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銘陞

Case No.HCMA 66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20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銘陞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1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1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案發當晚凌晨約00:45時,她正在歸家途中,她於藍田地鐵站步出車廂,當她乘搭電動樓梯由第四層往第五層的時候,她突然聽到身後有2人在吵架,她回頭看到上訴人正在和一名男子吵架(稍後得悉為控方第二證人)。吵架的内容是關於上訴人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

3.而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羅先生同樣是地鐵乘客,亦同樣是歸家途中。當他正要使用電動樓梯由第四層往第五層之際,他留意到上訴人位於電動樓梯往上方向的約第10級,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當時是彎着身子的。由於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可疑,於是他往上走到上訴人之下的梯級,繼而看到上訴人彎着身子,其中一隻腳踏在較高的梯級,微微伸出手臂,將手上拿着的手提電話擺放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子的正底下的兩腿之間。

4.控方第二證人即時輕拍上訴人的肩膀,並指控上訴人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但是上訴人否認。同時上訴人不停地按他電話上的鍵。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停止按鍵的動作但是上訴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

5.一伙人到達第五層平台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就有關的事情報警。警察於5-10分鐘後到達。

6.控方第三證人是到達現場的一位警員6962。經向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了解情況後,警員向上訴人作出查問。上訴人說他送完女朋友回家之後乘坐巴士回家,因於途中睡着了才會到達藍田。當控方第三證人問上訴人爲甚麽會在地鐵站,當時上訴人未有回答。

7.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亦有作證。上訴人作供稱他當晚送女朋友回家後,再自己乘坐巴士回家,他回家的路程是要在官塘市中心下車再轉乘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回家。但是他睡過頭,他發覺巴士已到達藍田巴士總站。他本打算乘的士回家,但由於已經夜深,加上他未能於巴士總站旁邊的的士站找到的士,於是,他先爬樓梯再使用電動樓梯上滙景廣場,希望能在路面截到的士。

8.當他處於與案有關的電動樓梯時,他站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大約2級。由於他已工作了一整天,所以甚為疲累,亦因此他將其中一條腿擱在較高的梯級。正好他欲致電父親,於是他將拿着電話的手擱在他提起了的腿的大腿上,繼而按電話鍵致電家中。突然,控方第二證人輕拍他的肩膀, 並指控他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但是他否認。

9.上訴人稱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他停止按鍵,於是他停止按鍵甚至將電話放在一旁。但是,電話響了起來,於是上訴人撿起電話查看是誰來電,看完後,他將它放在一旁直至控方第三證人到達。

10.上訴人說他曾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他根本沒有到過地鐵站。上訴人堅稱他並未企圖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他亦沒有刑事紀錄。

11.裁判法官適當地指出他要處理的是:

上訴人彎着身子把電話擱在他的大腿是因為他要打電話;還是彎着身子是因為他要伸出手臂,將電話擺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企圖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

12.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分析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當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解釋和供詞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亦解釋他為何作出這樣的判決,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3.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馬大律師代表。馬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好幾項的上訴理由。

14.第一項理由是於口頭裁決時,裁判法官指上訴人當時有「意圖」影控方第一證人裙底。但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企圖」影控方第一證人裙底。因此,馬大律師陳詞指這違反了「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這一原則,所以定罪並不穩妥。

15.從審訊時的錄音謄本可清楚看見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與法庭檢控主任討論,因證據上無顯示上訴人當時有影到控方第一證人裙底,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指控罪反映不到當時控方的證據,並倡議控方申請在中文版本的控罪詳情修改為指控上訴人當時「意圖以手提電話向女子(控方第一證人)拍攝裙底照片」。當時控方申請把「意圖」加在控罪詳情上,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反對加上「意圖」兩字,但反對指時間上其實是太遲。因控方在審訊前已清楚所持的證據是甚麼,所以控方應一早加上這兩字,而那麼遲才加上去會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法官適當地提及到其實加上「意圖」於控罪上,對控方證據上的問題是沒有改變的,因上訴人由始至終都知道控方的證據所顯示的,所以在這情況下,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

16.同樣地,那時提及到關於英文控罪的版本加上兩字,裁判法官當時提議加「attempting to」use a mobile phone,所以在英文控罪的版本加上「attempting to」use a mobile phone to take photographs from underneath the skirt of female ……,當時不論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法庭檢控主任及裁判法官都應留意到英文「attempting to」的適當的中文翻譯應該是「企圖」,而中文「意圖」應被翻譯成英文「intending to」。根據謄本,本席可以理解到,明顯地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及裁判法官當時都知道控罪上加上「意圖」是因為手提電話內找不出疑被拍攝的裙底照片,所以沒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影到相片。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口頭裁決時明顯地跟隨了中文版本的控罪而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裙底照片。

17.於裁斷陳述書中,裁判法官用回英文版本「企圖」指上訴人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裙底照片。其實這是否就如答辯人代表張大律師所說,這是一時的口誤,要視乎當時的情形,明顯地當時三位有法律知識的人士 – 辯方大律師、法庭檢控主任及裁判法官都不認為中文的「意圖」翻譯成英文的「attempting to」是有任何分別,因為他們三位明顯地知道當時是沒有任何照片或記錄的存在,所以只可舉證當時上訴人是有企圖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

18.上訴聆訊時,馬大律師投訴稱定罪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有保留。因本席認為,若裁判法官不是如張大律師說是一時口誤,根據裁判法院的審訊情況,本席假設今天的上訴聆訊像是2008年周樹邊一案重審的方式。在這情況下,本席考慮證供和證據後,認為當時有足夠證據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有意圖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裙底,他亦有企圖這樣做。

19.其實控方有沒有更改控罪的用字也好,控方是有責任舉證的。當時裁判法官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明顯是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意圖犯罪。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其實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和企圖犯法,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0.第二項上訴理由,馬大律師指裁判法官裁定由於控方第二證人作為一個旁觀者,可能會用暴力對付上訴人作為基礎而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會引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第二證人有可能會向上訴人施行暴力,因此證據不支持控罪。本席認為上訴庭已解釋得十分清楚,不一定要有人施行任何暴力或引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只不過在法律上有這可能已經足夠。

21.在香港社會來說,像當晚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這情況,即時上前察看並阻止上訴人的行為,當時有可能會發生糾纏,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控方已有足夠證據支持這元素,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2.第三項上訴理由,馬大律師稱裁判法官不應將上訴人在被控方第三證人查問下保持緘默而作出定罪基礎,致定罪不穩妥。其實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法官不是因為上訴人保持緘默而推論上訴人有罪,因為裁判法官考慮到當時上訴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當他分析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他有權考慮當上訴人在控方調查時上訴人是有機會說出他的版本,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不給任何比重在上訴人於法庭所說的任何說話,其實這是一個適當的做法,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處理方法沒有任何不妥。

23.第四項上訴理由只不過是一個總結,在顧及各方面來說,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24.第五項上訴理由,馬大律師在附加定罪上訴完備理由書中加上這上訴理由。馬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曾這樣說:

(a)    如果上訴人是疲累的話,按常理來說,他應該將整個身體挨在電動樓梯的扶手之上;

(b)   上訴人不停按電話是正在取消電話內的影像。

馬大律師投訴這兩個推論是十分主觀和缺乏證據支持的,所以影響到定罪不穩妥,其實這只不過是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據是否合常理而已。至於按電話是否刪除在電話內的影像,如張大律師指出,按照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見到上訴人不停按手提電話鍵,他亦有叫上訴人停止,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他,所以裁判法官作出這推斷其實是有證據支持的。

25.因此,本席看不到這上訴有理據,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