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訴 謝婉明

Case No.HCB 8057/2008
Court
HCB
Date19 Feb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80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80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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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鈺麟(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謝婉明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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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D 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編號 2008 年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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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鈺麟  
   
答辯人 謝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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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2 月 19 日

判案書

1.謝婉明女士在2008年9月30日入稟法院,要求頒令陳鈺麟先生破產。

2.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237號(HCMP No. 237/08),對陳先生作出的兩個訟費命令。該訴訟陳先生是原告人,謝女士是第一被告人,陳先生向她索償的金額是60 億 元。

3.2008年6月5日,羅雪梅聆案官剔除了陳先生在該案針對謝女士所發出的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的申索,命令他在2008年7月17日或之前,支付謝女士的訟費,訟費評定為$41,000。這是第一道訟費命令。

4.陳先生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8年7月4 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上訴,命令他支付謝女士的訟費,訟費評定為$28,400。這是第二道訟費命令。

5.就上述的訟費命令,陳先生需支付對方的訟費,合共為$69,400。由於他一直沒有支付,謝女士委托律師,在2008年8月7日,就該債項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

6.謝女士聲稱償債書在2008年9月3日,以面交方式送達陳先生。她以陳先生沒有按償債書還債為理由,又沒有在法定時間,即償債書送達的18天內,申請把償債書作廢,於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及6A條,如前所述,在2008年9月30日申請頒令陳先生破產。她聲稱呈請書在2008年10月2日,同樣以面交方式送達陳先生。

7.陳先生否認這兩份文件送達了給他,宣稱只在2008年12月3日,破產呈請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當日,才收到償債書的副本。他在12月10日遞交申請,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這申請在2009年2月6日,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聆訊。由於爭議的事項與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相若,杜法官指示這申請與破產呈請,由本席一併處理。

8.陳先生在破產呈請,共提交了五份誓章。在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提交了一份誓章。他反對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謝女士沒有把償債書和呈請書送達給他;

(2)  他在2007年8月,在勞資審裁處對謝女士全資持有的中怡物業有限公司 (Paragon Realty Ltd;簡稱 “中怡”),提出申索,審裁處已在2008年12月23日,裁定中怡需向他支付的總金額為港幣$282,191.86,遠超過謝女士在破產訴訟追討的款項。

(3)  謝女士追討HCMP No. 237/08的訟費,他已就有關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 年第1466號 (HCMP No. 1466/08),他聲稱他的上訴尚未終結,對方追索的訟費仍可被推翻。他又稱在HCMP No. 237/08,有權對謝女士追討不少於一百萬元損害,及利息的損失。

(4)  破產呈請非出於真誠,屬不懷好意,目的是利用破產程序,企圖阻擾他他在HCMP No. 237/08的申索,及申請上訴許可。

9.本席現逐一處理陳先生的反對理由。

償債書和呈請書的送達

10.《破產規則》第46(2) 條訂明,債權人須作出一切為使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而屬合理的事情;此外,如在個別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話,須安排將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

11.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David C Buxbaum v Samuel-Rosenbaum HK Ltd, CACV No. 141/2005, 10 May 2006, 第26段,對上述條文有這樣的詮釋。條文的重點,是務使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法例並無規定,債務人需要收下或親手接過文件,方為有效的送達。

12.負責送達償債書和呈請書,是司徒偉林先生,他是謝女士委托律師的文員,就事情的經過,他做了三份誓章,並出席了今天的聆訊,接受盤問。

13.據司徒先生的證供,2008年9月3日整個早上,他在九龍加士居道36號的巴士站,即是勞資審裁處外面,等候陳先生出現。下午1時10分,看見陳先生,當他走近陳先生7至8尺時,對後者說了一句:「陳鈺麟先生」,打算繼續告訴陳先生有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派送給對方,但陳先生已經跑掉,他追趕不上。陳先生知道他是謝女士委托律師的職員,因為在這之前,他曾向陳先生送達文件,及與陳先生一起見排期主任,為案件排期。司徒先生於是繼續在巴士站等候,下午2時陳先生再次出現,他叫了聲「陳生」,立即上前跟對方說:「陳生,這是一份法律文件,我一定要親身交俾你。」。陳先生拒絕接過文件,他用文件輕輕觸碰過陳先生的肩膀,陳先生任由文件墮地,跟著司徒先生便離開了。

