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Chi Wah 訴 Ho Kwan Formerly t/a Wan Fai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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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原告人於2006年7月24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人任運輸工人,日薪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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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82/2009 香港特别行區 區域法院 傷害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582號 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1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估損害賠償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之原告人於2006年7月24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人任運輸工人,日薪350元。 2.在2006年8月2日,原告人在工作的過程中,被掉下的電腦擦過左後腦及壓傷左手手指。 3.原告人於2009年7月30日入稟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4.本法庭在2010年2月12日基於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登錄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則由法庭評估(”該非正審判決”)。 5.在2010年5月31日周博芬聆案官駁回被告人要求將該非正審判決作廢之申請。 原告人證供 6.原告人受傷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傷勢及殘障情況如下:
7.原告人稱他的左無名指頭關節完全不能彎曲,及有僵硬情況。他的左尾指也只能屈曲90度。他的左手長期疼痛,需要吃止痛藥。此外,為了令他的左手暖些及舒服些,他需要吃花膠幫助。 8.原告人稱他在屯門醫院總共接受了四次手術,住院至2006年8月29日才出院,合共28天。 9.出院後,原告人被轉介往屯門醫院物理治療科及職業治療科作跟進治療。原告人分別接受了30次職業治療及47次物理治療。 10.由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5月23日,原告人共獲得295天病假。 11.原告人於1951年12月27日在香港出生。在意外發生時,他時年54歲。 12.在康復後,原告人曾嘗試尋找工作,但由於他左手的缺陷,一直不獲錄用。在2008年3月(即失業九個月後),經朋友介紹下,被現時的僱主僱用為搬運散工,搬運一些較輕型的傢俬,日薪300元。他一個月工作10至12天,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元。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3.代表原告人的廖大律師引用3宗類似的案例,支持原告人在此項目下所申索的350,000元。 14.在Chung Tat Ho v Au Hoi Lam Sub-Contractor Ltd, HCPI 472/2003, 原告人的左食指須切除一半,原訟庭判原告人可在此項目中獲得賠償金350,000元。 15.在Tsui Kim Ming v Charter Form Company Limited, HCPI 681/2001, 原告人的左食指背部被割破4厘米導致肌腱亦被割破及頭兩節骨折。原訟庭判原告人可在此項目中獲得賠償金350,000元。 16.在Leung Lai Yin v Yeung Kei Chi trading as Shun Hing Furniture Decorating Construction & another, HCPI 317/1999,原告人的左食指和無名指幾乎被切斷及左中指須被切除,原訟庭判原告人可在此項目中獲得賠償金400,000元。 17.本席參閱過上述案例後,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350,000元是一個保守的金額,本席予以接納。 聆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8.原告人基於同一意外而向被告人及洋和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1715/2006。該案的主審法官麥兆祥暫委法官裁定原告人在事發時的收入為每月8,050元(350元X23日)。被告人並沒有就上述裁定提出上訴。 19.原告人獲給予295天病假。在康復後,由於左手的缺陷,共失業9個月。目前原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300元。 20.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聆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如下:
未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21.原告人現年59歲。他估計以他在意外發生前的健康狀況,可工作至65歲為止。假設原告人將來可找到一份適合他和較輕巧的工作,估計他平均一個月的收入不多於6,100元。 22.代表原告人的廖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4為工年倍數。 23.在Wong Sai Pui v Lam Ngai Pang and another, HCPI 391/2002, 原告人為一名建築工人,在審訊時59歲,原訟庭採納4為工年倍數。 24.本席認為就本案之原告人而言,4為適當之工年倍數。 25.因此,原告人之未來收入及強積金損失餘下:
喪失謀生能力 26.代表原告人的廖大律師陳詞指根據原告人之傷勢,他的喪失謀生能力賠償金額應為50,000元。 27.本席對此金額有所保留。考慮到原告人目前的工作須經朋友介紹而獲得及他所受到的創傷會影響他另外尋找一份適合他的工作,本席認為30,000元是較為適當的賠償金額。 專項損害賠償 28.本席接納原告人因這次受傷而引致的醫藥費為3,000元及交通費為4,000元。 29.原告人指稱在受傷後需要吃花膠以令到他的左手較暖和舒適。本席接納6,000元為合理的補品開支。 30.因此,原告人的專項損害賠償如下:
原告人已收取之僱員補償 31.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件DCEC 1715/2006中已收取僱員補償金226,534.67元,該金額須從本案所評估的賠償金之中扣除。 總結 32.基於本席上述評估,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如下:
利息 33.就專項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2006年8月2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34.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利息,則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2009年7月30月)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利率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訟費 35.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案的訟費並頒下大律師證書。經簡易評定, 定額為95,000元。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 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由麥耀華律師行轉聘劉自君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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