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王一帆事宜

Case No.HCB 7597/2008
Court
HCB
Date01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75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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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王一帆事宜
  由債權人卓佳專業商務有限公司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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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9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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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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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乃本呈請的債務人。他倚仗香港法例第6章《破産條例》第33(1) 條,提出本申請。

2.第6章第33(1) 條規定:-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産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産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産令以來,破産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

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産令”。

本申請所涉的破産令,在2009年1月19日作出。

3.申請人賴以支持本申請的理據包括:-

(a) 他已開展兩項訴訟(即HCA 553/2008及HCMP 1788/2008),向呈請人追討逾五千三百萬的損害賠償;

(b)    破産令在他缺席情況下作出;

(c) 他已針對本呈請所涉的判決債項,提出上訴;

(d)    他並非第6章第4(1)(c) 條所述的債務人。

就前第3(a) 段所涉的訴訟,申請人承認兩項訴訟所涉的事項,完全相同。

4.本呈請所涉的判決債項,源於HCA 618/2004的訴訟中,在2004年9月10日評定的訟費($44,000)。本呈請則是在2008年9 月12日(即約4年後)提出。申請人未能解釋,為何未就2004年9 月10日的判決,及時提出上訴。

5.此外,在HCMP 1788/2008的訴訟中,法院經在2009年2 月24日,作出“限制程序令”。申請人被禁止,就HCA 553/2008,HCMP 1788/2008或HCA 618/2004的訴訟,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6.就前第3(b) 段的指稱,法院記錄顯示,申請人曾出席在2008年12月1日進行的聆訊。法院在當日聆訊時曾通知與訟各方,聆訊將于2009年1月19日繼續進行。惟申請人未出席2009年1月19日的聆訊,亦未解釋為何缺席。

7.就前第3(d) 段所述的論據,第6章第4條中,除第4(1)(c)條,其他條款(例如第4(1)(a) 條),亦可適用於申請人。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本申請並無第6章第33(1) 條所述的情況。

9.本申請故此應被撤銷。

10.破產管理署亦同時申請,撤銷法院在2009年7月16日,暫緩執行破產令的命令。

11.本席在審閱本呈請中已存檔的文件,及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後,同意破產管理署指,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命令,應被撤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大律師林晶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