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杏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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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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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282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3日 裁判日期:2008年12月3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指上訴人在替第一證人進行跌打治療時,第一證人感到眩暈、作嘔,上訴人指她正在淌汗,以類似繃帶的東西替證人抹汗,先抹其頭部及面頰、頸、然後由頸開始伸手入證人T 恤衣領內,抹及證人兩邊腋下,證人婉拒,上訴人堅持,當抹至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圍位置,上訴人把手「攝入」胸圍帶內,揩抹至證人前胸的肌膚,又伸手入T 恤衣領抹證人的背部。證人聲稱當時根本不感到自己在流汗。同日較後時間她致電友人告知在上訴人診所內發生之事。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中醫師,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辯方證人指控方證人的徵狀,屬「陽虛」,現代的名稱是休克,後期必然會有出汗的情況。而出虛汗的情況是有必要即時處理的,妨止著涼,他指醫師可在病人不清醒情況下替病人抹汗,甚至可伸手進入對方衣服鞋襪內揩抹,但敏感部位除外。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無論控方或裁判官均沒有依賴第一證人報警的供詞內容作為反駁上訴人在混合警誡供詞中所指的答辯理由,裁判官是獨立地就著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評估,他並不是因認定任何人報警必然會說真話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答辯人指上訴人方此理據有斷章取義、削足就履之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性陳述,他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拒納辯白部份,並無不妥。 6.答辯人表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7 至19 段詳細敘述及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答辯人援引Browne and Dunn (1894) 6 R 67以下段落的原則,以示有關的原則不屬一成不變的法律規則:
7.答辯人指控方在聆訊時無須鉅細無遺地向辯方證人指出,他所稱控方證人當時休克、必然有淌汗的說法不正確,這點並不構成程序上不公。事實上,事發時辯方證人不在現場不曾目睹事件經過,他上述的判斷純屬缺乏證供支持的臆測和設想,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是合理和正確的。答辯人續指,本案的重點不在於控方證人當時是否休克和淌汗,而是在於上訴人有否如控方證人所述、在她清醒及屢次要求他不要伸手進其衣領的情況下,仍堅持揩抹她的胸前敏感位置。裁判官既接納上訴人所謂的「抹汗」只是借詞非禮,這情況就正正是資深大律師依賴R. v. Court (1989) 1 AC 28的案例所指,並非醫學上有需要的身體檢查。事實上,上訴人又指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中從沒提及以當時的情況,他的作為屬醫學上有需要的診治方式。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在某方面犯了錯。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資深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謄本有關的部份和事實裁斷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及有關的陳詞。 9.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2)。 10.控方證人證供斷言自己當時並沒有流汗:
11.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案中的證供。上訴人並無作供,而辯方證人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不能目睹事發經過,只能憑藉證人在庭上就著當時的徵狀作出判斷。 12.根據辯方證人的專家證供,他認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徵狀,屬「陽虛」,後期必會有出汗的情況,而醫師須替病人抹汗。資深大律師指,在當時情況中上訴人為第一證人抹汗是恰當及需要的醫治行為,根據Court一案,醫生為女病人作出醫學上有需要的身體檢查,縱使醫生在檢查中得到性滿足,在法律上此行為亦不會構成猥褻侵犯。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分析和處理此重要證供。 13.無論是Browne v. Dunn,Gutierrez v. R. (1997) 1 NZLR 192,以至HKSAR v.Wong Wah Yee [2001] 3 HKLRD 508案,及即使Lo Chun Nam (2001) 4 HKCFAR 1案均沒有就控方盤問辯方證人向證人指出控方立埸以便給予辯方證人機會作回應列下一成不變的硬性規定,此原則的大前提仍是審訊的公平性。事實上Gutierrez案件指出:
14.而Lo Chun Nam一案亦指當意圖提出證人在某一點上所言並非真實,代表律師有責任向證人清楚明確地指出他的證據不會被接納及為何不被接納。在某些案件中採用「引起注意」的處理方法是可以卸除律師的責任,但在刑事案件中明確地處理爭議點是較好的做法也可避免引起混亂。 15.眾所週知,中醫師以至跌打診斷的基礎 ,乃「望聞問切」 ,辯方證人只「聞」證詞作診斷的所謂「意見證據」,根本是隔靴搔癢,作用實在非常有限。再者,裁判官認為其證詞:
16.本席不認為檢控官沒有向辯方證人指出他的所謂「意見證供」不正確,在本案中引起任何混亂或不公之處。 17.裁判官正確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說:
