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杭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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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及三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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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5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及三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屬校園內欺凌同學事故。第一控方證人指,在第一項「搶劫」罪發生當時,原第二被告向他索取金錢,他拒絕,遭第二被告拳打腹部之後,上訴人說:「冇錢㗎喇,打佢啦!」第二被告再度襲擊第一控方證人,最後取去40 元。 3.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在第二項控罪發生當日,上訴人曾揮拳襲擊他,而在第五和第七項控罪當日,他被命令站立,原第二被告和上訴人用足球擲向他和踢他,擊中其面部,他離開時遭同學以窗簾繩鞭打,上訴人亦曾以拳襲擊他。 4.上訴人在聆訊期間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重組、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上訴人大律師所投訴裁斷陳述書中的段落,並非指辯方須提出誣告動機,而是解釋他為何不接納辯方案情。他充分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包括第一證人是否有向老師投訴電腦留言事件等,裁判官認為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在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電腦留言事件,他在盤問下對此採取了直認不諱、絲毫沒有迴避的態度,亦沒有誇大其詞,其證供沒有有違內在或然性;而裁判官拒納辯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是基於他們供稱沒有見過或聽過有關控罪的事宜,不代表事件曾或不曾發生過。 7.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並非以電腦留言事件作為指證上訴人的證供,他只是認為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並非受歡迎的人一點,不但無助甚至會削弱辯方案情,令原第二被告和上訴人看來更有干犯這些控罪的理由;而本案不屬轉瞬即逝的聲音辨認情況,關鍵在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而非聲音認人結果的可靠性,R. v. Turnbull指引,實無必要。 8.答辯人大律師又指,雖然裁斷陳述書比較扼要及精簡,裁判官有分別處理上訴人面對各項控罪的證供,是顯而易見的。再者,上訴人當時的表現和共犯吻合,而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是在搶劫控罪當時所說的說話為大前提下,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說話是協助、教唆搶劫的裁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根據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述判詞、事實裁斷陳述書和謄本,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謄本證供及事實裁斷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及雙方大律師的陳詞。 10.上訴人並無作供。辯方大律師在聆訊期間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上訴人在不受爭議的會面記錄中,否認教唆或協助第二被告行劫第一證人,但承認他在其他時間打過第一證人的背部和下顎,但辯稱純屬玩耍,他現在知道做得不對和感到後悔。 11.上訴人大律師指,裁斷陳述書以下段落,顯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事件是否存在可能或不可能性,錯誤認定辯方須提出誣告動機,武斷地以誣告毋須捏造多次事件為基礎,拒絕考慮誣告或說謊的可能性,裁判官在裁段陳述書中說:
12.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Kwok Wang [2008] 3 HKLRD 245一案中指出,法庭可批准控方盤問被告為何投訴人要說謊或誣告他,但鑑於控方會藉著被告未能解釋說謊動機而強化控方案情,法庭必須向陪審團表明控方仍有責任證明其指控屬實。 13.上述案例針對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本案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控方並沒有憑藉著上訴人未能解釋說謊動機一點而強化控方案情,而裁判官由始至終均毋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其指控屬實。裁判官在上述段落只是展示他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的心路歷程來考慮其席前的證供而已,並沒有把舉證責任轉嫁予辯方。 14.上訴人大律師力陳裁判官以武斷的理由把第二至第四辯方證人的證供一掃而空,拋諸腦後,沒有充分考慮特別是第四辯方證人的證供,實際上是指,他曾目睹原第二被告問第一控方證人索取銀包時的事情,他指他聽不到上訴人有任何說話。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 段中列舉他不賦予辯方第二至第四證人證供比重的理由,其中之一如下:
16.裁判官明顯地是指,辯方第二至第四證人所指「沒有看見或聽見」的證供,既非與控方證供相抵相悖、亦非與辯方證供相輔相承。事實上,答辯人大律師正確指出,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為裁判官接納的證供,第一控方證人明言搶劫事件發生期間,第四控方證人根本並不在場。 17.至於電腦留言事件,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 段說:
18.查「電腦留言」事件,乃指第一控方證人在電腦留言中取笑原第二被告與另一女同學關係曖昧,原第二被告指證人未有按其要求刪除留言,兩人在對質時發生身體接觸。裁判官正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在其證人口供提及此支節事宜,並不影響其可信性。裁判官並沒以此事情作為指證或針對上訴人的證供,上述段落後段,旨在指出辯方所稱第一控方證人屬不受同學歡迎,不但對辯方毫無幫助,反而有可能反彈、削弱辯方案情(backfire),因為控方對原第二被告及上訴人的指控,正正就是第一控方證人因不受同學歡迎而導致被欺凌。 19.根據上訴卷宗第 50 頁T,證人表示上訴人說:「冇錢㗎喇,打佢啦!」當時上訴人是在他後側位置。證人在盤問下,清楚表示認得上訴人的聲音、沒有混淆、肯定沒有認錯的機會,他解釋,在他後面除了上訴人以外的另一位同學,說話「好細聲」,故該兩句說話,不會來自該位「好細聲」的同學,見上訴卷宗第 89 頁K至T。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麗華,HCMA277/2005一案中,處理了憑藉過往與上訴人相知相交的證人辨認電話聲音上訴人的情況,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有關指引,實無必要。 20.在HKSAR v. Lai Wai Cheong [1998] 1 HKLRD 665中,上訴庭指:
21.事實上,Turnbull指引適用於:
22.答辯人大律師正確指出,本案關鍵在於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而非聲音認人結果的可靠性。再者,根據證供,兩人自中一便認識,中三和中五同班,有交談過,裁判官實毋須給予法律上所需要的警剔。 23.控方指上訴人和原第二被告是夥同干犯搶劫證人的罪行。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證供,事件由原第二被告問第一證人索取金錢而起,上訴人是在第一控方證人已被第二被告毆打後才說過第一證人指稱的該兩句說話。大律師指本案缺乏證供顯示他們有協議行劫第一證人或上訴人是協助、教唆第二被告去行劫第一控方證人。 24.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過程中說過「冇錢㗎喇,打佢啦!」的說話、及當時情況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在缺乏來自上訴人可信的證供層面下,裁判官絕對可推斷出兩人當時雖扮演不同角色,但他們是為了實現共同的目標而聯合行動,及上訴人的說話構成教唆或協助第二被告行劫的作為的結論。 25.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7 段所述,可顯示裁判官可能誤把醫生報告當作可針對上訴人干犯「搶劫」罪的證供,亦可能把四項控罪的證供,混為一談。但答辯人大律師指出,醫療報告的日期是1 月23 日,明顯地裁判官在第 7 段所指的並非指醫療報告可支持「搶劫」罪。裁判官並沒有混淆證供。 26.本席已詳細閱讀了全篇裁斷陳述書,本席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沒有分別考慮構成每項控罪的證供,裁判官雖無明言,實已分別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 6及7 段,不在此贅。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2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