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帆 訴 香港卓佳專業商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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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618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8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8日 ---------------------- 裁決書 -------------------- 1.原告人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4年9月10日的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及相關的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背景 2.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盜竊及侵吞原告人的股票,要求歸還股票及賠償。 3.原告人指他於2003年6月5日及10月6日將668,100股易達興業電子(集團)有限公司(Cedar Base Electronic(Group)Limited)(後改名中國銀龍集團有限公司(China Silver Dragon Group Limited),現稱中國水務集團有限公司(China Water Affairs Group Limited))面值0.1元的股票交予被告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被告人交回經改名過戶的33,500股面值0.01元的股票,數目少了634,600股,面值少了66,475元,市值少了2,326,625元。 4.答辯書否認被告人為易達興業的股票登記處,不承認收過股票一事。 5.答辯書指出,易達興業於2003年6月9日舉行特別股東大會,通過改名為中國銀龍,及股本重整。根據所通過的特別動議,原告人的668,000面值0.1元舊股變為33,400面值0.01元的新股。因此,被告人不承認任何盜竊。 適用原則 6.就逾期上訴,法庭的考慮為逾期的理由及案件的訴因。 逾期上訴理由 7.原告人的誓章沒有列出任何逾期上訴理由。 8.在庭上,原告人解釋聆訊當日他沒有出庭,後來收到的命令為英文,他只是在“10月6日”才收到中文翻譯本。所謂10月6日才收到的法庭命令譯本,其實是指被告人前代表律師咸頓金仕騰律師行於2004年10月6日所發予原告人的信件所載的譯本。原告人考妙地向法庭出示該信件的首頁,未有出示列出日期為2004年10月6日的第二頁。當被問及為何在2004年10 月收到命令譯本後,他不於當時上訴。他指出命令中文譯本由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並非由法庭發出。 9.他於2004年7月16日及年12月20日向法庭致函,要求中文譯本。根據法庭紀錄,他確曾於上述日期向法庭寫信,而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1月3日作出回覆。司法常務官2005年1月3日的覆信指出指出2004年12月20日來信要求提供理由書及判決書,司法常務官已批准,正進行抄錄。而他來信提出3點:
10.就首2點,司法常務官指出用中文聆訊一事,法庭已批准申請;而翻譯費用一事,司法部不知就裡。而刑事一事,並非司法常務官要處理的問題,指原告人可報警。 11.無論如何,原告人同意至今法庭亦無發出譯本。而被告人律師的譯本無誤。因此,他指原命令為英文,而令他延遲至今才上訴的理由並不充分。 上訴理由 12.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3.易達興業的股票登記處為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前稱登捷時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屬同一集團,為相連公司,而並非從屬關係。 14.原告人在庭上提交新的證物,為一張2007年10月11日的過戶收據副本。該收據註明33,400股面值0.01港元的中國水務股分已過戶。該過戶收據副本上有多處用手改過的記錄,而手改每處均出現被告人的印章。因此,原告人指被告人就是股票過戶處。 15.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指出,他在庭上才首次看見股票過戶副本,只可憑觀察回應。他指出被告人為一服務公司,被告人的印章在副本出現,可能是對手寫的更正作出確認。 16.第168N(2)條規定,當法人團體違反了董事或影子董事被取消資格而行事的罪行,任何管理法人團體的成員猶如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可以被起訴及懲罰。條例與本案情節毫無關係。 17.最重要的是申索陳述書指稱告被告人偷竊,事實是易達興業的特別股東大會通過股本重整。若身為股東的原告人有任何爭議,應向股東大會及/或採取適當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8.申索陳述書針對被告人的指稱除了身分不符之外,亦無反映任何盜竊的訴訟事實。而背景資料亦排除任何盜竊的情況。因此,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訴因。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並何不妥。 1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20.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總款額評估為14,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鄧曹劉律師行劉建漢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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