18.明顯地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根本沒有流汗,上訴人無須替她抹汗,上訴人當時的作為並非恰當及有需要的醫治行為,他是以替證人抹汗為藉口,伸手進她衣領內猥褻侵犯她的。上訴理由 (2)不成立。 19.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載有混雜陳述,裁判官說:
20.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混雜陳述之辯白部份否認他曾抹第一證人的胸部及背部,只承認他曾以紗布抹她的面部和頭部。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是指出上訴人伸手入其衣領內抹她的胸部,上述判詞段落清楚顯示,裁判官是使用了第一證人報警的供詞去否定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等同倚賴證人的證人供詞即過往一致性的陳述來證明其內容是真確的。然而此證供在本案而言並不屬案情經過(res gestae)、反駁辯方對證人新近捏造(recent fabrication)的指控、或性罪行的新近投訴(recent complaint)的三種可容納此等證供的例外情況。資深大律師續指,裁判官上述判詞,等同認同所有報警人士對警方提供的供詞內容必然是真的,否則他不會去報警作出如此大的反應,犯了邏輯上和事實上的錯誤。資深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Kwok Wang [2008] 3 HKLRD 245一案中,上訴庭大法官司徒敬指出:
21.首先,該案上訴庭認為,控方可以盤問被害人為何投訴人說謊藉以令被告牽連在被控罪行當中,但鑑於控方會藉著被告人未能解釋說謊動機而強化控方案情,法庭必須向陪審團表明控方仍有責任證明其指控屬實,原文節錄如下:
在該案中,主控大律師有關的問題如下:
而主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有以下評論:
22.由此可見,上訴庭在上述案例第 28 段是考慮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就上述評論對陪審員所作之指引是否足夠。 23.上述案例針對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本案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控方並沒有憑藉著上訴人未能解釋說謊動機一點而強化控方案情,裁判官由始至終均毋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其指控屬實。裁判官在考慮當中辯解內容的真實性時,即上訴人混雜的陳述辯解內容的時候,認為假如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證人無須作過激的報警反應。這只是裁判官在拒絶賦予當中辯白部份任何比重時,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的心路歷程而已。與資深大律師所指「把證人過往一致的陳述被用作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或以「認定所有報警的人士對警方提供的供詞內容必然是真的」的錯誤邏輯思維作斷案基礎的情況根本不能相提並論。事實上,辯白部份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裁判官正確地不給予該些部份任何比重。 24.資深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敘述上訴人更換第二塊紗布繃帶時表示:「唔好,我自己抹得勒,我有紙巾。」的說話,實可支持上訴人警誡供詞辯白部份所堅稱第一證人確曾流汗,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可支持上訴人警誡供詞辯白部份之處,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第一證人當時因事出突然,感到極為尷尬才出此言,控方第一證人上述的說話內容與她是否真正流汗兩者之間並沒有直接必然關係。資深大律師又指,如上訴人只是藉詞非禮,根本無須更換第二塊紗布繃帶替證人抹汗;而證人在明知自己沒有流汗情況下卻容許上訴人在長達數分鐘內大肆上下其手,根本於理不合。本席認為,刑事審訊中出現人性弱點,實不足為奇。上訴人更換紗布的舉動與控方一貫的立場,即上訴人以診治為名,非禮為實,實際上是相輔相承的。 25.資深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和接獲她投訴的朋友所述投訴內容,特別是證人有否出汗的議題證供,證言上有所分歧。他批評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這些顯著事項,有違The Queen v. Lam King Ming, CACC601/1979一案中列出裁決理由詳細程度的要求。答辯人則指,接獲第一證人投訴的朋友所述有關新近投訴的內容,並不能證明事實,頂多只是用來挑戰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而裁判官既然認為這位證人誤會了第一證人的說話,他的證供根本對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不做成任何影響。 26.裁判官說:
27.Lam King Ming案指出,定罪理由須要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且須要顯示裁判官對證供曾經作出衡量及評估,但判詞亦明言,此要求是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言(in the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28.本席並不認同資深大律師所指上述數點屬顯著和突出的事項,本案案情簡單,完全不涉及複雜的論點,只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已覆蓋所有所需之要點,裁判官明顯地對席前的證供已作出評估,並非敷衍了事,再者,他亦考慮了舉證責任、舉證標準,他是全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拒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辯白部份的證供及拒納辯方證人證供的。在此等證供層面上,裁判官席前有著充分可供定罪的證據。 29.本席並不認為其裁斷是剛愎武斷的。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及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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