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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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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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078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為JV2849新界的士司機。他在2008 年2 月13 日晚上駕駛該部的士沿青麟路一線行駛。他指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車在超越其的士後,再由右方的行車線切入,引致他須要響號及剎車。證人說當兩車在交通燈前停下時,上訴人還向他指罵。 4.證人說當燈號轉綠後,他駕駛之的士到達交界處時轉右到第二線,對方客貨車亦向第三線右轉更漸漸向他的的士壓過來,令致他要扭向左方及剎車,但對方之左方前門仍然踫及的士之右方倒後鏡。兩車最後都停下及報警處理。 5.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在現場拍了照及繪畫了草圖。他也向雙方司機作過查詢。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7.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響號的原因是上訴人在其前方切線,引致他必須停車而不是上訴人所指是對方(的士)想在雙白線前進入他(上訴人)的行車線,所以才響號示意。 8.裁判官對案情有以下的分析:
9.最後裁判官裁定:
10.上訴人向本庭親自陳述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是誤導了裁判官,因為他(第一證人)在警方的口供裡並沒有說過碰撞前有切線的事件;但上訴人同意他沒有在盤問時向證人提出有關問題,控方證人的口供也沒有呈堂。 11.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裁判官祇能根據在他面前的證據去作判斷。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須要在見過證人,聽過證供後須要裁決的問題。如果上訴人根本沒有在口供問題上質詢過證人,那就不能說裁判官有誤判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基於這些沒有在原審提出的議題又再從新考慮案情。 1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 ,因此本席已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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