14.在2008年10月2日,司徒先生又在同一地點等候陳先生,為了送達呈請書。上午11時40分,他見到陳先生,上前對他說有一份破產呈請書,要當面交給對方,他雙手捧著文件。陳先生對他說,不會接受律師行的任何文件,會向警方投訴司徒先生,告他恐嚇。如前一樣,陳先生任由文件墮地,司徒先生就離開了。

15.在9月3日之前,司徒先生曾去過陳先生家裏,打算送達償債書。他告訴一位女士,有 “statutory demand” 要交給陳先生。這位女士聽到後便忿怒地要他離開,她沒有表明她與陳先生的關係。

16.在9月3日之後,謝女士的律師,沒有發信告訴陳先生,律師在9月3日送遞給他但他拒絕接收的交件,是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

17.陳先生作供,否認在2008年9月3日,有任何人將文件面交給他,亦無人作有關遞送償債書的陳述。他指稱在勞資審裁處門外,被人以白色物件從後擲在他的左後側臀部,他並且就事件即時報警,及向勞資審裁處投訴。

18.至於2008年10月2日,在勞資審裁處的休庭時間,有人再次企圖從後用文件襲割及碰撞他,他感覺左頸被物件撞及然後向後割,他轉後左望時與人發生碰撞,見到一名男子手持一個黃色公文袋急速退後,隨即又趨前說:「陳生,律師樓有嘢俾你。」,並將手上黃色公文袋擲在他身後墮地。他於是大呼:「這是恐嚇嗎?不要逃!」。該男子逃去,他即時報警,及向審裁處再次投訴。謝女士對他說,正向法庭申請他破產,早前的派發文件,是律師建議的有效派遞方式。

19.本席對陳先生以上的證供,甚表存疑,比較傾向接納司徒先生的證供,認為司徒先生是誠實的證人。但即使司徒先生的證供屬實,本席不認為謝女士的律師作出了一切合理和可行的事,令陳先生注意到在9月3日送達給他的文件,是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司徒先生的證供沒有顯示,陳先生有理由知道他拒絕接過的文件,是甚麼性質的「法律文件」。9月3日的送達,不是有效的送達,不符合《破產規則》第46(2) 條的要求。

20.由於償債書未能有效地送達,這個破產呈請沒有法律基礎進行,必須撤銷,即使呈請書是有效地送達。

21.就陳先生其他的反對理由,本席只需簡單的處理。

對中怡的得直索償

22.陳先生對中怡的得直索償,不能構成對謝女士的反申索。即使該有限公司的股權是她一人擁有,謝女士和中怡在法律上是兩個獨立不同的個體,不能混為一談。

在HCMP No. 237/08的申索及上訴

23.陳先生就HCMP No. 237/08的申索被剔除,要求上訴。2008年11月19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HCMP No. 1466/08頒下判決,拒絕上訴許可。HCMP No. 237/08的裁決和訟費命令,至今未被上訴推翻,也沒有因任何上訴程序,擱置執行。謝女士可根據訟費命令的判定債項,入稟要求陳先生破產。

濫用破產程序

24.謝女士作為判定的債權人,有權依法追討債項,這不是濫用破產程序。本席不認為呈請書的債項,有任何實質的爭議。

25.陳先生所有的反對理由,只有一點成立,但這是最關鍵性的。

26.基於償債書未能有效地送達,本席批准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並撤銷破產呈請。陳先生在這申請及破產呈請的訟費,由謝女士支付,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破產管理署的訟費,本席評定為$6,500,由謝女士支付,在她的按金扣除。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8057號的債權人及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編號2008年第36號的答辯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何蔚雲大律師代表出席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8057號的欠債人及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編號2008年第36號的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鄭子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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