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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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9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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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蔣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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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3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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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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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處入獄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如下(原文可見主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2008年10月21日晚上,上訴人進入尖沙咀麼地道一個商業中心內的一所免稅店珠寶部門,他站在一個鐘錶陳列櫃前,有另外兩名男子貼身站在他的身後。上訴人干擾陳列櫃的門鎖,打開門,自櫃內取出兩只共值272,600元的腕錶,放入他的褲袋內。上訴人和另外兩名男子的舉動,被店內的售貨員(姚小姐)目睹,她即時向該三人呼喝。上訴人立刻將該兩隻腕錶放回櫃內,他與身後的兩名男子即時往不同方向急步離開。在一名便裝保安員的協助下,店員成功在店內截停上訴人,其後交與警方。

3. 店內的閉路電視系統亦攝錄得上訴人打開陳列櫃門,取出腕錶及看來像將一些物件交給身後兩名男子等過程。」

判刑理由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是次判刑的説明:

「4. 現年47歲的上訴人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7,000元。代表律師稱上訴人因收入較低,且需經濟上支援在內地患肝癌的弟弟,乃干犯本案。他共有20 次定罪記錄,其中13 次與盜竊有關,最後一次是在2007 年7 月,因一項企圖盜竊罪而被判處16 個月監禁(經上訴後)。

5.  案情顯示,上訴人夥同另外兩人,企圖竊取兩只非常名貴的腕錶,手法專業(利用三人身體企圖擋他人視綫及成功打開放置貴重飾物的陳列櫃),案情非常嚴重。在裁判法院上訴案R. v Vargas and anor. HCMA1222 of 1995中,陳兆愷法官(他當時的官階)指出,與他人合夥作案,手法專業和涉案失物的價值,皆為量刑的要素,他認為該案上訴人與另外數人合作盜取價值30,000 元的一只腕錶的合理量刑起點是18 個月監禁。

6.  本席留意到案中的腕錶,最後被放回原位,店舖未有損失;另一方面,上訴人企圖盜取的是兩只共值272,600 元的腕錶,是上述案例的失物價值的9 倍。當然,量刑不應依失物價值以幾何倍數方式計算,但上訴人的目標,是價值數十萬元的腕錶飾物,若成功得手,將獲利甚豐,罪行已提升到不同的層次,遠超一般價值數萬元的盜竊案。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並充份反映上訴人的刑責。

7.  考慮以上各項因素,本席採納30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的認罪和悔意而扣減三份之一,他被判處20 個月監禁。」

本上訴

4.我認爲,裁判官的判刑是合理的。除了他援引的案例之外,亦有其他的案例可相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伍德,CACC 204/2006就是例子。

5.至於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到,裁判法院就單一罪行只有判刑最多2 年的權限,這只是他對制度的一知半解。事實上,裁判官有權以高於2 年作判刑的起步點,只要實質的判罰不超出24 個月而又實質地惠及於認罪的被告人即可,而這兩點在本案均已達到。

判決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