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eat Bill Ltd t/a Tapbo Civil Engineering Co 訴 Lam Kim Sun t/a Tai Sa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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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8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88號 (原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2003年第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月22日 ---------------------- 判決書 ----------------------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經過3天的審訊後,在2008年8月19日頒下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123,169.05元,及利息和訟費。 2.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3.原告人在2008年12月22日發出傳票,向上訴庭申請要求被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322,800元。 4.被告人承認其財政狀況有問題,並曾就本上訴申請法律援助,卻被拒絕;其法律援助上訴亦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被告人在陳詞中表示他被拒絕批予法律援助是由於法律援助署及司法常務官作出錯誤評估,以為其上訴沒有足夠的成功機會。 5.被告人向本席指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7段提及的發票日期是錯誤的;他更聲稱雙方大律師在原審時的操守有問題。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依賴事實的裁定,在這情形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況且雖然被告人指摘原審法官的各種不是,本席亦不能認同被告人的上訴有很高的成功機會。 6.被告人更認為其現時經濟狀況是由原告人造成,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判頭。本案關乎原告人是否向被告人多付了錢,以致被告人要向其歸還,抑或是原告人少付了錢。誰是誰非,原訟法庭已有定論。本席不能聽取被告人一面之詞而妄斷被告人現時的經濟狀況是由原告人造成。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金額方面,代表原告人的黃律師指被告人試圖以本上訴推翻事實的裁決,所以需時準備,因此其申請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並不過多。 8.由於本上訴涉及金額甚低,本席認為港幣322,800元的金額是過高。在考慮各種因素後,本席認為合理金額應為港幣180,000元。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 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委派黃智球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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