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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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票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4月8號下午3時11分於告士打道(西行)近223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的士XM9370。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2024[2024] HKCFI 10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024

[2024] HKCFI 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273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栢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3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傳票詳情指出,上訴人於2023年4月8號下午3時11分於告士打道(西行)近223號,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的士XM9370。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在審訊中,雙方同意:上訴人當時駕駛的士XM9370、上訴人於2023年6月20日自願錄取會面紀錄P2、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其行車紀錄片段P3、警員繪畫草圖P4及三張由私家車WV7798的司機提供照片P5(1-3)。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有二十八年駕駛經驗。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撮要控方案情如下:

6.私家車WV7798司機作證指出,他駕駛其私家車至相關路段,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他切線至左三線及拉直後,右方有一輛車由左四線切入其線道,該車與其車右車身及鏡碰撞,他馬上剎車,約一至兩秒後停定,他的車停定後,上訴人的車才貼著他的車,但他當時沒有留意後方上訴人的車,他是在下車後才明確看見尾隨的上訴人的車貼著他的車車尾。

7.他同意上訴人的車沒有將其車推前,因為他當時專注力在右方,因此即使後方有撞擊力,他也留意不了,他不肯定相片P5(2)中他的車尾刮花痕跡是否因上訴人的車緊貼所致。他同意,即使一輛車只是緊貼,亦有機會令另一輛車的紅油沾在其車上,而他不反對上訴人的車沒有損毀,他同意事件是因右車撞他,令的他車急停,而導致上訴人的車需要急停。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核心的裁斷是:

(1)  兩車那一刻的狀態,是有貼著,有觸碰,但力度不大,沒有證據顯示觸碰造成兩車有損毀;

(2)  事件起因是由於右方車切線,引致證人的車剎停,致令上訴人的車最後緊貼證人的車;

(3)  就後車駕駛者責任而言,後者應與前車保持距離,須視乎車速、道路環境等情況,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考慮因素包括突發或緊急事故的性質以及後車駕駛者的反應,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可合理預期,駕駛者不能單以前車緊急剎車作為抗辯理由,即使緊急停車亦有不同程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志廣HCMA 559/2008;

(4)  上訴人沒有超速,他當時駕駛車速是每小時50至60公里,上訴人指自己當時與前車保持約兩個私家車車位距離。裁判官根據《道路者使用守則》行車每小時40至60公里,建議停車時所須最短距離為20米至35米,兩個私家車車位距離不符所建議停車時所須的最短距離;

(5)  從P3片段,約在03:11:27時,控方證人的車剎車燈開始亮起;約在03:11:28時,控方證人的車與右車碰撞;約在03:11:29時,控方證人的車停定;及約在03:11:30時,上訴人的車「掂到」或緊貼控方證人的車車尾。其實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開始剎車後,並非立即停定,而是向前滑行一至兩秒,若兩秒之間,上訴人的車已由原本的位置,駛到控方證人向前滑行一至兩秒停定的位置,因而「掂到」證人的車,裁判官認為兩者之間未必有保持所謂的兩秒距離。但裁判官亦指出,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法計算有約兩秒距離亦並不等同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6)  裁判官考慮到案發路段屬大直路,亦是在不同雙白線終結位置,會有不同車輛進行切線,上訴人的車、證人的車及右方的車,在案發前都曾切線。右方車及證人的車更是於片段03:11:22時左右亮起左指揮燈,裁判官認為在該路段駕駛者,要因應其他車輛切線而慢車、剎車,甚至停下來,屬可合理預期情況。而上訴人的車與證人的車觸碰前,前方視野無阻,約在03:11:27時證人的車剎車燈開始亮起,右方車輛開始切入控方證人的車的車線,若上訴人有保持足夠專注謹慎,必定能留意上述情況,作出適當反應。裁判官因此認為,當前車如上述情況剎車並停下來,作為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上訴人是應可作出適當反應剎車,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即謂俗語中「跟車太貼」,沒有足夠地留意前面情況,結果反應慢了,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1.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處理控方證人證供,裁判官既裁定證人誠實可靠,但又指出他的車上發現的損毀證據並不可靠,不給予比重。控方證人因前車不小心導致他與上訴人須急停,但控方證人同意被告人沒有不小心。

12.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錯誤沒有考慮事件整體因素,裁判官沒有考慮事情的連鎖性,錯誤裁定兩事不涉前因後果,並認為後車與前車發生接觸必定是後車司機沒有小心謹慎所造成。上訴人指出他有小心留意前方情況即時作出反應,兩秒時間內能成功急停其車輛,最後只是與證人的私家車造成緊貼,並沒有發生碰撞或將其推撞向前造成車尾損毀。

