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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59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75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9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日 ---------------------- 判案書 ---------------------- 1.申請人乃本呈請的債務人。他倚仗香港法例第6章《破産條例》第33(1) 條,提出本申請。 2.第6章第33(1) 條規定:-
本申請所涉的破産令,在2009年1月19日作出。 3.申請人賴以支持本申請的理據包括:-
就前第3(a) 段所涉的訴訟,申請人承認兩項訴訟所涉的事項,完全相同。 4.本呈請所涉的判決債項,源於HCA 618/2004的訴訟中,在2004年9月10日評定的訟費($44,000)。本呈請則是在2008年9 月12日(即約4年後)提出。申請人未能解釋,為何未就2004年9 月10日的判決,及時提出上訴。 5.此外,在HCMP 1788/2008的訴訟中,法院經在2009年2 月24日,作出“限制程序令”。申請人被禁止,就HCA 553/2008,HCMP 1788/2008或HCA 618/2004的訴訟,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6.就前第3(b) 段的指稱,法院記錄顯示,申請人曾出席在2008年12月1日進行的聆訊。法院在當日聆訊時曾通知與訟各方,聆訊將于2009年1月19日繼續進行。惟申請人未出席2009年1月19日的聆訊,亦未解釋為何缺席。 7.就前第3(d) 段所述的論據,第6章第4條中,除第4(1)(c)條,其他條款(例如第4(1)(a) 條),亦可適用於申請人。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本申請並無第6章第33(1) 條所述的情況。 9.本申請故此應被撤銷。 10.破產管理署亦同時申請,撤銷法院在2009年7月16日,暫緩執行破產令的命令。 11.本席在審閱本呈請中已存檔的文件,及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後,同意破產管理署指,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命令,應被撤銷。
債務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大律師林晶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