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保

Case No.HCMA 4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許可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19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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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9 年第43 宗於2008 年2 月17 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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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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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09年3月2日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開啟車門以致對他人造成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4(2) 條及第 61(2)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09 年2 月17 日已被本庭駁回。

2.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含糊其詞、前後矛盾,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也是道路使用者,駕駛電單車時也有責任觀察路面情況確保個人安全,裁判官以至上訴法庭均完全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為了民事賠償及向其僱主推卸責任,在本案中有誇大其詞言過其實的動機可能性,上訴法庭錯誤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兩個案例不適用於本案。

4.除此之外,申請人亦指本案有以下法律觀點供終審法庭考慮,現援引如下:

「(1)  道路使用者條例是否傾向於(以傷為重)為原則,而不需要考慮意外雙方的過失及責任問題?

(2)     如果控方證人所給證供存在大量疑點,不盡不實,被質疑誠信有問題,法官是不是還可以用描述他的所謂“事實”斷案,[而]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是不是歸於被告?

(3)     在司機與乘客間,一個曾經修讀道路知識的駕駛人與一個不懂得駕駛的普通人,相互間對道路使用守則及應採取安全措施程度是不是應該有不同的標準?

(4)     當有交通意外發生時,是不是都應該衡量相方過失程度,相方都有責任體察路面情況,避免意外發生,就如此案電單車司機是不是也有責任維護自己安全?

(5)     在接納證人口供時尤其是在只接納某一方證人口供作為定罪基礎時,是不是[除]了被告有沒有動機,也應考慮控方證人有沒有動機為一己之利,作不誠實證供,同時動機問題是不是也應列為其中主要考慮因素之一,就正如上訴人遞交其他兩宗案例一樣,再者是不是也應考慮被告人日後,需面對民事訴訟時,所牽涉的責任問題?」

5.答辯人指上述理據,是事實裁決,不屬法律觀點,更說不上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

裁定

6.有關的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本案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在馬路中心打開乘客車門欲下車查看前方交道情況前,未有小心審視當時道路環境情況,以致正在開啟的車門與從後而至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供稱的事發經過,已為裁判官拒納。而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只是重申一些已為裁判官考慮而拒納之證供,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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