13.上訴理由三:原審裁判官在裁判理由中錯誤加入一些不知從何而來的證據,包括「緊貼」變成「觸碰」,裁判官計算控方證人車行駛期間及剎車前,與被告人的車是否有所謂的兩秒距離,其實兩秒距離可從行車紀錄儀片段看出,這是客觀證據。

14.上訴理由四:原審裁判官自行研究引用案件不恰當,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 HCMA 348/2020。該案關於證人見到前方距離他三個車位即時剎停,他考慮到後方車輛情況沒有急剎,上訴人的車在其後方,後者的車頭仍直接撞到他車右後方,上訴人在前車剎車時未能及時剎停自己的車導致兩車相撞,而該案證人的證供也是指出後車(的士)不小心,一時跟車太貼收掣不及,與本案控方證人說法完全不一樣;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志廣 HCMA 559/2008,該案則與本案類同,都是有一架私家車突然切入上訴人與前車那一條行車線上,導致前車收掣不及撞及切線車輛,其後上訴人的私家車再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上訴人在其書面會面紀錄表示他當時以10 公 里在該線行駛,前車距離三個車位,路面濕滑,交通暢順,另一輛私家車突然切線,與該車前車發生碰撞,該案上訴人同意他收掣不及撞及前車車尾。張法官在該案第16段指出,後車撞及前車是經常發生的交通事故,後車撞及前車並不自動等於後者駕駛不小心,要觀乎所有情況,最終該案判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15.香 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緣達HCMA 844/2008,該上訴案件案情是,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公共小巴沿城門隧道公路往大埔方向,看見前面的私家車剎停,私家車之前有一輛私家車與最前一輛的士發生碰撞,的士沒有打死火燈,被告停車前與前車相距大約10米,被告人車速50至60公里。被告說第一次踩brake,小巴慢下來,沒有停低,於是鬆腳再踩,小巴仍繼續向前,然後撞到前車。但該案案情與本案不同,本案上訴人並沒有與前車碰撞,只是雙方緊貼。

16.上訴理由五: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警誡會面,上訴人清楚表示事發時沒發生碰撞,只是緊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沒將控方證人車輛推前。

17.答辯人回應:

(1)  裁判官已適當處理PW1的證供,裁判官把車尾花痕一事不給予任何比重,裁判官指出,除了控方證人的車油有沾了上訴人的車外,沒有證據顯示觸碰造成兩車有損毀;

(2)  PW1的車輛完全切入至左三線及拉直後三秒,上訴人車輛便與前車接觸,PW1車輛並非突然切入,PW1更已把車拉直,上訴人沒有與前者保持適當距離以致急剎時收掣不及,發生接觸,答辯人指出,兩秒距離不是金科玉律,《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5頁指出,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前車突然慢駛或停下來,也能安全停下;

(3)  裁判官考慮及援引其他案件作考慮並無不妥;

(4)  裁判官已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包括上訴人同意自己車前bumper只是沾了PW1的車油,而PW1的 bumper沒有損壞。上訴人指自己案發時車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已計算其停車時所須的最短距離。

18.答辯人因此認為有足夠證據將上訴人定罪,定罪安穩,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19.裁判法院上訴方式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須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而裁斷。首先,本案確實與上述錢志廣一案有類同之處,亦是因有車輛突然切線與前車發生碰撞,以致上訴人的的士再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或緊貼,誠如該案張法官指出,後車與前車發生碰撞並不自動等於後車不小心駕駛,要觀乎所有環境情況。裁判官認為該案路段屬大直路,案發亦在不同的雙白線終結後的位置,會有不同車輛切線,右方車輛更曾亮起左指揮燈,因此駕駛者要因應其他車輛切線而慢車、剎車,甚至停下亦屬合理預期的情況。

20.可是明顯地,若右方車輛突然切線與前車發生碰撞,此仍是可合理預期的情況嗎?無疑,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必須留意及合理預期路面可能會發生的情況而作出適當的反應。但本案從片段中可看出,從前車約03:11:27時開始剎車,再與右車發生碰撞及停車,到約03:11:30時上訴人的車輛最終緊貼前車的車尾,前後約只兩三秒間,或許以上訴人當時的車速理應與前車保持較遠一些距離或減慢車速較為適當,以防前車突然剎車,亦不致最終需要緊貼著前車。

21.但客觀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情況確實較為緊貼著前車,以致被招致嫌疑干犯不小心駕駛,這可予以理解。但畢竟亦必須從整個路面實際的情況作出考慮,就前車突然與切線的車輛發生碰撞,在路面的駕駛者確實難以作出合理的預期會有碰撞發生。上訴人亦並非撞及前車把前車再推前的情況,本席以重審的角度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實在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必然已干犯不小心駕駛罪,因此本上訴應予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但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君裕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