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Chi Wah 訴 Ho Kwan t/a Wan Fai Co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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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7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171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兆祥席前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2月 17及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3月5日 ---------------------- 判案書 ---------------------- 1.在這僱員補償案件中,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作出申索,以賠償他在工作時受傷的損失。他的申索是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所作出的。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的案情指他是一名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拆櫃工人。他在2006年8月2日上午大約八時三十分時遇上一宗意外。當時他根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與第一答辯人及另一名不知名工人在金訊貨櫃場內工作。意外時,申請人正蹲下準備將鐵筆放入一電腦箱的底部。該部電腦箱上正疊著另外的三部電腦箱。突然﹐後排頂部的一部電腦箱塌下,並擊中申請人的後腦及左手。 3.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到醫院,前後做了三次手術,留院共28日,及後獲發病假合共295天。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4.第一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他親自出庭作供及自辯。他作供時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只視申請人為他的拍檔。第一答辯人並就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5.第二答辯人承認是拆櫃工程的總承包商並承認本案的責任,但就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6.以下為本案中並無爭議的事項:
7.本席需要裁定的事項:
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8.根據香港終審法院的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 在裁定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時,本席應考慮而下事項:
9.申請人作供時表示他是閱讀2006年7月20日東方日報刊登的廣告得知第一答辯人聘請拆櫃工人。因此申請人至電第一答辯人查詢及相約會面。會面時,第一答辯人口頭承諾申請人的日薪為$350港元,且會提供午膳及一包飲品。 但這只是散工性質,以每個工作天計算,並無固定收入。 10.申請人表示除非他身體不適或得到第一答辯人的通知,他每天都會到金訊貨櫃場上班。由開始上班到意外發生當天的十天內,申請人除病了一天沒上班外,每天都有上班,共上了九天。這十天內,第一答辯人沒有指示申請人不用上班。 11.申請人的證供指,他每天的工作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決定及安排的。若第一答辯人不告訴申請人,申請人是不能自行判斷要拆那些櫃或將貨物移到那些地方。 12.第一答辯人作供時亦同意:
13.總結及衡量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申請人上班時是受控於第一答辯人; 申請人上班時所用的工具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申請人沒有及不能自行安排聘用工人;申請人的薪金並不受第一答辯人的利潤影響。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因而第一答辯人需作為僱主承擔本案的責任。 補償金額 14.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中載有四種計算每月收入的方法,分別為第11(1)(a)條,第11(1)(b)條,第11(2)條的前半部份及第11(2)條的後半部份:
申請人的陳述 15.由於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才開始聘用員工擔任和申請人於意外時相同的工作,因此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不應採用第11(2)條的前半部份。 16.此外,申請人認為在本案中,申請人的僱用期並非過於短暫,而根據申請人受僱期間的報酬額計算每月收入亦並非不切實可行,因此第11(2) 條並不適用,而應採用第11(1)(b)條。申請人依靠鍾安德法官在柯永明 訴 經營天基裝飾工程公司的何炳池的分析,指僱員是否能倚仗第11(1)(b)條,仍須視乎他在受傷前的“較短”期間的報酬額,是否足以“切實可行”地計算他的“每月報酬額”。 17.申請人認為他提交的證據足以提供一個切實可行的計算方法。申請人表示,除病了一天沒上班外,由第一天上班直到意外發生的十天內,他每天都有上班,共上了九天。如非本意外發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答辯人給第一答辯人的工作會突然減少而影響申請人工作的日數。 18.申請人建議用以下方式計算每月收入:
第一答辯人的陳述 19.雖然第一答辯人沒有就應採納那條條例作陳詞,但他認為因申請人每日的日薪為$350,而一般與申請人同一工種的工人都是每月工作18至19天,因此他認為申請人每月收入應為$6,300 (350 X 18)或 $6,650(350 X 19)。 第二答辯人的陳述 20.第二答辯人認為應採用第11(2) 條而並非第11(1)(b) 條。第二答辯人同樣依靠上述鍾安德法官在柯永明案的分析。但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達致一個“切實可行”計算 “每月報酬額”的方法, 因為(1)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的證供都顯示申請人在受僱期間的報酬是用日薪計算,並且只工作九天;(2)第一答辯人亦供稱申請人的工種並沒有特定的工作日數,一切視乎第一答辯人的承接生意數量;(3)受僱於該工種人仕本身的年齡、體質等因數都會影響該受僱人的工作日數。 21.由於第一答辯人的證供指稱,因工作安排及該工種涉及體力勞動關係,受僱於他的該工種人仕平均每月只會工作18至19天,因此,第二答辯人認為應採用以下方式計算每月收入:
22.考慮各方的陳詞後﹐本席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在計算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時,採納第11(2)條前半部份較為合適:
23.因各方同意申請人在受顧期間的日薪為$350,而申請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顯示他的收入與其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拆櫃工人不一,所以本席認為應採納第11(2)條前半部份並採用日薪$350為計算申請人每月報酬額的基礎。 24.至於每月工作日數,申請人認為應按申請人在十天內工作了九天而按比例計算,因此應採用27天為申請人的每月工作日數。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認為應採納第一答辯人供詞內提及到他受聘的拆櫃工人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8至19天作為申請人每月的工作日數。此外,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亦指稱工人每月工作日數最多為22至23日。 25.因拆櫃工作沒有特定工作日數或工作量,且涉及大量體力勞動,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每月必定有27工作天是偏高的估計。同時,本席亦認為第一答辯人供稱工人每月工作日數為18至19天的數字可能比實際的工作日數低。因此﹐撇除最低數18天,本席認為應採用19至27的中位數,即23工作天,作為計算申請人每月報酬額的基數。 根據第9條的申索 26.本席採用以$8,050 ($350X 23)為申請人每月收入,亦接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8% ,本席的評估如下:$8,050 x 72 (第7 (1)(b) 條) x 28% = $162,288.00。 根據第10條的申索 27.本席接納因這次意外引致申請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達295天,這些日數都有醫生證明﹐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亦沒有就此爭議。本席就此項的申索評估如下:$8,050 x 295/30 x 4/5 = $63,326.67。 根據第10A條的申索 28.根據本席面前的醫療收據,本席就這項申請的評估為$920.00。 29.根據以上三項的賠償總額為:
30.本席現下令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申請人獲判給$226,534.67,另加利息,由意外日期(即2006年8月2日)起計至法庭判決日以判決利息一半 ,以後以判決利息計直至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另外,本席頒發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 ,則交由法庭評估。
申請人 :由麥耀華律師行蔡敏琪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黎志超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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