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敏佳及另一人 訴 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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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英皇道6至8號百利大廈3字樓G室業主。2006年9月15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條,發出清拆令,勒令申請人清拆該建築物側面外牆附建的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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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1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20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為香港英皇道6至8號百利大廈3字樓G室業主。2006年9月15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條,發出清拆令,勒令申請人清拆該建築物側面外牆附建的僭建物。 2.2006年9月30日,申請人向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上訴審裁小組於2008年7月15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2008年10月13日,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院推翻上訴審裁小組的決定。 3.在2008年11月17日,法院批准申請人就以下兩點申請司法覆核:第一,申請人在位於英皇道6至8號百利大廈3G室的石屎平台是否因為與下層2G室的石棉篷緊連,以至不可能按照清拆令清拆石屎平台;第二,申請人指稱,代表建築事務監督的職員在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聆訊前後與小組有交談機會,構成對申請人不公平之情況。 4.本席在此一提,申請人曾經提出其他論點,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但該等論點沒有被法院接納為可構成司法覆核合理可供爭辯的理據,所以並沒有批准申請人引用該等理據,在今次司法覆核中提出。 5.就法院批准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點,即申請人的物業內之僭建物與下層2G室的石棉篷相連,以至申請人不能獨自清拆有關僭建物。申請人的立場,在本案原訴訟予通知書內,表明申請人同意屋宇署拆除在他們單位內的僭建物,但要求屋宇署留意四點:第一,清拆必須與2G的石棉篷一併清拆;第二,清拆工程應盡快在半年內完成;第三,清拆價錢需要合理及公平分擔;第四,若有人物傷亡風險,申請人不會承擔責任。 6.在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重申上述四點,並特別強調申請人不會為清拆工程帶來之人命傷亡或損失承擔責任。簡單來說,申請人是希望清拆行動不需由申請人負責。 7.就這一點而論,申請人之理據並不構成推翻清拆令的理由。因為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條,清拆令是必需發出後,並且在業主沒有按照清拆令,清拆有關僭建物的情況下,建築物監督才有權按照《建築物條例》第24條第(3)款之規定,以建築物事務監督的身分,拆卸有關的僭建物。 8.這一點,本席在較早前的另一案例King Glare Limited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124/2008,2008年11月24日的判詞第8、9及39段已經提及。所以在法理上,申請人的僭建物與2G單位的石棉篷緊連這一點,不可能構成推翻清拆令的理據。 9.當然,法庭明白申請人可能面對一些實際的困難,申請人亦向法庭提出證據顯示2G單位的業主並不合作,與他一併清拆有關的僭建物。在這情況下,本庭得悉建築事務監督經已採取行動,就清拆兩個單位的僭建物,發出相關的命令及準備由建築事務監督委聘顧問公司及承建商作出清拆行動。 10.至於有關行動是否可以在半年內完工,這必須按乎有關業主的合作程度。就價格及有關費用如何分擔,法例亦已有規定,必須合理及公平。 11.至於清拆過程中的風險承擔,由於有關顧問公司及承建商是由建築事務監督委聘,申請人一般的情況下,不需就這些顧問公司及承建商的行為,向第三者負責。但若有關傷亡是由僭建物本身不妥善的地方而引致,第三者是否有權向申請人申索,這不是在今次司法覆核內可以處理的問題。 12.姑勿論如何,根據法例的規定,有關的僭建物是必須清拆,而在申請人沒有主動清拆有關僭建物的情況下,建築物事務監督是有權行使該條例第24條第(3)款下的權力,委聘承建商及顧問公司,作出清拆行動。 13.至於司法覆核提出的第二個論點,即就上訴委員會聆訊時,是否有對申請人不公平的情況。首先,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實質具體的證據,來指出有關的聆訊實質上對他有甚麼不公平的地方。他只是指出,在他離開該聆訊時,屋宇署仍然有其他人員留在法庭內,有機會與主席及委員會成員交談,以至令他有不公平的感覺。 14.另外,申請人亦對聆訊時主席提出一次聆訊便足夠,引致他有不公平的感受。就交談的問題,屋宇署的職員黃偉成(譯音)先生已於2008年12月15日的誓章,作出詳細的交待。根據黃先生的誓章,在聆訊當日,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需處理四宗案件,而申請人的案件是當天的第三宗案件,因此,在聆訊申請人的案件前後,均有其他案件及其他屋宇署的職員在聆訊室內。黃先生亦確認,在當天他沒有機會,亦沒有與上訴審裁小組主席或成員,進行任何交談。 15.在今天的聆訊中,吳先生提出他在當時並不是與黃先生同一時間進內會議室。但本席不認為進入會議室的先後次序,會對這問題有甚麼重要性,這亦不能構成任何原因,令本席質疑黃先生的證供。 16.無論如何,按本席上述的分析,就申請人僭建物與2G單位的石棉篷相緊連這一點,在法理上根本不可能構成推翻清拆令的理據。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第二個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能夠作為推翻有關命令的基礎,因為無論如何,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必然會與2008年7月15日的裁決相同。 17.有鑒於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司法覆核不能成功,予以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8.本席察覺不到有任何理由偏離一貫做法,因此本席頒令申請人必須支付答辯人今次訴訟的堂費。有關堂費,如果雙方不能達成恊議,由法庭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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