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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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2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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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 2.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2008年9月29日,在居所附近遭警員截停。在調查過程中,被告人向警員承認家中藏有氯胺酮。 3.警員及後在被告人家中,搜得涉案的18.32克氯胺酮、一罐葡萄糖、一個電子磅及69個可再封膠袋。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關危險藥物是自用,他亦聲稱有關電子磅是用作量度吸食氯胺酮份量的。 5.控方接納被告人承認普通管有危險藥物控罪。 6.在上次聆訊中,本席將案判刑押後,以提取戒毒所報告。 7.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在2002年9月中三輟學後,便開始與三合會人士為伍。2004年,更因干犯串謀行劫罪,而被判處接受18個月感化令。 8.感化期間被告人表現尚可,但一旦完成感化令後,他便故態復萌。在2006年,更在朋友影響下,開始服食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及「忘我」,每天服用一次,每次花費100元。 9.在押後期間,醫生經小心觀察後,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名倚賴危險藥物的人士,故此並不需要進入戒毒所。 10.上訴庭於2008年6月,在律政司 訴 許守城一案中,頒下販運氯胺酮的最新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判處刑罰是4至6年即時監禁。至於就普通管有氯胺酮控罪,上訴庭並沒有確立任何量刑指引。不過,從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可以看到,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的刑罰,與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的刑罰的處理方法大致上相同。 11.在區域法院,就管有危險藥物(例如「冰」或海洛英)的判刑,一般是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每宗案件當然視乎所涉毒品份量而定。本席相信,在處理管有氯胺酮方面,亦應以這等處理方法作參考。 12.在考慮到本案涉及氯胺酮的份量、氯胺酮的性質,包括毒性及倚賴性後,本席相信基本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即時監禁。 13.但是,本案存在上調刑期的其他因素。被告人雖然聲稱涉案氯胺酮是自用,但警員在他屋內搜獲稀釋用的葡萄糖,亦搜出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膠袋。再加上,被告人與三合會人士(不良份子)為伍,亦沒有任何可核實的職業及收入。戒毒所報告亦指出,被告人的所謂朋友,在過往亦曾提供毒品予被告人服用。既然被告人的朋友可提供毒品給被告人服用,相對而言,被告亦可提供毒品予他的朋友服用。 14.在考慮過這些情況後,本席信納涉案的氯胺酮絕對有機會及有可能流入其他人士手中。 15.因此之故,本席將12個月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以反映這潛在危險性。 16.本席在量刑時,已充份考慮黃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求情,亦已審閱過被告人、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社工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亦深切希望今次是被告人最後踏足法庭的經歷。 17.此案中,不具有其他特殊因素足以令法庭判處較輕刑罰。 18.被告人承認控罪,故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量刑折扣。 19.被告人,請起立。就被告人你所承認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判監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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