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正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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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在聆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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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08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4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在聆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第一控方證人女兒的溜冰教練,其後與第一控方證人發展成情侶關係。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控罪一發生日期的晚上,上訴人在她家中大吵大鬧,作出威嚇的行為,令她受驚,又威嚇要傷害自己,擾攘至她的朋友到來,上訴人才離去。 3.在第二項控罪日期的下午,被上訴人毀壞的窗花尚未修理,上訴人堅持要去第一控方證人的家中。入屋後即用雙手抱起第一控方證人的女兒,步行到無窗花的窗邊,讓她女兒的下半身懸在窗外半空,之後讓她坐在窗邊,又表示他會與證人的女兒一起跳下,令第一控方證人擔心女兒的安全,不停要求上訴人將女兒放下。數分鐘後,上訴人才放下第一控方證人的女兒,但突然間脫掉他的褲子,展示他在大腿上自己以刀的疤痕。第一控方證人的家庭傭工目睹事件經過。她指事件發生期間,第一控方證人的女兒哭著對她說:“Save me, Mary, I’m going to die”。當上訴人將第一控方證人的女兒抱回室內,第二控方證人隨即將她女兒帶離家中。 4.上訴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而根據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辯方指稱整件事件是第一控方證人為了報復上訴人,而捏造出來的,上訴人從沒作出控方證人所指稱的威嚇行為或言論。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辯方在聆訊中質疑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所圍繞的範疇之一,是第一控方證人並無即時報警、而是延至先聽取了法律意見後才報警的。裁判官並無假定先聽取法律意見後才報警的人必不會誣告他人,而辯方是依賴了一個第一控方證人在報警前發出給上訴人的短訊內容,指稱第一控方證人是以報警來威嚇上訴人不要和她分手。在盤問之下,第一控方證人並不同意此短訊內容顯示她以報警來威嚇上訴人。裁判官在考慮此指稱是否可能或屬實時,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聽取法律意見後才報警與辯方所指的威嚇是無關宏旨,故此,這一點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7.答辯人又指,裁判官所指,是若然第一控方證人要誣告上訴人,她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地先徵詢法律意見。再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有夾口供之嫌。 8.答辯人續指,上訴人質疑第一控方證人對中文的理解能力並無理據支持,即使第一控方證人不能準確憶述上訴人當時所說恐嚇說話的字眼,她是表示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是要與其女兒一起跳下,她這方面的證供在盤問下亦絲毫沒被動搖,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存在自相矛盾或模稜兩可之處,故此,答辯人指裁判官毋須累贅地多作分析,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在某方面犯了錯誤。而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事實裁斷陳述書。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些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在作出定罪裁決時犯了嚴重及基本的法律錯誤:裁判官的判詞部份顯示他基於有違邏輯的思維,假設所有聽取了法律意見才報警的人都不會誣告他人;以及錯誤地以第一控方證人須冒險承受嚴重後果,來否定她與第二控方證人夾口供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11.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Kwok Wang [2008] 3 HKLRD 245一案中,認為法庭可批准控方盤問被害人有關為何投訴人說謊藉以令被告牽連在被控罪行當中,但鑑於控方會藉著被告人未能解釋說謊動機而強化控方案情,法庭必須向陪審團表明控方仍有責任證明其指控屬實,原文節錄如下:
12.該案中,主控大律師有關的問題如下:
13.而主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有以下評論:
14.上訴庭大法官司徒敬說:
15.由此可見,上述段落清楚指出,當主控官在盤問被告人時提出的問題建基於有違邏輯的思維,原審法官必須明確引導陪審團,控方仍有責任證明其指控屬實,以正視聽。 16.本案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並不存在控方憑藉上訴人未能解釋控方證人說謊動機一點而強化控方案情、或裁判官作出聽取法律意見後才報警的人絕不會作出誣告的假設的情況。裁判官說:
17.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述判詞部份顯示裁判官認為假若第一控方證人冒險和第二控方證人夾口供誣告上訴人,便會承受嚴重的後果,由此而否定他們夾口供誣告上訴人的可能。資深大律師表示,HKSAR v. Lee Fuk Hing [2004] 7 HKCFAR 600和R. v. Tam Chun Fai,CACC633/1993兩案明顯闡述,原審裁判官不可以引導陪審團去考慮任何證人(包括警務人員)如果捏造證據便會帶來嚴重後果(包括被刑事檢控及失去職業等等),亦不可以引導陪審團去考慮任何證人是否會甘冒上述嚴重後果的風險去捏造證據,否則便會構成實質及嚴重不公、可引致定罪被推翻的情況。 18.在Tam Chun Fai案中,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辯方指稱6 位警務人員合謀捏造證據誣告被告人的可能性甚低,上訴庭說:
19.本案情況是有別於Lee Fuk Hing和Tam Chun Fai兩案。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及事實最終裁斷者,本案不存在陪審團考慮任何證人是否會甘冒上述嚴重後果的風險去捏造證據的情況;而上述兩案的上訴人均曾作供,並指稱遭警員誣捏,本案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根據裁斷陳述書所述,第一控方證人:
20.資深大律師力陳,在審訊期間,辯方着實有就着兩名控方證人曾否夾口供的議題作出盤問,然而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控本身,並不成為案中的證供。控方證人對於誣告捏造口供的指控,已斷然否認,上訴人並無作供,本案根本缺乏誣告的證供。 21.裁判官明顯地在裁斷陳述書的上述段落中,闡述他在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可信證人的心路歷程,他考慮了辯方所指第一控方證人報警前發出短訊給上訴人的目的,是要威脅上訴人不要分手,否則會安排律師去報警誣告上訴人。他是在考慮後才排除了誣告的可能性。裁判官在作出衡量和評估時,自可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這與資深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有違邏輯地,假定聽取法律意見後才報警的人絕不會作出誣告;以及不當地考慮控方證人是否會甘願冒上上述嚴重後果的風險去捏造證供,不應混為一談。裁判官由始至終均毋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指控屬實。上訴理由(1)不成立。 2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 23.裁判官說:
24.資深大律師指,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有將第一控方證人人女兒抱到窗邊,他當時說話的內容是本案關鍵的爭議點,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時情況混亂,她約莫記得那句說話是「我就同Hazel一齊跳落去」,但她重申她不能記得 “exact wordings”(上訴綜卷第 77 頁O 至V 段),後來她又表示:
25.資深大律師認為,就當時上訴人說話的確實字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含糊不清,她亦承認當時情況混亂,加上她作供時中英語夾雜,可見她對中文的理解能力有限。第一控方證人這部份證供不足之處,屬顯著突出事項,但裁判官卻未有充份分析。 26.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是以雙手抱起她的女兒,步行到無窗花的窗邊,令致她女兒的下半身懸在窗外半空。之後讓她坐在窗邊,又講了些令第一控方證人擔心女兒安全的說話,令致第一控方證人須要不停地要求上訴人將她的女兒放下。當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上訴人從沒說過要和她的女兒一同跳樓時,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不同意。本席已詳細閱讀聆訊謄本。縱使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常夾雜英語,但表達能力但實有別於理解能力,本席並不認為謄本中有任何地方顯示她對中文的理解能力有限。 27.再者,即使第一控方證人不能原文敘述上訴人當時的說話只能描述她意會當中的意思,本案並不存在任何與第一控方證人聲稱上訴人當時所講大概說話相悖的證供,她所指上訴人的說話,實有證據支持:包括她女兒不斷求救的說話,以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事後她匆忙和狼狽地帶同第一控方證人的女兒離家,急到連拖鞋也沒穿,這正正可支持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當時上訴人的言行的驚嚇程度。本席不認為這是顯著和突出的事項須裁判官詳加分析。 28.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國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