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敏佳及另一人 訴 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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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吳敏佳 先生和 黎明明 女士是 香港英皇道 6至8號 百利大廈 3字樓G室(以下簡稱3G) 的業主。他們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林文瀚 法官2009年1月20日的命令。 林 法官是駁回了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HCAL 119/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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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65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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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3月11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吳敏佳先生和黎明明女士是香港英皇道6至8號百利大廈3字樓G室(以下簡稱3G) 的業主。他們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文瀚法官2009年1月20日的命令。林法官是駁回了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HCAL 119/2008) 。 2.該司法覆核申請是於2008年10月13日提出, 答辯人是(1) 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 與及(2) 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 清拆令 3.事源於3G外加建了違例建築物, 包括一個石屎平台。該平台建於2字樓G室 (以下簡稱2G) 的違例石綿篷上。 4.2006年9月15日,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條, 命令上訴人清拆3G的違例建築物。同日, 建築事務監督亦命令2G業主清拆2G的違例建築物。 向上訴審裁小組上訴 5.2006年9月30日, 上訴人就有關3G的命令, 向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提出上訴, 他們提出其中一個理由是3G的違例平台與2G 的違例石綿篷相連, 拆卸3G違例平台的工程, 會影響2G違例石綿篷, 所以無法單獨拆除3G的違例平台。 6.建築事務監督的回應, 是屋宇署已同時命令了2G的業主拆除2G的違例石綿篷。 7.2007年10月12日, 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舉行聆訊, 上訴人與建築事務監督代表均有出席, 與及作出陳詞。 8.2008年7月 15日, 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頒發裁決, 認為清拆令是有效的。 司法覆核申請 9.2008年10月13日, 上訴人提出了上述司法覆核申請。 10.2008 年11月17日, 法院批准上訴人提出其中兩點, 可作司法覆核申請: (1) 3G的違例平台是否因與2G 的違例石綿篷緊連, 以至不可能清拆; (2) 上訴人聲稱上訴審裁小組聆訊前後, 建築事務監督的代表與小組成員有機會交談, 對上訴人不公。 11.就第一點, 到2009 年1月20日, 林法官席前聆訊時, 建築事務監督已採取務實的行動, 除了就清拆2G 及 3G 的違例建築物, 發出相關命令外, 還準備了委聘顧問及承建商, 同時作出清拆行動 (看判案書第9 段) 。但屋宇署高級屋宇測量師傅德明2008年12月22日誓詞亦指出, 單獨清拆3G的違例平台, 是可在有足夠監督及小心進行下完成的。就這一點, 上訴人當時並無提供有資格的專業人士的誓詞, 作出反駁。 12.就第二點, 2007年10月12日在上訴審裁小組聆訊 代表建築事務監督的職員黃偉成 在2008年12月15日誓詞指出, 聆訊當日, 上訴審裁小組一共處理四宗上訴案件, 上訴人的案件是第三宗, 黃先生是在這一宗上訴中, 建築事務監督的唯一代表, 與上訴人同時間進入及離開舉行聆訊的房間, 所以他並沒有機會與小組談話, 當然參與另外幾宗上訴的建築事務監督代表, 會前後在舉行聆訊的房間出現, 但他們與本案無關。林法官席前聆訊時, 上訴人並沒有以誓詞反駁黃先生的說法。 13.2009 年1月20日, 林法官駁回了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 並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命令於2009 年2月16日存檔。 上訴 14.2009 年 3月16日, 上訴人發出上訴通知書, 其後修改過兩次。上訴人亦有提供書面及口頭的陳詞。 15.事實上3G 的平台已被清拆了, 上訴人對它的清拆並無異議, 在本庭前, 代表上訴人的吳先生直言他們只是反對林法官所頒發的訟費命令。 16.法律程序要求, 凡只是就訟費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是必先獲得法院批准的。本案 上訴人並沒有獲得批准。 17.即使撇開程序上這一點不談, 有關訟費的命令是 法官經行使其酌情權後而頒發的命令。案例確立, 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18.但無論如何, 經考慮雙方陳詞後, 本庭認為林法官駁回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這個決定是正確的。上訴時, 上訴人只針對了上述第一點。 沒有爭議的, 是3G 的平台是違例建築物, 建築事務監督是有權命令上訴人要清拆的。即使2G的業主不與上訴人合作, 之前或同時清拆平台下的違例石綿篷, 這並不會令到建築事務監督所頒發的清拆令變成不合法的。林法官席前, 沒有證據反駁傅先生的誓詞, 即單獨清拆3G的違例平台, 是可在有足夠監督及小心進行下完成的。到本庭前, 上訴人才提供了負責拆卸工程的承建商一封信件, 內容包括合約經理的意見, 3G的平台是附建在2G的石綿瓦頂, 所以這項工程必須同一時間進行, 才能保障行人安全及減低危險。然而在有關的時候, 即林法官席前, 上訴人並沒有提供同類的誓詞。但無論如何, 上訴人在2G的石綿瓦頂上加建了違例平台, 他們法律上必須為此負責。若清拆3G 的平台會影響到2G物業的話, 這是他們與2G業主之間的事, 如有必要, 雙方之間的糾紛可於法庭解決, 但這並不成為豁免他們執行清拆命令的理由。其實建築事務監督同時命令了2G的業主拆除2G的違例石綿篷, 已是最方便雙方, 與及最務實的做法。本庭看不到上訴人有任何理由作出反對。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認為林法官駁回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正確的命令, 而一般慣例, 是敗方須支付勝方的訟費, 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林法官需作出例外的命令。 本庭駁回上訴。至於本上訴的訟費, 本庭經聽取與訟雙方的口頭陳詞, 認為根據上述慣例, 上訴人須負責答辯人的訟費, 本庭提議簡易程序評估 (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 (4)(b) 條), 為此, 若與訟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 答辯人可於今天起計14 天內呈交給法庭及送達給上訴人訟費簡易程序評估清單, 上訴人可於其後14 天內呈交給法庭及送達給答辯人其有關反對清單。
第一申請人(第一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第二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缺席 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第二答辯人(第二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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