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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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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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0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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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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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4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第一證人為JV2849新界的士司機。他在2008 年2 月13 日晚上駕駛該部的士沿青麟路一線行駛。他指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車在超越其的士後,再由右方的行車線切入,引致他須要響號及剎車。證人說當兩車在交通燈前停下時,上訴人還向他指罵。

4.證人說當燈號轉綠後,他駕駛之的士到達交界處時轉右到第二線,對方客貨車亦向第三線右轉更漸漸向他的的士壓過來,令致他要扭向左方及剎車,但對方之左方前門仍然踫及的士之右方倒後鏡。兩車最後都停下及報警處理。

5.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在現場拍了照及繪畫了草圖。他也向雙方司機作過查詢。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7.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響號的原因是上訴人在其前方切線,引致他必須停車而不是上訴人所指是對方(的士)想在雙白線前進入他(上訴人)的行車線,所以才響號示意。

8.裁判官對案情有以下的分析:

「  我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第一證人由青麟路之最左方行車綫、一條不可右轉之行車綫轉右、並在轉右進入青山公路後強行向右駛、進入上訴人之行車綫。若然如此、應該是第一證人之車輛在踫撞後車頭指向右方,並不會如控方證物第二號所顯示一樣兩車車頭均指向左方。

雖然第一證人於事後曾致電上訴人、提出願意賠償二百圓給與上訴人,我認為這方面之證供雖然對其不利,但第一證人仍敢於承認自己所作過之事,所以我認為其證供是可信的。我亦認為第一證人在該行為上之解釋是想息事寧人、省去不必要之麻煩亦是可信的,在我過去二十年之審案經驗中、亦見過不少職業司機在同樣情況下願意賠償數百圓、希望能息事寧人、省去要去警署、及上法庭作供之麻煩。我認為第一證人在這方面所作、並非承認在事件中有錯。況且不小心駕駛並非是主觀的,而是客觀的,即使第一證人在事件中認為自己有錯,亦不會影響我對上訴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之判定。」

9.最後裁判官裁定:

「21. 上訴人當時向第二證人其承認於事發時駕駛編號KC2252之客貨車、沿青麟路之第二線、往藍地交滙處方向行駛,在到該處路上之雙白綫大約十五米前看見第一證人之的士在其前方大約兩米外、沿第一綫行駛,亦看見該輛的士之司機意欲由第一綫切入第二綫、但未能成功。其隨後在交通燈前停下來,並打開左面車窗、指責停在其左方第一綫上之第一證人究竟如何駕駛。並在交通燈轉為綠色後轉右進入青山公路之第二綫,但該輛的士亦轉右、踫撞隨即發生。」

10.上訴人向本庭親自陳述時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導了裁判官,因為他(第一證人)在警方的口供裡並沒有說過碰撞前有切線的事件;但上訴人同意他沒有在盤問時向證人提出有關問題,控方證人的口供也沒有呈堂。

11.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裁判官祇能根據在他面前的證據去作判斷。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須要在見過證人,聽過證供後須要裁決的問題。如果上訴人根本沒有在口供問題上質詢過證人,那就不能說裁判官有誤判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基於這些沒有在原審提出的議題又再從新考慮案情。

12.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 ,因此本席已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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