提供實在是無可厚非。

26.本席亦認為吳先生曾向AW1介紹鄧先生為自己伙記沒有決定性的影響。案例對這論點己建立清楚的原則(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 [1991] 1 HKLR 631)。這原則亦適用於吳先生曾在會面記錄描述他支付給鄧先生的金錢為人工。

27.Poon Chau Nam 一案清楚指出每一項相關因素在不同事實基礎下可能被賦予不同的重要性。本席認為上文第25及26段所提及的因素不能清晰指向鄧先生在意外時是吳先生的僱員。

28.在本案而言,法庭認為以下因素較為重要:

(1) 鄧先生是有承擔一定的財政風險。在本案中有以下例子引證。最明顯的例子是火炭邨工程;因這項目沒有完成鄧先生沒有收到任何酬勞。另一例子是禾軬邨藥房工程;根據鄧先生的說法,因這項目未有完成他祇從藥房東主收到部份酬勞。至於發生意外的水喉工程,因工程未有完成,吳先生亦沒有支付給鄧先生任何酬勞。謝大律師引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 (見768F) 來支持這類風險與一般僱員風險無異的陳詞。但有關判詞祇提及散工會承受找不到工作的風險而不是鄧先生所得酬勞 (或其數額) 與項目完成與否掛鈎的風險。再者,鄧先生的酬勞亦與項目有否盈利有一定的關係;

(2) 雖然吳先生有提及過他曾預支$1,000給鄧先生,他的證供是該筆預支出於 “幫朋友”心態並會從未來工程中扣除。本席認為這情況有別於李嬋娥一案的案情。換言之,法庭認為就涉案中的所有工程雙方是共同分擔財政風險;

(3) 就本案而言,雖有沒有很詳細的證供,但法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計算鄧先生的酬勞是有考慮工程中所需要用的材料吳先生才能估計到一個項目有利潤與否。在本案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涉案所有工程有剩餘下有價值的工具或物料歸於吳先生所有。換言之,本案沒有任何具有說服力的証據改變法庭就雙方是在涉案中所有項目是共同分擔財政風險的印象;

(4) 再者,鄧先生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和擁有 “自出自入” 的工作模式均與僱傭關係不吻合。

29.綜合以上所有原因,本席裁定鄧先生在本案中涉及的所有工程(包括意外發生的時段)均不是吳先生的僱員。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裁定雙方在上禾輋邨44號工程的關係有別於涉案其他工程。

賠償問題

30.假如本席對鄧先生與吳先生的關係判斷錯誤,以下是賠償申請的裁決。

31.本席在上文己裁定在2008年5月尾至6月尾的酬勞是$2,500 (即少於$3,490)。本席接納謝大律師的邀請引用僱員補償條例第11(5)條,即採用$3,490為鄧先生的月入。該評估評定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1月12日(即203天)。該評估亦評定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25%。

32.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賠償為:$3,490 x 96 x 1.25% = $4,188。

33.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賠償爲:$3,490/30 x 4/5 x 203 = $18,892.50。

總結

34.本席撤銷此僱傭補償申請。本席現頒下暫準命令, 是次訴訟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此暫令將於今天起14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黃若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申請人:黃國康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轉聘謝道誠大律師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1] DCEC 859/2010, 2011年3月18日

[2] [2009] 3 HKLRD 144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35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