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帆 訴 香港卓佳專業商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A 61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61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6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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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AT FAN
王一帆
 
   
被告人 TRICOR SERVICES LIMITED
香港卓佳專業商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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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8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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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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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針對陳爵司法常務官2004年9月10日的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及相關的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背景

2.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盜竊及侵吞原告人的股票,要求歸還股票及賠償。

3.原告人指他於2003年6月5日及10月6日將668,100股易達興業電子(集團)有限公司(Cedar Base Electronic(Group)Limited)(後改名中國銀龍集團有限公司(China Silver Dragon Group Limited),現稱中國水務集團有限公司(China Water Affairs Group Limited))面值0.1元的股票交予被告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被告人交回經改名過戶的33,500股面值0.01元的股票,數目少了634,600股,面值少了66,475元,市值少了2,326,625元。

4.答辯書否認被告人為易達興業的股票登記處,不承認收過股票一事。

5.答辯書指出,易達興業於2003年6月9日舉行特別股東大會,通過改名為中國銀龍,及股本重整。根據所通過的特別動議,原告人的668,000面值0.1元舊股變為33,400面值0.01元的新股。因此,被告人不承認任何盜竊。

適用原則

6.就逾期上訴,法庭的考慮為逾期的理由及案件的訴因。

逾期上訴理由

7.原告人的誓章沒有列出任何逾期上訴理由。

8.在庭上,原告人解釋聆訊當日他沒有出庭,後來收到的命令為英文,他只是在“10月6日”才收到中文翻譯本。所謂10月6日才收到的法庭命令譯本,其實是指被告人前代表律師咸頓金仕騰律師行於2004年10月6日所發予原告人的信件所載的譯本。原告人考妙地向法庭出示該信件的首頁,未有出示列出日期為2004年10月6日的第二頁。當被問及為何在2004年10 月收到命令譯本後,他不於當時上訴。他指出命令中文譯本由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並非由法庭發出。

9.他於2004年7月16日及年12月20日向法庭致函,要求中文譯本。根據法庭紀錄,他確曾於上述日期向法庭寫信,而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1月3日作出回覆。司法常務官2005年1月3日的覆信指出指出2004年12月20日來信要求提供理由書及判決書,司法常務官已批准,正進行抄錄。而他來信提出3點:

(1)  被告人在法定時間內沒有送達中文抗辯書及中文認收書;

(2)  翻譯費用;及

(3)  觸犯刑事法。

10.就首2點,司法常務官指出用中文聆訊一事,法庭已批准申請;而翻譯費用一事,司法部不知就裡。而刑事一事,並非司法常務官要處理的問題,指原告人可報警。

11.無論如何,原告人同意至今法庭亦無發出譯本。而被告人律師的譯本無誤。因此,他指原命令為英文,而令他延遲至今才上訴的理由並不充分。

上訴理由

12.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易達興業的股票登記處為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而卓佳登捷時為被告人屬下公司。因此,被告人與股票登記處有直接關係,須負上責任。

(2)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8N條規定:

“(1)凡任何法人團體犯了違反一項取消資格令而行事的罪行,並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該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許下發生的,或是歸因於上述人士的疏忽而發生的,則上述人士以及該法人團體即屬犯罪,並可據此被起訴及懲罰。

(2)凡法人團體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則第1)款適用於任何成員在其管理職能方面的作為及失責行為,猶如他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因此,被告人與卓佳登捷時兩者可同時根據第168N(2)條被起訴。

(3)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不公平。

(4)卓佳登捷時引用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無須負上盜竊客戶股票資產行為的責任,對原告人造成侵害。

討論

13.易達興業的股票登記處為卓佳登捷時有限公司(前稱登捷時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屬同一集團,為相連公司,而並非從屬關係。

14.原告人在庭上提交新的證物,為一張2007年10月11日的過戶收據副本。該收據註明33,400股面值0.01港元的中國水務股分已過戶。該過戶收據副本上有多處用手改過的記錄,而手改每處均出現被告人的印章。因此,原告人指被告人就是股票過戶處。

15.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指出,他在庭上才首次看見股票過戶副本,只可憑觀察回應。他指出被告人為一服務公司,被告人的印章在副本出現,可能是對手寫的更正作出確認。

16.第168N(2)條規定,當法人團體違反了董事或影子董事被取消資格而行事的罪行,任何管理法人團體的成員猶如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可以被起訴及懲罰。條例與本案情節毫無關係。

17.最重要的是申索陳述書指稱告被告人偷竊,事實是易達興業的特別股東大會通過股本重整。若身為股東的原告人有任何爭議,應向股東大會及/或採取適當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8.申索陳述書針對被告人的指稱除了身分不符之外,亦無反映任何盜竊的訴訟事實。而背景資料亦排除任何盜竊的情況。因此,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訴因。司法常務官的決定並何不妥。

1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20.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總款額評估為14,000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鄧曹劉律師行劉建漢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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