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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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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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4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4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844 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56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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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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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6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沙田城門隧道公路近里程碑3.4B(大埔方向),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KX1270的公共小巴,時間為08 年1 月19 日下午2 時11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四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5.  第一證人(“PW1”)於事發時間駕駛市區的士KL6432(“的士”)沿城門公路左一線以時速約80km向大埔行駛,到事發地點時,聽到像有石仔打在車底的聲音,於是將車收慢至10至20公里,並打了死火燈,靠向左慢行準備駛到前面安全地方看看發生甚麼事。突然車尾傳出『嘭』聲,車被推前,因為右車尾被物件撞擊。

6.  PW1下車後,看見的士右車尾有損毀,而的士後面是一輛白色私家車MU5941。PW1說碰撞前看不見MU5941的情況。

7.  意外發生時,交通普通,沒有下雨。

8.  盤問時,PW1承認不知道的士是怎樣被撞。

9.  第二證人(“PW2”)於事發時間駕駛MU5941沿城門公路左一線以時速約70km向沙田/大埔方向行駛,前面是一輛的士,MU5941距離的士20–25米。PW2發覺的士着了死火燈,PW2於是停車,停在的士後4米,PW2亦打死火燈;從倒後鏡看見一輛白色萬事德私家車在PW2之後,這輛私家車亦打了死火燈停了下來。PW2說他看見萬事德私家車停低後,很快PW2便感覺他的車尾被撞,碰撞後,PW2的私家車被推前,因而撞向的士,的士被PW2的私家車推前2、3米。警察到場後,PW2才下車,看見他的私家車車尾及車頭撞凹。

10.  第三證人(“PW3”)於事發時間駕駛私家車JR9997沿城門公路左一線以時速60km向大埔/沙田行駛,PW3的前面在同一行車線是一輛白色私家車,私家車的前面有一輛市區的士。駛至事發地點時,的士打了死火燈,收慢;前面的私家車打了死火燈,收慢,PW3亦將他的私家車收慢至10km,與前面的私家車相距約4米,PW3亦打死火燈,他打燈後1、2 秒便感覺車尾被撞;PW3被撞時,他的私家車仍在移動中,車速約十多公里。

11.  意外後,PW3下車,見到他的私家車後面是一輛綠色小巴,後來才知小巴車牌是KX1270。PW3說車尾被碰撞前,沒有留意那輛小巴,亦沒有看見他的車尾怎樣被撞。

12.  第四證人(“PW4”)是PC58318,他於事發當天2:40pm到達意外現場,劃了草圖(見控方證物P1)及拍照(見控方證物P2)。

13.  盤問時PW4被質疑他沒有在P1劃出煞車痕,PW4說當天在現場有很多煞車痕,難以判斷涉案小巴後面的煞車痕是小巴的;而且小巴的車轆與路面上的軚紋沒有連接(可參看P2(3)),所以PW4認為意外地點上的軚痕並非小巴的,但他承認沒有接受過關於軚痕的訓練。

14.  在盤問中,PW4被質疑沒有檢查被告人的小巴機件,PW4說在現場被告人向他說意外成因是他自己收掣不及,不關機件事,所以被告人的小巴沒有被拖走檢驗。

15.  辯方向PW4指出被告人沒有說收掣不及,他說踩了廹力,但停不切,所以撞到前面;PW4不同意。」

4.此外,控方在沒有爭議下呈遞了上訴人一份警誡會面記錄(證物P3)。下面是裁判官對這份記錄的内容的節錄:

「16.  除了四位證人的證供以外,在P3中的第三頁記載了被告人的說話,亦有被告人的簽名作實,原文記錄:

『……我見到私家車JR9997前面有架市區的士及一部私家車停係到好似撞咗車,我前面架私家車即刻停車,於是我即刻停車,但我停唔切車,車頭撞到私家車JR9997車尾再將私家車JR9997推前,私家車JR9997車頭撞到佢前面停係到架私家車車尾。……』

17.  在P3中,第二條問題問被告人當日他的車輛機件是否正常,被告人答一切正常。」

辯方説法

5.上訴人選擇作供。它的内容仍由裁判官撮要:

「19.  被告人.…..承認在事發當天,駕駛公共小巴KX1270沿城門隧道公路往大埔方向。他看見前面的私家車煞停了車,私家車之前有一輛私家車與最前的一輛的士發生碰撞,的士沒有打死火燈,於是被告耷停小巴,耷停前與前面私家車相距大約10米,被告的車速是50至60km。

20.  告人說他第一次踩廹力,小巴慢下來但沒有停低,於是他鬆腳再踩廹力,但小巴仍繼續向前,然後撞到前車。

21.  告人承認在P3中說當天駕駛的公共小巴機件正常。雖然他認為是煞車系統出現問題,但在現場及在警署落口供時沒有道出是煞車系統有問題,是因為發生事故後,他向主管滙報,主管打電話給他叫他說車輛正常。

