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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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許可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19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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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09年3月2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開啟車門以致對他人造成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4(2) 條及第 61(2)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09 年2 月17 日已被本庭駁回。 2.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含糊其詞、前後矛盾,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也是道路使用者,駕駛電單車時也有責任觀察路面情況確保個人安全,裁判官以至上訴法庭均完全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為了民事賠償及向其僱主推卸責任,在本案中有誇大其詞言過其實的動機可能性,上訴法庭錯誤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兩個案例不適用於本案。 4.除此之外,申請人亦指本案有以下法律觀點供終審法庭考慮,現援引如下:
5.答辯人指上述理據,是事實裁決,不屬法律觀點,更說不上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 裁定 6.有關的法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7.本案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案的檢控基礎是上訴人在馬路中心打開乘客車門欲下車查看前方交道情況前,未有小心審視當時道路環境情況,以致正在開啟的車門與從後而至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所供稱的事發經過,已為裁判官拒納。而明顯申請人所提及的並非法律論點,只是重申一些已為裁判官考慮而拒納之證供,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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