22.  被告人續說憑他的駕駛經驗,車速50至60km,與前車相距10米,已是足夠的兩秒時間。

23.  盤問中,他承認駕駛KX1270至事發當天已有6、7 個月。當天上午六時開工駕駛KX1270,直至意外發生之前,都沒有發現煞車出現問題。

24.  盤問中,被告人同意機件有問題,對他要承擔責任是很大因素;他說聽從負責人的指示,是因為想打這份工。

25.   辯方陳詞說除了機件正常外,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與P3的內容吻合。辯方的解釋停不切車是因為機件故障。」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27.  本席耳聞目睹4位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態度,他們態度誠懇,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他們看不見或不能肯定的事情亦直認不諱。至於PW4,辯方盤問他被告在現場向他說的一番話並非如他在庭上所說的,PW4並不同意,態度堅定。

28.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及辯方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在庭上辯稱在P3及現場沒有向警員道出意外的發生是由於KX1270的煞車系統出了問題,因為他要服從負責人的指示,想打這份工作,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29.  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職業是小巴司機;一個職業司機對於他的駕駛執照及違例駕駛記分皆十分重視,因為那會直接影響他的生計;而且一旦承認交通意外的發生是自己的過失,便要負上法律責任,又怎會輕易及盲目地聽從負責人的指示在現場及差不多一個月後在警署講述一些對自己不利及不是事實的事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30.  辯方陳詞說雖然PW4說軚痕不是被告小巴的,但PW4沒有這方面的專業訓練。本席接納辯方這點的陳詞,因此沒有接納PW4在軚痕方面的意見證供。辯方陳詞稱是被告人踩廹力、鬆廹力,所以路面出現不連貫的軚痕。既然辯方說PW4沒有軚痕這方面的專業訓練,同樣辯方亦沒有傳召這方面的專家證供在席前,辯方所述的軚痕情況亦只屬揣測。

31.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他的車速是50公里,與前車相距10米,已有足夠2秒時間。但在盤問時,他亦同意以車速50 公里,2秒距離經計算後得知是27.78米。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及在P3中清楚道出他的車速是50至60公里,以此速度,一個安全的行車距離大約是27至33米,被告人以一個遠低於安全的行車距離行車,即使他不是煞車系統出現問題,亦不能及時煞停。本席強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説是他的小巴煞車系統有問題。

..….

34.  誠然,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在庭上只能說出碰撞經過,但他們沒有看到自己的車輛怎樣被後面的車輛碰撞,所以未能協助本席評估被告人在事件中的駕駛態度。但是本席接納PW4的證供(除了軚痕的意見證供)為事實及在P3中被告人的招認。

35.  本席考慮所有證供、證物、陳詞達至裁決。根據事實的裁決,被告人駕車時沒有小心專注及謹慎,沒有與前車保持一個安全的行車距離,致使PW3在被告人的小巴前因交通情況收慢後,被告人收掣不及而撞上。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態度不小心。」

本上訴

7.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8.理由 (1)(a)指裁判官不當地抹殺了案發現場所發現的軚痕的價值,意思是,軚痕可能是由小巴造成的,因爲有不連貫的情形出現,與上訴人自稱曾「踩廹力、鬆廹力」的説法吻合。

9.然而,無論這個投訴是否屬實,裁判官判案時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沒有小心專注及謹慎,沒有與前車保持一個安全的行車距離」。這是這次意外的起因,與上訴人曾否刹車、如何刹車無關。

10.理由 (1)(b)(c)指裁判官對「停唔切車」一語的可能解釋考慮不足,意思是,此語可解作『已刹車但仍然無法停下』而非『來不及刹車』,而且從P3整個會面記錄來看,前者的解釋比較自然合理。

11.我認爲,上訴方所嘗試提出的這個區分,完全沒有説服力。「停唔切車」在日常用語中只有一個解釋,就是『發覺有事時已太遲,收唔切制』。這是我的判斷。我在讀畢P3整篇的上文下理後亦未發覺有修正這個想法的理由。事實上,上訴人在警誡會面時仍未提出機件有問題的講法,所以根本不會有『已刹車但仍然無法停下』的表示,否則意思不通、文理不明。

12.理由 (2)指裁判官過於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提到應與前車保持2 秒距離的非法律性建議。相反,上訴人在庭上供稱,10 米是「他知悉前面交通有變化後作出反應時」與前車的距離。換言之,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小巴與前車原來的距離。

13.問題是,後面的車撞上前面的車,可能只得兩個。一是俗語中的『跟車太貼』,就算即時發現前面有事故都來不及刹車。二是保持了安全距離,可司機卻沒有足夠地留意前面的情況,結果反應慢了。無論前者、後者,都構成不小心駕駛,所以10 米從哪裏算起對上訴人一點也沒有幫助。反之,正如上面提到,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是由於訴人「沒有小心專注及謹慎,沒有與前車保持一個安全的行車距離」,亦即兩個可能都已包括在内。她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亦非生安硬套。

判決

1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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